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廖某某等人在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五路某酒吧喝酒,期间,廖某某与酒吧其他客人发生口角,酒吧保安人员见状即将双方劝离。事后,廖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吴某某等数人驾驶小轿车来到酒吧停车场路段伺机报复闹事,任酒吧保安队长的原告赵**及其他保安人员立即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吴某某等人在其驾驶的小轿车上拿出砍刀,铁水管等工具对赵**及其他保安人员实施殴打,其中被告吴某某持砍刀将赵**右小腿砍伤,事故发生后,伤者赵**立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34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后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博**民法院审理此案,被告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故意伤害赵**的身体健康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及至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此次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现有损失有医疗费8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1人)、误工费20000元(5000元×4个月)、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3309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95.04元(24105.6×18年×10%÷2)共计214275.04元。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因此,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10875.04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14275.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5)358号、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3、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

4、惠州**民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损失;

5、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机,证明原告一直在博罗县从事保安的职业,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

6、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抚养一个小孩的事实;

7、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2500元;

9、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非农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总体过高,对医疗费84100元无异议。刑事判决前与原告协商过赔偿问题,但原告不接受,现在已被判刑坐牢,无能力偿还,只能等刑满出来后做工赚钱偿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廖某某等人在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五路某酒吧喝酒期间与其他客人发生口角。事后,廖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驾驶小轿车来到酒吧停车场伺机报复,任酒吧保安队长的原告赵**及其他保安人员立即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吴某某持砍刀将赵**右小腿砍伤。赵**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日出院,住院34日,原告用去医疗费84100元。医嘱: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全休三个月等。2015年12月18日,广**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监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的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赵**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赵**后续治疗医疗费用评估为11000元(壹**)人民币。原告用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赵**系城镇户口,需要与妻子王某某共同抚养小孩赵某某(201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在博罗县罗阳镇欢xx光酒吧工作,担任保安部经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行非法侵害。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84100元,有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款收据等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结合住院34天,原告的诉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34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诉请护理费100元/天,没有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住院34天,原告诉请护理费3400(34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只提供了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比较客观的证据如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故对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即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11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13.58元(32598.7元/年÷365天×111天),原告诉请误工费2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址及医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伤害造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65197.4元,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原告提供医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需与妻子王某某共同抚养女儿赵某某(2014年11月5日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695.04元(24105.6元/年×18年×10%÷2人)。原告的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1695.0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2206.0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2206.02元给原告赵**。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赵**负担5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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