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诗*与宁祥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X欣诉被告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欣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X欣诉称:被告是原告父亲,原告从8岁开始至16岁多次遭到被告强奸,造成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遭受重大的伤害。被告的强奸案犯罪行为虽被德庆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期徒刑6年6个月,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没有尽到做父亲应有抚养孩子的责任,对亲生女儿原告多次实施强暴,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了巨大的身体伤害。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固定收入,已与妻子刘**离婚,一直都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照顾儿女,也没有履行供屋的责任,其德庆县**居委会光明路87号盛雅苑E幢1梯502房供房费从始至今都是由其原妻子刘**艰难每月支付。现被告犯罪行为已被依法判决,由于原告母亲工资低、家庭负担重,再加之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广东省德庆县**居委会光明路87号盛雅苑E幢1梯502房子供房费用。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康复费2万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1.2万元,共计23.2万元,并将广东省德庆县**居委会光明路87号盛雅苑E幢1梯502房产的一半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称:我现在服刑,没有钱赔偿,希望所有事情待我出狱后再商量,我不同意处理我名下的房产,因为我出狱后已年老,一无所有,无家可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与刘**的非婚生女儿。2009年9月间,被告罔顾原告系其亲生女儿,在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上社村一出租屋内,利用原告年幼无知,以“做游戏”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性关系。2011年,在广东省**中片居委会光明路87号盛雅苑E幢1梯502房的家中,被告又与原告发生过两次性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涉嫌强奸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2日,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刘**于2006年3月1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原告的抚养问题,但原告一直由刘**抚养。另,住于广东省**中片居委会光明路87号盛雅苑E幢1梯502房产,是被告与刘**于2006年4月3日共同购买。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德庆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未满14周岁的原告多次实施强奸,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而且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身体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2万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的身心受到损害后,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金钱才能康复,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2万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2万元以及判决被告将广东省**中片居委会光明路87号盛雅苑E幢1梯502房产的一半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寻途径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X欣康复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X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宁X欣负担500元、被告宁**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