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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谢*、谢德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雄诉被告谢*、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雄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雄诉称:被告谢*于2015年1月10日拿着一把刀冲进原告家,连砍原告两刀致伤,原告即被送到播植卫生院治疗,后先后转到德**民医院、肇庆**民医院和肇庆**民医院住院治疗,此间被告已支付医药费共20500元,原告出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但公安机关认为被告谢*有××而未对其作出处理。同年8月20日,经播植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协商解决伤害赔偿问题,经调解协商同意,已赔偿(支付了20500元)后再赔偿40000元给原告,并订立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在每个月20日前支付5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40000元为止。但被告逾期并不付款给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伤害原告人身造成的经济损失余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播植镇桃村村委会丰收村人。2015年1月10日,被告谢**之子被告谢*在原告董*雄家将其砍伤,后原告入院治疗。同年8月20日,经德庆县公安局播植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董*雄与被告谢**双方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一、甲方(被告谢**)在事件发生后已赔偿了医药费贰万零伍佰元,现甲方同意再补偿乙方(原告董*雄)各项费用共人民币肆万元正;二、支付方式:从2015年9月开始,甲方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500元,直到甲方付清上述费用止。由甲方以转账形式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上,开户银行:邮政银行,账户号码为60×××08;三、甲方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乙方不能再追究甲方儿子谢*的任何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村委会、处理机关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不可违约。甲方谢**(被告)、乙方董*雄(原告)和见证人许*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谢**并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播植**委会出具的被告父子关系证明,本院调取的德庆县公安局播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将原告董**砍伤,理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之父被告谢**和原告董**在播植派出所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被告谢**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谢**履行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双方约定赔偿数额及履行日期判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尚欠原告董**赔偿款4万元,从2015年12月起,由被告谢**在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董**500元至该款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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