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黄**等与詹**、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因与被上诉人张**、黄**、陈**、阳江市**道办事处和原审被告江城**办事处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村民小组、盘**、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7日,阳江**民法院作出了(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7月30日,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了(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詹**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人民政府的名称现已变更为阳江市**道办事处,岗列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是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詹**与盘奇铭(2013年1月死亡)是夫妻关系,盘奇铭与詹**生育儿子盘**、盘某某。

发生溺水事故的土地土名叫屋背山a2号土地,原属江城**办事处金*村委会岗头村民小组所有,该地坐落在江城区岗列金*五世亨塑金制品厂对面。经现场勘察,土地坐东向西,四周均有建筑物,南边现是一所名叫“金龙”的民办学校;北边为变电站,靠近变电站的土地还有两个山坟未迁;东边建有一排平房,平房与土地之间隔有2米多的围墙;西面有一条宽约6米的水泥路。事发时该土地处于停建状态,路边仍留有一个建筑工棚和一堆碎石、砖块、几包水泥等建筑材料以及一个木牌,木牌写有“声明:此地皮是岗**委办卖给我盘奇铭,手续齐全,是我个人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有问题,请找岗**委办,否则发生后果责任自负”。由于曾进行过施工,工地的地势高低不平,建筑工地一共挖有12个基桩坑,均在屋背山a2号土地范围内,其中与“金龙”学校的相邻的九个坑已用混凝土倒铸,用混凝土倒铸好的基桩面比地面略低,下雨时可见积水;发生溺水事故的坑未用混凝土倒铸,该坑宽约1.8米、深约1.5米,距离水泥路约15米,旱季坑内无水,雨季易积水。事发的基桩坑积满水,坑的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

2013年3月31日,因此前连续下雨,造成事发的基桩坑积有深约1.5米的水。当天约12时许,张**下班后见未满8周岁的儿子张*甲未回家吃饭,遂四处寻找。当张**在积水的基桩坑找到并打捞上张*甲送医院抢救时,医院证实张*甲已经溺水死亡。2013年5月29日,张**、黄**向阳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陈**、阳江市**道办事处、江城**办事处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村民小组共同赔偿因张*甲溺亡产生的丧葬费28200.50元、交通费177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00元,合共685704.70元给张**、黄**。

案发后,张**进行报警处理。为核实事发的基桩坑施工人、土地的使用人和所有人,2013年4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岗列派出所对陈**进行调查,调查中陈**承认:江城区岗列金*五世亨塑金制品厂对面建筑工地的基桩坑是在2012年7-8月间,一个约40多岁的叫“老庞”的湛江人请其挖的,当时约挖了九个基桩坑,每个坑约1.8米宽,深约2米,基桩坑挖好后,没有设置警戒线将坑围住,不清楚建筑工地的所有人,也不知“老庞”的全名、具体地址等情况。庭审中陈**称发生事故的基桩坑不是其挖的,因其在事发的建筑工地仅工作一天,也不清楚是何人所挖。请其挖坑的“老庞”名叫庞*,但直至一审法院重审庭审辩论结束前,陈**仍未能提供庞*的身份资料、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同日,岗列派出所对詹**进行调查,调查中詹**承认:建筑工地的土地是其于2006年期间以220000元向岗列镇政府购买,面积1500㎡,由于地上还有山坟未处理,其只支付了180000元,故土地未属其本人,其没有在土地上进行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也不清楚是何人施工。为证明以上事实,詹**提供一份报警回执和四份盖有江城区岗列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印章共款180000元的收据予证实,收据均写有“暂代收盘**交来金*电站则民营工业区办厂地款(土名屋背山a2号地)”。庭审中,岗列街道办事处则称从未有将金*土名屋背山a2号地转让给盘**。其主张在2006年期间,詹**的丈夫盘**委托岗列镇政府建设办公室代其征收土地办厂,由建设办公室出面与村民、村集体组织协商征地补偿事项,所有的费用均是由盘**支付,建设办公室按每平方20元收取手续费。由于盘**不接受迁坟的费用,故山坟暂未处理,代征行为尚未完成,且土地的三通一平是由盘**施工,土地不需要办移交手续,至今也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以上事实,岗列街道办事处未能提供任何委托征地的手续或合同等证据予证实。

