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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汤桂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彩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在清新××太**泰超市门前把原告打伤,经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签订协议时先支付10000元,余下款项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同时写下一张欠条。但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没有依时清偿欠款,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报警回证、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告欠原告赔偿款。3、医疗资料,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汤**没有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原告高**与被告汤**在广东省××市××区太和镇鹏泰超市门前因口角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汤**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到清远**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0月21日,经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一份清公(清新)调解字(2014)0045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第2条约定“甲方汤**自愿赔偿乙方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甲方汤**先赔偿10000元给乙方,剩下10000元甲方分两个月内将赔偿款还清,甲方将赔偿款还清后,双方互不追究因此事造成的责任,甲方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至起诉前,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到本院,其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报警回证、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医疗资料(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且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因此该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并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赔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欠条约定的情况来看,双方都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高**,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负担,此款原告高**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汤**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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