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连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连诉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某圩镇市场内卖鸡,发现地上很多鸡屎没有打扫,于是自言自语的说地上这么多鸡屎都没有扫干净就走了,话刚说完,被告从旁边走过,就认为我在说他,于是他就大打出手,将我打倒在地上,昏了过去。后原告被人送到镇卫生院治疗。由于头晕及左眼部挫伤,便转到德**民医院治疗,经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一天后,考虑到要过春节了,于是在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于除夕上午就办理了出院手续,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被告殴打原告的事情因为有群众报了警,派出所便对这件事情立了案,并把原告的伤情送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派出所迟迟不作调解,直至2015年4月5日清明节这天才草率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有成功。2015年4月19日,派出所竟对我们双方做出了治安处罚,对原告罚款1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我认为对我罚款是最大的不公。被告此次的行为造成我的经济损失6622.3元,其中医疗费6322.3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总计6622.3元。为了讨回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22.3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总计662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说我在圩镇卖的鸡不好,让我的鸡卖不出去,我顶了一句,原告就开始拿木棍打向我,我们后来就吵起来继而打起来了,后**出所对我们双方都进行了罚款,这个都是有证据的,因此,整个事件都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该负责。原告经鉴定是轻微伤,为什么一点点轻微伤从二月份一直治疗到四月底,原告在镇卫生院以及德**民医院的很多医疗发票都没有诊断证明,医药费究竟是治疗了什么也看不出,对于这些费用我是不会进行赔偿的,除非原告能拿出医院的诊断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许,原告龙**与被告陈**因在某圩镇因卖鸡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29日间先后到德庆县某镇卫生院、德**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023元。德**民医院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6月4日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德庆县某镇卫生院于2015年6月4日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有群众报案,某镇派出所进行了立案,2015年2月19日,派出所委托广东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21日,广东省**鉴定中心作出德*(司)鉴(活)字(201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派出所2015年4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此,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镇卫生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德**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德**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24小时内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发票原件、广东省**鉴定中心作出德*(司)鉴(活)字(201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德庆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德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同是在某圩镇卖鸡的商户,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但因卖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不是通过和谐的相互沟通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而是通过争吵和打架解决问题,本案中,综合本案的情况分析,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予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023元,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在德**民医院住院一天,且有门诊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1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6323元,由被告赔偿70%即4426.10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4426.1元给原告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负担7.5元,被告陈**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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