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严**、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桂诉被告严**、严**、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桂、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严**父子因口角起因,用棍棒将原告陈*殴打致伤,原告当即采取了报警处理。当天新**出所派出民警对严**父子采取了立案处理,同时运送原告至德**民医院救治。在上述事件中,原告右脚小腿被殴打至骨断,同时身体多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一级。在德**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严**父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交或延缓交纳原告的治疗费用,并以医疗费用贵为由要求原告出院接受院外医治。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同意出院治疗,并在当天在新**出所民警的调解和见证下,与被告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是甲方严**负责对乙方陈*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院内、院外的治疗)直至乙方完全康复,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医药费;二是乙方院外治疗,由甲方严**专车接送到诊疗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三是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三个月的误工费1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前),逾期则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四是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妻子陪护误工费15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五是甲方违反以上条款之一的,处协议总款两倍作为违约处罚金。在原告2015年4月13日出院接受院外治疗之日起,被告严**仅仅用摩托车搭载原告去做了两次到三次的院外敷药治疗,其后至今都没有再遵循上述协议的约定带原告去做治疗至康复,更没有遵循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误工费和原告妻子的看护误工费。在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期间,一直都是原告自行联系交通工具四处求医治疗,至今已经垫付医药治疗费用五千多元,但即使是四处求医,至今原告被打断的右脚小腿仍然无法痊愈,身体其他部位也疼痛不止,原告至今仍然只能在家卧床休息,不能像往常那样工作维持生计,这对于原告本就穷困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原告已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对方履行协议约定,但被告严**父子以及协议担保人聂**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治疗医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看护误工费用、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罚金人民币11500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我只同意按德庆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履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被告严**、聂**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既不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和其妻子江**及被告严**、严**在德庆**麻村委会留村口处荔枝树下和一群村民围观和赌钱,看到有村民做庄家赢钱了,原告妻子江**就提出要求村民每赌一盘交纳场地费10元(俗称抽水),被告严**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口角,争吵了几句后,被告严**、严**离开了现场。原告和村民继续发表对被告严**、严**不满的话,被告严**、严**知道后就跑过来和原告打架,被告严**拿起一条竹杆向原告打了二棍,被告严**也跟着打了二拳原告后就离开了现场回家了。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2日到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出院,德**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1)、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胸部、右膝软组织挫伤;(3)右手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回院复诊及复查X光,右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1个月,禁止右下肢负重着地活动3个月,按指导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乙方)与被告严**(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愿意负全责对乙方的全部治疗费用(包括院内、院外的治疗)直至乙方完全康复为止。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药费。二、乙方院外治疗,由甲方专车接送到诊疗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三、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三个月的误工费10000元整,分三个月付清(即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前),逾期则每天加千之三的滞纳金。四、陪护(乙方妻子)误工费,甲方一次性补偿1500元作陪护误工费,于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五、违约责任,违反以上条款之一者,则处违约方本协议总款的两倍作违约处罚金。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一份,望共同遵守,具同等法律效力。原告陈*、被告严**,担保人聂**分别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4月14日,原告陈*与被告严**经德庆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调解,过成如下协议:1、严**支付陈*在德**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500元;2、严**赔偿一次性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陈*妻子江**误工、医陪费1500元;3、双方不能因此再生事端;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陈*与被告严**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除支付了协议上约定的医疗费8500元和另外支付3500元后,其余赔偿款未予支付,原告前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9335.1元(其中,医疗费2098.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2×100u003d2200元;护理费22×100u003d2200元;营养费22×501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45.6×20×10%u003d24491.2元;鉴定费2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5日到德**民医院、肇**医院、肇庆**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98.3元。2015年3月25日陈*经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1日,原告陈*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告鉴定人陈*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右侧股骨内外髁及右胫骨平台骨挫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伤残;2、被告鉴定人陈*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彩超报告、德**民医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赔偿主体、责任分担问题。首先是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陈*的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陈*出院后门诊治产生的医疗费:2098.3元,原告主张2098.3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20×10%),原告主张24491.2元,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书鉴定为凭,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原告主张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误工费:1578.21元(26184元/年÷365天×2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5.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其他综合情况,本院酌情给予500元,原告主张11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250元,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给予4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40937.71元。

原告陈*受伤所受的损失,是与被告严**、严**赌博时因收取场地费争吵打架引起的,赌博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双方因赌博而引起的纠纷和伤害,双方都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陈*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严**、严**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陈*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严**、严**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严**已经支付原告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500元和其他费用3500元,原告陈*未主张被告严**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500元,故本院只对门诊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进行处理,被告严**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3500元应予扣除,原告陈*出院后门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由被告严**、严**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对原告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严**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的经济损失24562.63元(40937.71元×60%),扣除被告严**已经支付的3500元后,由被告严**、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21062.63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69元,由被告严**、严**负担265.66元,由原告陈**负担37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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