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黄**、黄**、黄**、黄**、黄**与倪**、倪**、唐秀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黄**、黄**、黄**、黄**、黄**诉被告倪**、倪**、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黄**、黄**、黄**、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倪**在本县冷坑**居委会邮政街邦*药店门口处,无故对原告亲属黄某某实施伤害,致黄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倪**经肇庆**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倪**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2014年2月25日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3、鉴于被鉴定人有可能继续危害他人,建议予以强制医疗。因此怀集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对倪**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原告亲属黄某某被被告倪**无故殴打致死,毁掉了原告原来的幸福美满家庭,对六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其中,原告韦*连因难以接受丈夫突然被害的事实,终日以泪洗面,精神恍惚。原告黄**晚年丧子,精神萎靡。

被告倪**作案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倪大兴、唐**系被告倪**的父母,均为被告倪**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2条和《民法通则》第17条、第133条规定,因被告倪大兴、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其两人应对被告倪**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163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4897.8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292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倪大兴、唐**赔偿原告损失3129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至33358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大兴辩称,原告应该以本人儿子倪**作为被告,因为本人儿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本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倪**于怀集县**居委会邮政街邦*药店门口处,无故对原告亲属黄某某实施伤害,反复用脚踩踏黄某某的头部、面部、腹部,致黄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倪**经肇庆**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倪**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2014年2月25日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3、鉴于被鉴定人有可能继续危害他人,建议予以强制医疗。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肇怀法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倪**进行强制医疗。

另查明,黄某某与原告韦*连生育子女黄**、黄**、黄**、黄**。被告倪**、唐**系被告倪**父母。庭审中,被告倪**表示平日对被告倪**无法管教,都是由其自由活动,且亦不清楚事发经过。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冷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冷**出所出具的证明、病历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强制医疗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倪**非法侵害黄某某身体,并致其死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倪**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属于无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决定对被告倪**进行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显然被告倪**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非法致黄某某死亡,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害,由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倪**、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倪**、唐**并未对被告倪**严加看管,而是放任被告倪**周围游走,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倪**、唐**未尽到监护责任,须对被告被告倪**的侵权行为负全部责任。

现本院结合原告方的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2448.9元,有怀集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251463.58元,其中:(1)被抚养人黄**生活费13905.83元,8343.5元/年×5年÷3人(黄**生育黄**、黄某某、黄**三子女)u003d13905.83元,(2)被抚养人黄**生活费4171.75元,8343.5元/年×1年÷2人u003d4171.75元;(3)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u003d233386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倪**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黄某某死亡,确实对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创伤,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被告的赔付能力,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288584.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倪**、倪**、唐秀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8584.98元给原告韦**、黄**、黄**、黄**、黄**、黄**;

二、驳回原告韦**、黄**、黄**、黄**、黄**、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原告方负担809元,被告方负担5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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