原审另查明,张**、黄**原籍广西大新县人,张**、黄**在阳江市**金制品厂从事五金抛光、包装工作,居住在该厂宿舍,张**月工资约3300元;黄**月工资约2950元。死者张**生前在阳江**源学校读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张**、黄**的儿子张*甲在建筑工地上溺水身亡所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詹**、陈**、岗列街道办事处、岗头村民小组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担问题。

首先,造成张*甲死亡的危险源是陈**挖的坑,而该坑相距工厂、民宅、及学校较近,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未采取,存在过错。虽然陈**其辩解是受雇于庞*,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另外,其还辩解其只挖了九个坑,均填了混凝土,张*甲溺水的坑不是其所挖,由于张*甲溺水的坑是在陈**挖坑的土地上,没有证据证明陈**只挖了九个坑,而张*甲溺水的坑不是其所挖,故只能推定张*甲溺水的坑为陈**所挖。其次,关于詹**、岗列街道办事处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即是否有管理义务以及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的问题。詹**与盘奇铭是夫妻关系,由于盘奇铭已去世,故詹**、盘**、盘某某是合格的主体。詹**、岗列街道办事处均认为自己没有管理的义务。詹**认为其是向岗列街道办事处买地,已付了18万元,但尚欠4万元未交付,岗列街道办事处也未将土地交给其管理使用;而岗列街道办事处认为其是为詹**代征地,收取手续费,土地已交付给詹**使用。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认为出事地点的土地所有权为岗头村村民小组,即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按詹**的说法是购买也好,还是按岗列街道办事处说法是代征也好,均属违法。鉴于这一违法行为,又无法认定上述土地是否已交付或未交付给詹**使用,故应认定双方均有管理的义务。由于詹**在发现土地上的坑后,只在该地上立牌警告,并未及时处理,故应认定双方对张*甲溺亡存在过错。第三,关于岗头村村民小组的过错问题。虽然出事地点的土地所有权为该村民小组所有,但詹**、岗列街道办事处均未提出该村民小组具有管理的义务,同时,岗列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机关,按照其说法是代征土地建立民营工业区,已付了征地款给该村民小组,对岗列街道办事处这一行为,而作为村民小组的理解,政府已“征收”了土地,不存在还有管理、使用权问题,故应认定岗头村村民小组对出事土地不具有管理权,其对张*甲的溺亡不存在过错。第四,关于张**、黄**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张*甲是八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张**、黄**对张*甲具有监护职责,由于其疏忽大意,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张*甲溺亡也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詹**、岗列街道办事处、陈**及张**、黄**对张**的溺亡事故均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与张**的溺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詹**、岗列街道办事处的侵权行为造成张**、黄**的损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张**、黄**对损害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詹**、岗列办事处、陈**的责任。根据各过错人的责任大小,酌定张**、黄**对张**的溺亡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侵权责任人承担50%的责任,即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岗列街道办事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岗头村民小组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张**的生活来源于其父母,张**、黄**从2008年3月起在阳江市**金制品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同时为了体现对弱者的特别保护,现张**、黄**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张**、黄**因张**死亡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丧葬费,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按6个月总额计算为28200.50元(56401元÷12月×6月);2、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地在阳江市,张**、黄**及相关亲属分别居住在阳江市、广西大新县,家属为处理事故、探望实属必需,经核查张**、黄**提供的汽车票有1770元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求赔偿交通费177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计算20年为604534.20元(30226.71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张**死亡,对张**、黄**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张**、黄**均在江城**金制品厂工作,江城**金制品厂的负责人到庭作证,以及该厂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结算单证实,张**和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2950元。故原告张**的误工费为330元(3300元/月÷30天×3天),黄**的误工费为295元(2950元/月÷30天×3天),以上五项合共685129.70元。陈**应承担30%即205538.91元;岗列街道办事处应承担10%即68513元;詹**应承担10%即68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者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05538.91元给张**、黄**;二、限阳江**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者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8513元张**、黄**;三、限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者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8513元张**、黄**;四、驳回张**、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975.60元,由张**、黄**负担4987.8元;由陈**负担2992.68元;阳江市**道办事处负担997.56元;詹**负担997.5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詹**不承担10%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张**、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发生溺水事故地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供人通行的道路或通道,两监护人张**、黄**不履行监护职责是造成其幼儿张**溺亡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原审酌定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不公正的。(二)詹**对本案的损害事实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詹**对该地尚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一是办事处尚未完成征地,自己也还有4万元款项未付清,且办事处没有将该地移交自己使用,自己没有约定的管理权;二是詹**不是政府机关或有关部门,也没有法定的管理权和管理义务。三是詹**已尽了无因管理的义务。自己虽然对该地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但已经尽了无因管理义务。在发现有人在该地上施工“挖基挖坑”,第一时间向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对该施工行为作出处理,且为了安全也在该地立了警告牌。原审认定詹**与办事处“双方均有管理义务”是错误的,判决詹**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詹**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詹**违法购买土地,詹**与阳江市**道办事处均属违法买卖土地行为,双方对本案基桩坑的土地都存在管理义务,詹**是有因管理义务,并不是无因管理行为。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事实证明,詹**在发现他人在本案事发土地上开挖基坑后,是第一时间向岗列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反映,却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作防护或处理,存在过错。(二)上诉人詹**把全部责任归结为张**、黄**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而没有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在其他人都没有上诉的情况下提出上诉,是想推卸责任。(三)原审对监护人与侵权人作出的各承担50%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符合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查清侵权人包工头庞*之后再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出事地点上形成的水坑不属于陈**管理的,陈**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义务人,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二)陈**是农民,以务农为主,农闲时外出打工,2012年7月,包工头庞*雇请陈**到位于市区岗列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民小组范围内一处工地为其挖基础坑。陈**既不是施工现场土地所有者,也不是施工的包工头,只是临时的施工人员,当时陈**施工一天完工,收到庞*支付的工程款后便离开施工现场。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2013年3月31日发生事故时间离施工时间足有七个月之久,因此陈**没有过错,且陈**施工过程所挖的基础坑9个,在当天已用水泥混凝土填复,造成事故的发生与陈**挖基础坑的行为没任何的因果关系。(三)本案事发地点不是公共场所及道路旁边,而是处于荒山野外,平常极少人在事发地活动。张**、黄**的幼儿跑到事发地玩耍,其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该地基坑是庞*雇请陈**挖的,陈**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报警回执,主要侵权人是庞*,赔偿责任应由庞*负责。(五)发生事故土地所有权至今仍是岗头村的,并非岗列镇府或者詹**,一审法院判决岗头村民小组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也是事实不清,请求查清事实,进行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阳江市**道办事处答辩称,请求维持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办事处对认定陈**挖坑积水,张**、黄**疏于监管造成其儿子张**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二)办事处对张**、黄**儿子的死亡表示遗憾和哀悼,对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但办事处不是侵权行为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单独或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所以办事处不是赔偿义务人,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办事处愿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死者家属,作为抚恤死者家属。

