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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与林振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新诉被告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新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殴打我,致使我受重伤,右臂现提不起直径。为维护我的合法人身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营养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元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全部所有医药费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振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当时垃圾是放在公共楼梯我这边的,原告大声拍门,我母亲出门看一看是怎么回事,被被告破口大骂,我为了保护母亲,出来劝架,之后我与被告争吵起来,我没有动手打原告,而是被告想动手,倚老卖老,抓去下阴,我为了正当防卫,将被告推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在德庆县德城镇谭**花园xx房,被告住在该楼层xx房,双方住在对面房,原告与被告共用一楼梯。2015年1月27日,被告将垃圾放在楼梯往原告一边的位置,原告看见后拍被告的门,被告母亲出来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后来在房里出来又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30日到德**民医院门诊治疗,德**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颈部、右肩、腹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25元,检查费248元,共273元。当日,原告报警,2015年1月24日被告被德庆县公安局以德公(德)行罚决字(201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2015年月日原告经德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颞部、右肩、腹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原、被告经德庆县公安局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B超、DR照片,德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等,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在日常的生活中各方应和睦相处,遇事有商谅,才能达到和谐共处。原告却因被告家放垃圾小事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出现后不是制止原告与其母亲的争吵,而是与原告争吵继而发生斗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其过错责任,被告负70%的主要责任,原告负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3元的诉讼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由于原告没有住院且没有医嘱和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新的医疗费损失273元,由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70﹪即191.1元给原告郭*新。

二、驳回原告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新负担7元,被告林**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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