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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等人因与石**存在债务纠纷,在2011年6月7日凌晨1时许,持铁水管、刀具等器械到怀集县凤岗镇圩泽记饮食与正在该店吃宵夜的石**发生争执,在旁边吃宵夜的原告见状后过来劝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等人用水管将石**和原告打伤。原告受损伤后经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7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日×50元/日)、误工费3634元(79日×46元/日)、护理费2254元(49日×46元/日)、交通费300、营养费5000元,合共40372.74元。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肘部的损伤属轻伤,石**身体各处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1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认为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健康,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40372.7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事发时被告陈某某根本不在现场,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已对陈某某作出怀检刑不诉(2013)15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证明了被告陈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连带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起诉的时间最早在2014年12月17日,两被告在2015年1月6日收到怀集县人民法院凤岗人民法庭当日快递寄来的本案材料,即寄送的日期是2015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由以上规定可以推算出:法庭是2015年1月6日将相关诉讼文书邮寄的,按照五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规定,我们把日期推前五日,即2015年1月1日;按照7日内立案、7日内交纳诉讼费期间的时间14日,时间再推前14日,即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最早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1年7月9日,已超过三年多时间;最后一次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已超过两年多时间,远远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未有任何时效中断的事实发生。本案原告发生伤害的时间为2011年6月7日凌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号为0060786、0061101的《医学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后已即时入院治疗,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产生并确认了第一阶段的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伤害明显,并在2011年7月9日第一阶段治疗已治疗终结出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期间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的要求赔偿主张。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号为0067047《医学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在怀**民医院实施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又产生了并确定第二阶段的治疗费等费用,但是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多,也远远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的要求赔偿主张。况且原告对本次的伤害本身具有过错,是原告先拿啤酒瓶敲打被告陈某某而导致的一次打群架事件,双方各有损伤,均有过错。虽然在此事件原告构成了轻伤,但是被告陈某某也被原告打成了轻微伤,故此,退一万步来说,就算要赔偿也不应负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相应计算依据、方法,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第二次治疗无病例,无费用清单,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出,原告已在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故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对没有证据支持的赔偿项目应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等人因与石**存在债务纠纷,在2011年6月7日凌晨1时许,持铁水管、刀具等器械到怀集县凤岗镇圩镇泽记饮食店与正在该店吃宵夜的石**发生争执,在旁边吃宵夜的石**发生争执,在旁吃宵夜的原告见状后过来劝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等人用水管将石**和原告打伤。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原告左肘部的损伤属轻伤,石**身体各处的损伤属轻微伤。当日,被告陈某某被刑事拘留,而原告到怀**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双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1年7月19日出院,住院43天,期间医疗费21670.31元,陪护两人,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休息一个月以配合治疗,加强营养。2012年11月13日,原告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到怀**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11月19日痊愈出院,住院6天,期间治疗费4842.81元,陪护两人,医生建议原告继续清洗术后切口,抗感染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饮食,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当日办理了新农合住院补偿,其中自付费用2310.70元,实补偿2532.11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怀集县人民法院以(2013)肇怀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陈某某对此不服而向肇庆**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8日,肇庆**民法院作出(2014)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6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某某签收了该裁定书。

另查明,怀集县公安局作出肇公怀字(2011)0017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右颅顶部、右耳廓和左膝部的损伤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新农合住院补偿费用单、(2013)肇怀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等,有(2014)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6刑事裁定书、肇庆**民法院送达回证,有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损害事件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却将劝架的原告打伤,被告陈某某并由此受到刑事处罚,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系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虽然亦受到损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并不当然成为减轻其责任的抗辩理由。

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签收了肇庆**民法院的(2014)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故本院作出的(2013)肇怀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自2014年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2月29日起重新计算一年,对照两被告收到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5年1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件而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的范围为:1、医疗费23981.01元(医疗费总共26513.12元,扣除新农合住院补偿253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共49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付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3、误工费3588元(原告两次住院合共49天,连同第一次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主张按78天以46元/天计付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4、护理费2254元(原告两次住院合共49天,其主张以1人按46元/天计付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状况和医嘱,本院酌定2000元,合共34273.0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款34273.01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报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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