原审被告江城**办事处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原审被告盘**、盘某某没有提供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导致张**、黄**儿子张**溺亡,是因张**、黄**的监护责任缺失与工地基坑的安全隐患两方面原因共同结合造成。因此,詹**对该基坑所处的土地是否有管理义务,是其应否承担责任的根据。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詹**陈述“建筑工地的土地是其于2006年期间以220000元向岗列镇政府购买,面积1500㎡,由于地上还有山坟未处理,其只支付了180000元,故土地未属其本人,其没有在土地上进行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也不清楚是何人施工。”而岗列街道办事处在诉讼过程中主张“2006年期间,詹**的丈夫盘**委托岗列镇政府建设办公室代其征收土地办厂,由建设办公室出面与村民、村集体组织协商征地补偿事项,所有的费用均是由盘**支付,建设办公室按每平方20元收取手续费。由于盘**不接受迁坟的费用,故山坟暂未处理,代征行为尚未完成,且土地的三通一平是由盘**施工,土地不需要办移交手续,至今也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从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看,本案的“征地”行为并不符合规范。盘**与詹**是夫妻关系,因盘**在生前已对无争议部分的土地进行了“三通一平”施工,且已用木板在该土地上立有“声明:此地皮是岗**委办卖给我盘**,手续齐全,是我个人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有问题,请找岗**委办,否则发生后果责任自负”的警告牌子,充分说明詹**夫妻实际上已对该土地进行了管理,故原审认定詹**夫妻对该土地有管理义务并无不当。基于詹**夫妻仅在该土地设立警告牌子,对已经进行部分“三通一平”施工的土地没有建设围栏,而詹**在诉讼中也主张其“并不知道是谁在该土地上搞基建”,事实上詹**夫妻也未对在该土地上的建筑基坑积水形成的安全隐患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由此足以认定詹**夫妻对在该土地上出现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詹**上诉主张应由张**、黄**因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而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于其他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也没有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詹**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