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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邓记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邓记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邓记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晚上,我在家一家人刚吃过饭看电视,被告邓记友手里拿着一把很长的手电筒气势汹汹的跑进家里,大声的骂我老婆,说因为她去告密说他老婆去捡别人田里的田螺,又说原来共墙的老房子土地划分不明。我儿子和他理论几句,他就企图打我儿子,我见势不妙就赶紧上前一步,挡在我儿子面前,结果电筒就打到我的头顶,鲜血直流马上晕倒过去,我儿子马上报警。大路边派出所民警赶到,把我送进大路边医院治疗。经大路边卫生院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住院四天,头部缝线拆线住院三天,共住院七天。共用去医药费1178.79元。出院后要休息14天。于2015年5月31日到荆圣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车费500元。出院后,派出所多次找邓记友协商赔偿问题,但遭到其拒绝赔偿。故此,原告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郑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78.79元、误工费150元/天×(住院7天+休息14天)=3150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合计7678.79元。

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连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3、连州**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4、连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5、连**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6、入院记录;7、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质证如下:上列证据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被告辩称:

一、原告《民事诉状》所述的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到原告家是为了和解,却受到原告唐**、其妻子黄**以及儿子唐**的殴打,答辩人在防卫过程中致伤原告唐**头部。

2015年5月23日原告妻子与答辩人妻子黄**因琐事发生争执。答辩人为了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以免影响邻里关系,在当晚一人只带一把照路用的手电筒,主动到原告唐**协商和解,刚进原告家门口,答辩人即说明来意是和解,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大声骂原告妻子的行为。但原告不愿意与答辩人和解,反而说答辩人一方有理又怎样?答辩人见原告一家人没有和解的意思,即向门外走去,想回家,等明日再申请村干部或者镇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调解,但原告唐**的儿子唐**将大门关上不让答辩人离开,随后,原告唐**与妻子黄**、儿子唐**三人对答辩人进行围殴,答辩人被按在墙边,颈部被原告唐**用手掐住,答辩人在挣扎的过程中,手上的手电筒碰伤了原告头部。

二、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开出的发票,原告是否已向医疗机构支付1178.79元不能确定;

误工费:每日150元标准过高,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标准计算:住院日数并非7日,休息日数并非14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住院日数应为3日,休息日数应为7日;

护理费: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的日期为3日;

伙食费:按每日100元标准,住院日数为3日计算;

鉴定费: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鉴定费用依法由公安机关负担,原告擅自支付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车票或其他证据,住院3日,根据当地实际票价计算,从家到医疗机构的交通费用也不超过100元;

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是否发生住宿费用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住宿费产生的事实。

三、原告受伤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

从案发的原因来看,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从原告受伤的原告来说,是原告以及妻子、儿子三人围殴被告,被告防卫过程致伤原告头部,在被告受到原告等多人围殴的情形下,被告作出合理的防卫,于法于理也属正常的反应。因此,原告对其受伤的结果,应负主要的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按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和诉讼标的按比例承担。

诉讼期间,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连**协会出具的《收费收据》;2、连州**民药店出具的《药费结算单》。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不承认。

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能证明被告斗殴致伤曾自行到个体诊所、药店买药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的5份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征询双方意见。询问笔录如下:

1、唐**的询问笔录:我和邓记友的房屋相邻,因排水问题,双方发生过多次争吵。当晚8时,邓记友突然来到我家中,责备我妻子多事,我儿子就与他理论,我们争吵着就打了起来,邓记友用手电筒砸伤我的头部,我就冲上去抱着邓记友,咬了邓记友一口的肩膀;

2、邓记友的询问笔录:因房屋问题,我们争吵多次,当晚我是去唐**家就房屋问题讨说法,开始我的态度很好,唐**说我很多坏话,我们就争吵起来,唐**夫妻及其儿子唐**联手殴打我,我反抗用手电筒打中唐**头部,唐**看到唐**头部流血,就到厨房拿菜刀出来砍我,我马上开门出去,门外有很多人,村干部叫唐**放下菜刀,唐**就打电话报警。唐**及其儿子先动手打人的,我的脖子和手臂都有伤痕;

