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陈**等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陈*零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陈*零,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均属田心村村民。原告陈**在东莞市横沥彬华门窗加工店打工,每天工资300元。2015年4月5日下午5时,在原告邵**家里,12户同公兄弟共商卖铁甲木收入款分配一事,在各抒已见当中,被告持不同意见,突然掀翻屋主的吃饭台,拿起日字凳殴打原告陈**,原告邵**见状劝架,被告转身又殴打原告邵**,致两原告受伤并砸烂屋主的热水瓶1个、电视机摇控器1个、茶几1张等财物。案发后,洽水**警员迅速到场处理,并将两原告送洽水镇卫生院救治,两原告支付租车费350元,经镇卫生院作初步处理后,又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原告陈**为外伤性头晕、额部头皮性裂伤缝合术后。2015年4月6日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10日,出院当日两原告支付回家租车费500元。原告陈**的损失:医疗费8805.52元、误工费3000元(按每天300元计付10天)、护理费3000元(原告由同打工单位的员工陈**护理,按每天300元计付10天)、住院伙食费600元(按每天60元计付10天)、营养费952元、交通费425元、住宿费750元。因伤人案无合作医疗报销,原告陈**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巨额自费医疗,无奈中断住院医疗而出院回家继续医疗,在怀集县洽水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691元。以上原告陈**的损失合计19223.52元。2、原告邵**为外伤性头晕、左顶部头皮血肿、左前臂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6日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10日,原告邵**的损失:医疗费7366.01元、误工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计付10天)、护理费3000元(由在东莞市横沥彬华门窗加工店打工的梁**护理,按每天300元计付10天)、住院伙食费600元(按每天60元计付10天)、营养费714元、交通费425元、住宿费750元。合计13855.01元。2015年4月9日怀集县公安局作出怀公(洽)行鉴告字(2015)第0018号、第001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分别认定原告邵**身体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陈**额部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8日怀集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淸楚,证据确凿,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9223.52元;2、被告赔偿原告邵**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3855.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同公的兄弟长期对同公铁甲木款未作分配,2015年4月5日下午5时在原告邵**家里同公兄弟协商,由于意见不一,发生口角吵闹,双方发生推拉过程中原告滑向门板及倒地受伤,并不是原告所说用日字凳殴打其两人。由于原告等人没有将所收的铁甲树木款分给兄弟,因此,原告陈**等负事件的30%责任。对原告陈**诉请的损失:医疗费必需提供用药清单,否则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1691元没有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300元,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省统计局劳动力收入标准,每天以65元为宜,共20天折款1300元;营养费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费已包括营养费,每天20元为宜即200元;交通费425元过高,应根据原告住所地和就医地点150元为宜;伤者是在医院病床居住,不应产生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费600元;以上合计11055元。对原告邵**请求的损失:医疗费必需提供用药清单,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300元,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省统计局劳动力收入标准,每天以65元为宜,共20天折款1300元;营养费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费已包括营养费,每天20元为宜即200元;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住所地和就医地点给150元为宜;由于伤者是在医院病床居住,不应产生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费600元,以上合计9621.01元。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均属怀集县洽水镇七坑村委会田心村村民。2015年4月5日下午5时许,在田心村村民陈**家里,多名同村村民(包括原、被告)协商卖铁甲木收入款分配一事,因意见不一,被告与在场人发生争吵推搡,被告用日字凳殴打在场人陈**、邵**(即两原告),导致两原告受轻微伤。怀集县公安局洽水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当日两原告被送往怀集县洽水镇卫生院作初步救治,原告陈**支付医药费222.68元,原告邵**支付医药费278.31元。同日两原告被送往怀**民医院治疗,原告陈**支付门诊费1686.30元,原告邵**支付门诊费1207.20元。2015年4月6日两原告在怀集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原告陈**经诊断为外伤性头晕、额部头皮性裂伤缝合术后,原告邵**经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左顶部头皮血肿、左前臂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5日两原告出院,期间住院9天,原告陈**支付住院医疗费6896.54元,原告邵**支付住院医疗费5885.50元,护理人员各一名。医生建议两原告注意休息,加营养,如有不适复诊。以上原告陈**支付医疗费共计8805.52元,原告邵**支付医疗费7371.01元。2015年5月8日怀集县公安局作出肇公怀(洽)行罚决字(2015)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怀集县公安局洽水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医学诊断证明书等,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档案材料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损害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等人在协商卖铁甲木收入款分配一事,因意见不一,被告与在场人发生争吵推搡,被告用日字凳故意殴打在场人陈**,邵**(即两原告),被告的行为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陈**损失:1、医疗费8805.52元;2、误工费646元(按农业行业26184元/年计付9天。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务工,每天工资300元,但未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双方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46元(按农业行业26184元/年计付9天。原告主张由在东莞市务工的每天工资100元的陈**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证实,亦未有提供陈**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双方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5、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伤情等酌定);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和就医地点酌定),以上原告陈**的损失合计11197.52元。原告陈**在医院已入院就医,护理人员1名,其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因医院无床位或确需等待床位而实际产生住宿费用,故对原告陈**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主张出院后在怀集县洽水镇卫生院支付的后续医疗费,未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些医疗费的发生与原告陈**的伤情有因果关系,而且根据医嘱,原告陈**出院后有不适的,应该到怀**民医院治疗,故对原告陈**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的损失:1、医疗费7366.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46元(按农业行业26184元/年计付9天。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务工,每天工资300元,但未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双方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46元(按农业行业26184元/年计付9天。原告主张由在东莞市务工的每天工资100元的梁金形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证实,亦未有提供梁金形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双方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5、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伤情等酌定);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和就医地点酌定),以上原告邵**的损失合共9758.01元。原告邵**在医院已入院就医,护理人员1名,其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因医院无床位或确需等待床位而实际产生住宿费用,故对原告邵**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等共款人民币11197.52元;

二、被告陈*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误工费等共款人民币9758.01元;

三、驳回原告陈**、邵**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陈**、邵**各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