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东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胜诉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进入被告恒**公司工作,在生产车间任湿部专责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原告被恒**公司辞退。次日,原告找公司厂长助理即被告李**询问辞退理由,被李**殴打致伤,入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恒*纸业的厂长以及李**与原告妻子邓**在道**出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李**赔偿原告营养费1300元,医疗费由恒**公司承担。原告出院后,持医疗费发票找恒**公司赔偿,恒**公司拒不支付。李**作为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殴打原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恒**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224.1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李**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之前是恒**公司员工,李**是恒**公司的厂长助理。2015年6月10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李**在恒**公司厂内因为原告被辞退的事宜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动手打架,李**打了原告头部几下,致使原告受伤到东**滘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16天。诊断为:脑震荡,头及全身多处挫擦伤,十二指肠溃疡。医师意见: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224.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配偶邓**护理,邓**事发前在恒**公司工作,根据邓**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出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97.58元/月。原告称事发前在恒**公司工作,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出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08.67元。

原告主张,事发当天晚上,在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道滘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的配偶邓**、李**以及恒**公司的厂长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恒**公司给付原告住院全部治疗费用(凭医院单据);二、李**给予原告赔偿费1300元;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此事到此一次处理清楚;四、双方不得积怨仇报,打击报复对方,如果出现问题按法律处理。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李**赔偿款1300元,但否认收到过李**赔偿的其它款项。经本院调查,2015年7月2日,在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道滘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与李**以恒**公司暂不履行为由,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一、由李**一次性赔付原告7224元;二、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追究李**在此次事件中的任何法律责任;三、双方不因此事互相打击报复,否则依法严惩;四、原告自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究恒**公司在此次事件中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出示向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道滘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7月2日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承认收到了李**赔偿的7224元,但认为,当时恒**公司不履行第一份调解协议,李**为了避免被治安处罚,所以同意额外向原告支付7224元的赔偿款,该款与恒**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不是同一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滘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2015年6月10日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护理人员邓**的身份证、厂牌、原告及护理人员邓**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2015年7月2日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2015年6月10日治安调解协议书可知,原告已经与被告李**、恒**公司就案涉侵权行为达成了治安调解,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治安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并未要求恒**公司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原告再要求恒**公司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恒**公司未履行2015年6月10日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与李**于2015年7月2日再次达成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已经收取李**支付的数额为7224元的赔偿款,该款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吻合,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由李**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恒**公司重复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起先并未如实陈述曾收取李**7224元的事实,后又不能合理解释该笔赔偿款与医疗费数额吻合的原因;2015年7月2日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条款并不能表明该笔赔偿款是李**同意额外支付的费用,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该笔赔偿款并非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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