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通诉被告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通诉被告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通和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通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我在龙门县龙*镇广河高速公路龙*路口经营的江西饭店门口有一块招牌,被告是在我旁边做加水生意的,在被告处加水的车掉头的时候将我的江西饭店招牌弄倒了,我老婆将招牌扶好放回原位,我当时不在家,晚上6、7时许我回来后就拿些石头放在招牌上压着它,被告的儿子不同意我这样放,被告就开始拿棍子打在我的手臂上。我当时说如果你再打我我就拿刀了,我拿刀之后,被告就拿石头砸我头上了,被他打致流血了,我就到龙*卫生院治疗,缝了三针,第三天去龙**民医院做了伤情检查。为此,原告张*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2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送院车费150元、打坏手机维修费15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元,合共38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1分;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4、医疗费发票6张(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我打伤原告属实,但是原告拿刀追打我的情况下,我才用石头砸伤原告,我是属于自卫行为,我同意按照过错的比例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梁**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在龙门县龙*镇广河高速公路龙*路口经营江西饭店,被告梁**是在原告张**旁边经营加水生意。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梁**因招牌摆放占路问题发生争执,当原告张**拿出刀来后,被告梁**就用石头砸伤原告张**的头部。原告张**受伤后,到龙门县龙*镇卫生院和龙**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10.20元。原告张**的伤势经龙门县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21日,龙门县公安局对被告梁**作出(龙)行罚决定(2014)0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被告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行政决定书已向被告梁**宣告并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梁**用石头砸伤原告张**,致使原告张**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有龙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票据为依据,被告梁**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20元,交通费因原告张**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由于原告张**确实到龙**民医院治疗,可酌定交通费为30元,以上共损失1040.20元。原告张**要求误工费、营养费、送院车费、手机维修费和精神损失费,但均无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原告张**在争执过程中的持刀行为,才致被告梁**用石头砸伤原告张**,因此,原告张**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为20%,被告梁**应负主要责任为80%,被告梁**认为其是自卫行为无理,应赔偿原告张**的损失为832.16元(1040.20×80%)。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832.16元给原告张**。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负担10元,被告梁**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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