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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金连与莫**、莫树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连诉被告莫**、莫树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岑**,被告莫**、莫树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连诉称:2014年7月27日,两被告在其家听到其母亲覃**与原告因花盆损坏问题发生争执,当原告经过其家门口时,对原告头部进行猛烈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到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6日好转出院。经医生诊断,原告被打致脑震荡,皮肤挫折,原告因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702.16元和门诊医疗费529.90元。出院后,原告仍未完全康复,于同年8月20日至8月28日和9月19日至25日分别至广西**医院和梧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又花去医疗费11518.7元(其中桂**院5551.32元,红十字会医院5967.38元)。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22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3、误工费1840元/天×23天),共计20730.76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莫树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20730.76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事情起因是原告和我母亲争执,造成我母亲手有淤黑,我母亲向我反映,我一时火气,就拍了原告一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辩称:我住在XX村,当时我听我儿子讲我母亲被人打伤,我立即赶到我母亲住处,警察和村委会的人已经在场,我当时很气愤,见到我母亲受欺负,就想教训原告,但我只是打了一掌,至于打不打得到原告我都不清楚,就被警察阻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算要赔偿也是原告先赔偿我母亲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莫**在德庆县XXXXXX家中,听到其母亲覃**说与邻居岑*连因一花盆损坏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过了一会,被告莫**见到原告经过自己家门口时,就上前用手打了一掌原告的脸,原告被打后遂走回家报警,德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即派人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莫**也来到现场,也打了原告脸部一下。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到德**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232.06元。2014年8月6日德**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脑震荡;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3、脂肪肝。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20日至同月28日到广西**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551.3元。2014年8月28日,广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1、多发性脑梗塞;2、慢性胃炎;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4、高脂血症;5、低钾血症;6、2型糖尿病;7、脑梗塞后遗症。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只能从事一般家务。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7天,原告又到广西**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967.40元,广西**字会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头部外伤后;2、脑动脉硬化症。此事经德庆县公安局处理,德庆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分别作出德*(城)行罚决字(2014)00088号和德*(城)行罚决字(2014)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莫**、莫**罚款200元。2014年7月28日,德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委托广东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省**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肇德*(司)鉴(活)字(2014)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岑*连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原、被告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730.76元。

另查明:被告莫**、莫**对原告因治疗不是本案所受伤引起的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经询原、被告双方,是否需要鉴定上述医疗费用是否是因本案打架所引起,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再查明:本院向原告就医的德**民医院、广西**医院和梧州**医院出具咨询函,要求对原告就医所用的医疗费用是否是打架所引起而作出说明,德**民医院回复:患者岑**(住院号:179176)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在我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脑震荡;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折;3、脂肪肝。住院总费用为:2702.16元。××患者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明细证明:患者脂肪肝诊断为常规检查发现的合并症,我院未对该病作治疗,其治疗费用均为外伤检查及治疗的费用,没有用于治疗其他病情的相关医疗费用。梧州**会医院回复:因临床诊治是一个综合、复杂的过程,医生在诊治患者时是××患者相关症状、体征、病史等因素的,因此,不能用我们现有的临床知识去区分清楚患者岑**用于治疗因打架受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于治疗其他病情的医疗费。广西**医院没有作出回复。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德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德**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德**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德**民医院医疗发票、德**民医院病历、广西桂**病证明书、广西**医院住医药费收据、广西**医院出院记录、广西**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梧州**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梧州**会医院住院收据、梧州**会医院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本院依职权向德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的档案材料、本院向原告就医的德**民医院、广西**医院和梧州**医院出具咨询函及德**民医院、梧州**会医院的回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由被告莫**、莫树逢全部负责赔偿和责任的分担问题。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德**民医院医疗费3232.06元;广西**医院医疗费5551.32元;梧州**医院医疗费5967.40元,以上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德**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广西**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梧州**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100元/天×6天)以上共2300元,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德**民医院护理费:810元(80元/天×9天);广西**医院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梧州**医院住院护理费480(80元/天×6天)以上共1840元,原告主张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德**民医院住院误工费287.73元[(11669.3元/年÷365天)×9];广西**医院住院误工费255.76元[(11669.3元/年÷365天)×8];梧州**医院住院误工费191.82元[(11669.3元/年÷365天)×6],以上共计735.31元,原告主张1840元太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是由本案引起的问题,因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从原告就医的医院的回复函和原告提供就医的医院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综合分析考虑,原告在德**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均是因外伤所治疗的费用,故在德**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可认定为原告被被告打伤所用的医疗费用,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德**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在广西**医院和梧州**会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因广西**医院和梧州**会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有关病历和梧州**会医院的回复函均无法明确证实原告在上述两间医院所作的治疗是受被告打伤所引起的,原、被告又没有申请鉴定,且原告所受的伤情为未达轻微伤,德**民医院完全可以对原告所受的伤病进行治疗,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广西**医院和梧州**会医院的治疗与其受被告打伤没有必然的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其在西**民医院和梧州**会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责任分担问题,因原告的受伤是先由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争执而引起的,对原告的受伤,两被告负主要责任,应由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莫树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岑*连经济损失5229.79元(包含德**民医院医疗费32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287.73元)的80%即4183.83元;

二、驳回原告岑金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26元,由被莫**、莫树逢承担64.22元,由原告岑*连承担25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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