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东莞市**饮食店、东莞市**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矜诉被告东莞市莞城关中风情饮食店(以下简称“关中风情饮食店”)、东莞市**理有限公司、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矜委托代理人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就餐时食到异物,出现呕吐,呕吐时伴有新鲜血液,行胃镜示:1、食道粘膜剥脱;2、食管损伤;3、胃潴留。后原告被送至东**医院住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6天,花费医疗费50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支付35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出院后一直就上述事宜与被告协商,并于2015年6月16日委托律师发函被告希望协商处理,但无果。事发当时原告尚处于哺乳期,其幼儿本对牛奶蛋白过敏,不适宜进食一般奶粉,但因本次事件迫使幼儿被强行戒断母乳,原告被迫进食凉的流质食物一个月,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为被告东莞市**理有限公司的分店,被告东莞市**理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为关中风情饮食店的经营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东莞市莞城关中风情饮食店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18元、误工费3812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7919元;二、被告东莞市**理有限公司、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侵权行为是由被告导致,对于赔偿数额,三被告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吴**,被告东莞市**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使用秦关面道的招牌对外经营。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就餐后不适,出现呕吐,并伴有新鲜血液,被送至东**医院住院就诊,行胃镜示:1、食道粘膜剥脱;2、食管损伤;3、胃潴留。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6天,花费医疗费5018元。出院诊断:1、食道粘膜剥脱;2、食管异物损伤;3、胃潴留;4、过敏性皮炎。上述损伤,原告称系在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进食时误吞异物所致,并于次日向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步步高派出所报案。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代付医疗费3500元,但认为原告作胃镜检查时并未发现异物,胃底容物有食物残留和咖啡样残留,说明食道受伤以前原告曾经在不同的地方就餐或者饮用饮品,因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饮食店饮食过程中吞入异物并导致食道受伤的基本事实不清楚,原告食道受伤是否确因被告导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认。

另,原告为证明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6张合计金额600元;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提交了原告及其配偶李天宇2014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3818.98元、8629元的收入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但被告认为原告就医地点离家近,且住院时间短,原告有私家车,故不可能产生大额的的士费;原告及其配偶在机关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其未提供银行流水证实住院期间其工资收入受到影响。双方因案涉争议协商未果,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电子内镜诊疗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报警回执、发票、结算费用明细清单、收入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吴**经营的关中风情饮食店消费,因吞入异物而受伤,此事实有报案材料及医院出具的诊疗记录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5018元,予以认定,冲抵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后,医疗费为15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u003d600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事发前月工资为13818.98元,原告误工费为:13818.98元/月÷30天×6天u003d2763.80元。

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600元的士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在东**医院住院6天的事实,其家属前往医院看守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5、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害造成护理人员收入有实际减少,且医嘱亦没有对需护理人员和加强营养方面的说明,且原告的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该三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为被告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吴**应对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上述本院认定的各项目费用损失合计5181.8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东莞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中风情饮食店主体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莞城关中风情饮食店、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矜5181.8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9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东莞市莞城关中风情饮食店、吴**共同负7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