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从事经营窗帘店业务,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在赤石镇中兴街建楼房,在拆旧屋时要原告为其帮工几天,原告在8月24日起为被告帮工,在28日中午收工回家,下午被告李**又托人叫原告去帮忙,原告关完店门,到达工场上被告李**的农用四轮小货车后,蹲在邻近房门口休息通电话。这时,被告李**的运土车启动后的车轮滑入小水沟卡住,在加大油门时车轮螺丝钉受震断裂,弹出射中原告的右眼,致原告的眼球及下唇裂口出血,被送往赤石镇卫生院止血,然后转往彭**院治疗,该院认为原告伤势严重,需要往广**院治疗。第二天,原告前往广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后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至现,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多元的医药费。原、被告经赤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身体致伤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5060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宣辩称:被告李**的农用四轮小货车不是答辩人所请。答辩人原是请被告堂兄李*的车,后因李*有事故由其叫李**的车替运,每车60元运费直接由答辩人计付给李*。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6600多元。原告不是答辩人所请的,实际事前约定将答辩人拆旧屋的瓦全部无偿给原告而前来帮工的,原告也不需要答辩人的工钱,答辩人也没有付给原告工钱。因原告上完车土已离开屋场休息时打电话而致伤,对其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均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李**称:2013年8月28日,答辩人在被告李**的邀请下,帮其运旧屋的泥土。当天下午装满泥土后就开车上街路去倒泥土,此时没有发生任何事情。直到倒完泥土后接到李**的电话,称原告的眼睛受伤了。答辩人就赶回李**的工地看一看,没想到李**和原告硬说是答辩人的车轮螺丝钉弹伤了原告的眼睛。当时,答辩人认为不关其事,故要求报警,但李**和原告拒绝报警,之后,答辩人就离开了现场。原告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李**在海丰县赤石镇中兴街建楼房,在拆旧屋时,被告李**与原告事前约定将其拆掉的旧屋瓦片全部无偿给原告,故原告在李**的工场为其帮工建设楼房。被告李**雇佣被告李**的农用四轮小货车为其建房运土。当时在李**家门口,被告李**的农用四轮小货车启动后的车轮滑入小水沟被卡住,被告李**在加大油门时车轮螺丝钉受震断裂,弹出射中原告的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石镇卫生院止血,然后转往海丰县彭*纪念医院治疗,该院认为原告伤势严重,建议转往广**院治疗,故原告被送往广州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5469.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3500元,被告李**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13500元。出院时诊断:中医诊断:右眼撞击伤目,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眼脸皮肤挫裂伤,术后,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黄斑裂孔。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诊;3、如果以后右眼出现视网膜脱离需手术治疗。出院后,广东**务所律师于2013年11月20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30日鉴定原告所致的伤残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海丰县**调处办公室曾就本事故为原、被告双方主持调解未果。经查,原、被告及二被告之间均没有签订有关雇佣或赔偿协议。另查明,原告系海丰**强窗帘店的个体经营户。原告与其妻蒋美香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李**(1998年5月13日出生)、次女李**、三女儿李**(2001年7月23日出生,系双胞胎)。上述人员均居住在海丰县**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福兴街54号。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李**致残的右眼,系被告李**雇佣被告李**驾驶的农用四轮小货车在加大油门时车轮螺丝钉受震断裂弹出射中原告的右眼造成的。这有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及其陈述、被告李**的指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及海丰县**调处办公室曾就本事故为原、被告双方主持调解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被告李**否认原告右眼致残与其无关,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李**的工场为其帮工建设楼房,没有计算工钱,但原告右眼致残系被告李**雇佣被告李**驾驶农用四轮小货车为其建房运土过程中造成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的运土车有直接的关系。造成原告的伤害,既不是被告的故意也不是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故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造成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其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本事故应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李**承担30%责任、被告李**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系个体经营户,有固定收入,且一家五人在海丰县**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福兴街54号居住生活,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事实,本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15469.4元;2.误工费:93天×47479元/年u003d12097元;3、护理费:29天×1人×46291元/365天u003d3678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5、营养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u003d1450元;7、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30%u003d181360.26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15年×30%÷2u003d50392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72647元。按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被告李**应补偿原告272647元×30%u003d8179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给原告治疗费3500元外,实际被告李**应补偿原告78294元。被告李**应补偿原告272647元×50%u003d13632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给原告治疗费13500元外,实际被告李**应补偿原告122824元。被告李**提出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6600元,但原告只承认有收到李**3500元治疗费,另3100元原告不承认,且被告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主张的另3100元,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一次性补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78294元。

二、被告李**应一次性补偿原告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22824元。

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转原告收讫。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原告李**负担1060元,被告李**负担2500元,被告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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