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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成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成起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私自搭建围墙堵塞两栋房屋之间的通道,不仅违反了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而且堵住了消防通道,给周边的居民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亦向居委会投诉,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14年5月31日9时许,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拆除围墙,被告即对原告及原告的妻子辱骂,后来还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摔倒地上后用右脚踩踏原告左小腿及肚子,导致原告住院治疗66天,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殴打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40348.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均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5月30日17时许,原被告因是否拆除两家房屋之间小巷内的围墙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撞。5月31日9时许,双方在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大坑一巷11号门前再次因围墙拆除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先用右手夹住原告脖子,用力将原告摔倒在地上,后用脚踩原告左小腿及肚子位置,随后双方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026号],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2015年6月5日,东莞**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判决[(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33号],认定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并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治疗记录显示原告外伤为左胫腓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天数为66天。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收费票据,其中2014年6月1日的编号为XXX32、XXX34及XXX45的收费票据对应的患者是“陈**”,其余票据显示原告共计个人支付了医疗费16333.74元(150+162.8+450.2+297+274.6+194.8+14804.34)。

原告提交了东莞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主张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5日的护工费总计为520元。被告主张该公司是否具有护工资质存有异议。

2014年10月31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右侧第7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综合评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原告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评残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原告对引发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就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63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天u003d6600元、护理费66天*50元/天u003d3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2598.7元/年/365天*30天u003d803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4年*20%u003d91276.36元、鉴定费1800元等项目,本院对上述项目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治疗案涉伤情而支出医疗费用62410.73元,其中医保缴费46076.99元,个人现金缴费16333.74元,有东**步医院、东**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6333.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6天,按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u003d100元/天*66天。

3、护理费:原告左*腓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行动不便,需要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护理费应当以东莞市2014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月的标准计算,数额为6611元u003d66/30个月*3005元/月,因原告只主张护理费3300元,该诉请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3300元。

4、营养费:原告所受伤害被综合评定为伤残九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了交通费用的票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其亲属处理事故所产生,因原告未提交其亲属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05元u003d3人*10/30个月*3005元/月(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6岁,所受伤害被综合评定为伤残九级,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4540.12元u003d30192.9元/年*14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故鉴定费为1800元。

以上合计127078.86元,由被告承担全责,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7078.86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7078.86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3.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46.48元,由被告承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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