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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怀集**升小学、邬卓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X好与被告怀集县马**东升教学点(以下简称东升教学点)、邬X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通知被告邬X航的法定监护人邬洪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X好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东升教学点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永桥,被告邬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东升教学点的法人单位怀集**心小学(以下简称马**小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好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东升教学点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永桥,被告邬洪全,被告马**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X好诉称: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东升教学点就学的原告在课间活动期间被被告邬X航推到,造成骨折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51823.10元。被告东升教学点在事后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邬**是被告邬X航的法定监护人。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东升教学点赔偿46823.1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邬**对被告东升教学点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升教学点辩称:原告的伤害发生在校内活动场所。当时被告邬卓航在课间时间玩波珠,原告阻碍其拾波珠。被告邬X航就叫原告走开。原告不愿走开,就被被告邬X航推倒。本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原告请求项目的数额有误,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邬X航、邬**辩称:本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小学辩称:本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东升教学点的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好与被告邬X航同是被告东升教学点的学生,分别就读一年级、六年级。在2013年12月13日上午早读下课至第一节上课前的课间时间(8时40分至8时50分),被告邬X航在操场上玩波珠游戏。因原告在旁阻碍其拾波珠,被告邬X航叫原告走开,而原告不愿走开。被告邬X航就顺手将原告推倒。原告跌倒在地哭起来。原告的班主任李老师闻讯过来,被告东升教学点的负责人李**及村医先后到达现场进行观察原告的伤情。事后原告被送到怀集县冷坑镇卫生院诊断治疗。期间李**将自己的2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的家人作为治疗费用。当天晚上原告转到怀**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住院后,经检查“X-RAY检查提示未排除右锁骨中段不完全性骨折,未排除地中贫心,双侧肋骨、双侧肩胛骨骨质密度减低,未排除地贫所致:右股骨下段骨折”,入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地中海贫血”,住院29天于2014年1月11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9451.30元。出院时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地中海贫血;3、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夹板外固定并牵引(2KG),建议1个月后返院复查患肢DR,建议每个月复查1次,3个月复查1次,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定非负重适当下床活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儿科随诊地中海贫血”。医院证明“住院陪护2人,适当加强营养”。2014年2月7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533.20元。

2014年5月8日,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监护人委托,于同年6月5日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X好右股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6日,经协商,被告邬X航的父亲即被告邬**及被告**小学分别垫付800元、3000元交给原告的监护人,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X好在2013年12月13日课间休息时间被被告邬X航推倒在地,因此受到人身伤害。原告与被告邬X航当时分别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邬**作为被告邬X航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学校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职责,但只限制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并非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所有伤害事故均由学校承担责任。鉴于伤害事故发生在教师不在场的课间休息自由活动期间,原告与被告邬X航属正常的文体娱乐活动,而且由于时间较短,被告东升教学点的教师无法预见并及时发现制止,在事发后被告东升教学点的教师及时到场进行了相关处置,其负责人李**体谅原告的家庭情况及时将个人现金2000元垫付给原告作抢救费用,被告东升教学点的法人单位被告**小学事后也垫支3000元作为医疗费用,故被告升教学点及被告**小学尽到了管理职责,对该伤害事故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2014年12月3日一审辩论终结,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包括:1、医疗费9984.5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9451.30元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533.20元共998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住院29天u003d2900元;3、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适当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的数额为1000元;4、护理费4640元,按地护工收入80元/天计算,80元/天×住院29天×2人护理u003d4640元;5、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农村)×20年×10%(十级)u003d23338.60元;6、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7、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在县城医院住院治疗及到肇庆市评定伤残的事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3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共计46663.10元。考虑到原告自身患有地中海贫血、中度贫血病,其右股骨下段骨折经医院诊断“未排除地贫所致”,故被告邬卓航推倒原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一个诱因,原告的特定疾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占了较大因素,其要求侵权方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本院酌定由被告邬X航的监护人即被告邬**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份额,即应赔偿46663.10元×20%u003d9332.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元,仍须赔偿原告8532.62元。被告东升教学点的负责人李**和被告**小学分别垫付的2000元、3000元,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遵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32.62元给原告林X好;

二、驳回原告林X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林X好负担794元,被告邬洪全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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