3、唐**的询问笔录:我家与邓**因房屋排水问题有纠纷,当晚8时,邓**来到我家,很大声地讲屋顶雨水问题,我家中有孕妇、小孩,小孩也吓哭了,我拦住邓**不准他大声骂人,邓**也一直推我,我父亲拦邓**不准他推我,邓**就敲伤我父亲头部,我见父亲头部流血就关门不准他走,并将他按在地上,唐**见其在地上就去厨房拿菜刀要砍邓**,我和妻子就抢了他的菜刀。村委会主任就进来和邓**说理,我就报警。邓**先推我,我父亲拦住,邓**就用手电筒打伤我父亲。

4、易域雄的询问笔录:当晚8时30分许,我妻子发现唐**家中有人打架,叫我去管。我跑到唐**家,使劲推开门,看见唐**满脸是血,邓记友被唐**母子按倒在地,我喝令唐**放下刀子,唐**妻子就上前夺走刀子,然后报警。我进屋时,他们已经打完架。双方的妻子在当日16时,因小事发生争吵、打架,由于我及时制止,没有造成严重的事情发生。

原告意见:当时打架时,我确实有拿菜刀出来,但被我儿媳妇抢走了。我当时被打伤头部,具体打架的过程已经记不清楚了,案件事实以唐**的笔录为准。

被告意见:当时我去到原告家中,原告的妻子没有先发脾气的,是原告的儿子关门打人的。村委会干部易**是打架后才赶到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原告儿子唐**对斗殴的过程描述均不相同,但三人对被告持塑料手电筒要伤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流血不止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易域雄自述在斗殴完毕后才到现场不知道过程,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因房屋积雨、漏水问题,双方一直以来都存在纠纷,发生过多次争吵,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2015年3月23日下午,因被告妻子责备原告的妻子打电话告知三村的农民有关被告妻子捡拾其水螺的事,原告的妻子就在自家门口,与被告的妻子、一个姓名不详的女人发生争吵、扭打,被村干部及时制止。当晚8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就双方妻子在白天发生争吵的事情理论,继而就房屋漏水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惊吓了原告家中孕妇及小孩,引发矛盾升级,继而互相推搡、斗殴,情急之下,被告使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也被原告打伤,自行到附近的个体医生诊治和到药店购买中药服食。

斗殴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路边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该院对原告入院后急诊行清创缝合术,术后予抗感染,止血、改善循环、营养等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6日,共计4天,医疗费用共计1178.79元。大路边卫生院疾病诊断意见:休息一个星期,创面定期换药,术后5天回院拆线,清淡饮食,避免进食辛辣刺激食物。住院及拆线需一人护理。

2015年5月25日,原告到连**民医院进行了ct颅脑检查,该院诊断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2015年5月26日,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文证审查。5月29日,该所作出了粤荆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月31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8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原告唐**是农业户口,一直在原籍生活、耕作,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住院费用1178.79元;

2、误工费:27766元÷365天×(5+7)天=912.85元,原告诉请315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3、护理费:59599元÷365天×5天=816.42元,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在连州**限公司工作的儿子护理,但不能提交其儿子工作及收入证明,护理费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3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原告诉请7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5、鉴定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鉴定,并支付800元鉴定费,此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在较偏远的山区乡村,公共交通设施配套不完善,只能依靠当地营运车辆租赁,治疗期间交通实际费用偏高,根据当地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7、住宿费:原告住院治疗,不需要在外住宿,关于住宿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以上7项合计4508.06元,为原告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

原、被告两家均居于较落后、偏远的山村,交通不便,远亲不如近邻,理应守望相助。但原告与被告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纠纷由来已久,双方均不能心平气和商量通过建筑技术解决,由此没有矛盾得到妥善解决,而且在斗殴当天,双方的妻子已经就其他事由已经发生了争吵。被告不应该在没有邀请村干部或其他第三人到场的情况下,直接贸然到原告家中理论,语气较重,引起争吵,令原告家人的孕妇、小孩情绪不安,小孩受惊哭泣,更引发矛盾升级,发生斗殴,被告的行为对引发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同时,原告作为生活经验丰富、社会阅历较深的中老年人,面对被告的指责行为,应当平和对待,拨打村干部电话邀请邻近村干部协助调解,不应与家人一起与其争吵。综合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双方均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70%,即4508.06元×70%=3155.64元;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损失的30%。

另,被告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没有就其辩称受伤的事实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155.64元给原告唐**;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负担7元,被告邓记友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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