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标诉被告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标及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标诉称,2015年3月26日中午11点左右,在兴宁宁新横新扭川里停车场,当时有两部车在里面,其中一辆是我的,我办完事去开车,看到被告罗**的车停在停车场出口,另一辆车从里面退车,罗**让出一条路给那部车出,之后罗**又马上把车开回去堵住有意不让我出,我就对他说:“你先把车让一下,让我先出去。”“有本事你飞出去,今天就不让你出”罗**边说边往家去。我和我老婆也跟到他家门口,跟他说你把车让开,但罗**就说去年你骂我,今天我就打死你。边说边往门后拿起1米多的长刀向我砍来,砍到我的鼻梁和眼睛,后来他的三位叔叔共四人又把我往死里打,打得头破血流。后来我报警了,警察先安排我上医院,帮我拍照等,我住院共6天,用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173.6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1173.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书面答辩称,1、我根本没有打人,且不清楚对方脸上的伤是怎么样来的。2、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的内容与我毫无因果关系,对方有5种病,甚至有慢性肾病。

3、对于医疗费6453元表示不能理解,对方脸上的伤很明显像指甲划伤的,又好像粗糙的砖头划伤一样,长度不超过2厘米,这么小的伤怎么用那么多钱。4、怀疑对方的住院时间,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出现在修车场,所以怀疑对方在弄虚作假。5、要求对方出具住院详细清单,用药情况。6、要求对方出具司法部门的验伤报告。7、庭审结束后,原告对我诽谤、诬告造成的心理影响和精神损失进行诉讼。8、希望法院调查对方的人品。9、事发当天是我们村的祭祖日,当时我的车停在村中一私人空地上,对方的车在里面,我的车只能停在外面,过了半小时,对方叫我把车开走,当时对方出口伤人,用脏话骂我,我听到不舒服就没理他,对方就追出来骂我直至到我家门口,手指着我的额头骂我,然后冲进来打我,我当时被我母亲和老婆一左一右拉住了,他也被他老婆拉住了,这时我从后门上前跟他理论,刚走到对方面前就被他用脚绊倒了,我老婆看见后大叫救命,我的二个叔叔听到后就跑出来,其中一个叔叔拉住他往路边墙上推,另一个叔叔拉住他警告他,对方就向我叔叔道歉了,然后双方再也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了,后来警察来了,看到对方是一点小伤,又因是祭祖的日子,就叫我们散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主要书证有:1、告知书;2、疾病证明书;3、医疗费发票;4、住院费用清单;5、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坚持他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罗**系同村人。2015年3月26日11时,原告的车停在兴宁**办事处横新村扭川里,因被告的车挡住了其出路,原告遂叫被告把车开走,由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在这过程中,原告罗**受伤了,当日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律不齐;脂肪肝;慢性结肠炎。用去医疗费6453.62元。本院调取了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的案卷,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及证人罗**、罗**、王**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及罗**、罗**所述不实,因为他们都是亲戚。被告认为原告及证人王**所讲不属实,因为他们是夫妻。原告出院后,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未能达成协议,告知罗**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罗**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罗**因小车出入一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协商妥善解决,但双方均采取不理智的行为,进而扭在一起发生冲突,事件中造成罗**受伤,对此,罗**、罗**均有过错。虽然被告没有承认是其打伤原告,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自伤或旧伤,双方存在纠纷,原告当天到医院就医,且派出所罗**的询问笔录中讲到其看到罗**和罗**两人扭在一起,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对于被告罗**在答辩状中所讲原告对其诽谤、诬告,造成心理影响和精神损失要进行诉讼,该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罗**因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6453.6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有疾病,药费是看作其他病用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哪些用药是用作原告的其他疾病,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需要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453.62元;2、误工费: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400元,故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人口计算为:24632元/年÷12月÷21.75天/月×6天u003d566.26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100元×6天=6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u003d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兴**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补充,故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不予照准。以上1至5项合计8219.88元为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合理损失8219.88元的50%,计款为4109.94元。

二、驳回原告罗清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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