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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香诉张**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香诉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香诉称,2014年6月10日下午5时度,原、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扁担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在紫**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头皮挫裂伤;颅内、内脏损伤待排,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用去住院医疗费3227.56元。案经紫金县公安局中坝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322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1350元;4、营养费2250元;5、交通费350元;6、误工费6750元,共计15427.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娇未作答辩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5时度,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扁担打原告头部,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紫金**生院对伤口清创缝合,用去医疗费337.16元,即日转入紫**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住院陪人壹人;休息治疗壹个月;加强营养……,用去住院医疗费2890.4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月薪2800元,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护理,张**系河源市源发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清单、社保及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紫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系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邻居,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应本着相互信任、互让互谅、有利于生产生活的精神妥善解决双方纠纷,但双方不采取正确途径解决问题,于2014年6月10日发生争吵,被告用扁担打原告头部,致原告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不采取正当的法律途径处理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失70%的赔偿责任。涉案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紫金县中坝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7.16元,在紫**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90.40元,医疗费共计3227.56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u003d1500元。

3、护理费:原告在紫**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确定其需1人护理,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张**护理,张**系河源市源发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清单、社保及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因此其护理费应参照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98.7元/年÷365天×15天(住院时间)×1人(1人护理)u003d1339.6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确认其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诉赔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从受伤住院15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误工45天。事发前原告系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月薪2800元,因此其误工费应按2800元/月÷30天×45天(误工时间)u003d4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6项,共计10917.23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42.0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香人身损害损失7642.06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廖**负担42.5元,被告张**负担50元。原告廖**起诉时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应将负担部分付至本院转原告廖**收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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