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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家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梁**(以下简称“原告梁**”)与被告(反诉原告)梁**(以下简称“被告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本诉、6月9日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就本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就反诉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梁**与梁**是同村兄弟,十多年前因一些小事双方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来梁**经常故意挑衅、恶骂梁**及其家人,梁**曾多次向禾**出所报案并多次向禾云镇司法所和维稳中心反映问题,但都得不到解决。2013年5月15日梁**外出打工回家,发现农田被梁**堆满了砂石、砖块和玻璃,于是找梁**理论,理论过程中被梁**和其儿子梁**殴打致伤,衣服也被扯烂。梁**当即报警,但是禾**出所接警后未作任何处理。多年来梁**不断以各种手段骚扰梁**及其家人,致人心惶惶。梁**认为,梁**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共人民币捌佰叁拾陆*壹角伍分整(836.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农田损失费共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伍**拾陆*壹角五分整(5683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齐书面答辩称,一、梁**的损失是因为自身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自身身体伤害,有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证实,认为梁**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故意伤害罪进行侦查。二、梁**的农田田*是梁*齐祖屋宅基地,梁*齐只是将砖石、砖块放在祖屋的宅基地上,并无倒进梁**的农田,是梁**多次侵占祖屋宅基地,致使农田有砖块,石头。三、梁**称梁*齐多年以各种手段骚扰梁**及其家人,不是事实。四、梁**所提交证据中作证的证人都是其家族成员,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而且有虚假证据,捏造事实。综上,梁**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相悖,与情理不合,应予驳回。

被告梁*齐反诉称,2014年6月29日梁**伙同梁**、梁**、梁**、梁**到梁*齐住处,将梁*齐殴打致轻伤入院治疗7天,致使梁*齐用去医疗费4785.81元、陪护费1050元、误工费11390元,共计人民币17225.81元。有医院的单据、医嘱休息2个月和梁**的聘请书等证实。由于梁**的行为给梁*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家里人轮流守候,且梁**等人在村中扬言恐吓,致梁*齐精神极度紧张和恐惧,不敢报警。出院后由女儿请假陪护,亦不敢到梁**的工地建房,造成了极大的工作损失。按建房到工程完成,梁*齐应得的报酬是5万元,扣减已经领取的工资2万元和上述已计的误工费11390元,梁**应赔偿梁*齐精神损失费19610元,另女儿请假回家陪伴工资损失3300元。也由于梁**的行为致使梁*齐的身体状况大不如前,身体素质明显下降,需增加营养增强体质,梁**应赔偿梁*齐营养费10000元。为保护人身权益,具状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4785.81元、误工费1139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9610元,女儿陪护费4350元,合计50135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梁**对反诉书面答辩称,一、梁**没有得罪梁**和梁*兄弟。二、梁**屋地有部分是旧屋地,有一部分是购买梁**土地的,有证据可证明。三、2001年梁**在帮自己弟弟梁*和建设房屋霸占梁**一部分屋地来建房屋,却没有安装排水、污水设施,导致污水影响梁**家庭,梁**曾就此多次要求村委会协调和报警,但得不到解决。四、2012年12月,梁**把梁*和家人所堆积在梁**屋边的水泥沙石、砖、污泥等清理走,梁*和却破坏建好的排水、污水工程,梁**多次报警,但派出所、国土所、村委会都处理不了。五、2013年梁**家人无理取闹,糟蹋梁**的农田,而梁**却称田地是祖地,但土地从分田到户开始一直由梁**耕种,梁**报警和找村委会处理过。六、2014年梁**又对梁**的土地堆放淤泥、沙石和玻璃碎片,导致农田无法耕种,梁**才找梁**理论,而梁**说不过就动手打人,还大叫自己的儿子梁**和侄子梁**一起打梁**,梁**的亲人到场劝架才得以阻止,事后派出所到现场立案查明。七、帮梁**作证的证人都不知道实情,不能当证词。八、梁**的病历有一半年龄不相符,不符合证词,还有病历的叙述是左*骨近端陈旧性骨折,事实证明,是旧伤而不是当日导致的新伤。临床诊断是头皮挫裂伤,不是左脚骨折。梁**的脚有旧患在医院看病没有说清楚,隐瞒有旧患的实情,没有对公安机关说明。所以他的伤医疗费自己自负,梁**没有打他。

原告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而报警;3、病历、CT诊断报告单,4、医疗发票,证据3、4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5、证人证词,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欺负和伤害;6、报警回执,拟证明曾经报警处理;7、情况说明,拟证明因被打伤头部,曾经发生头晕;8、相片,拟证明打架后的现场;9、当庭补充照片,拟证明被告曾经收割过原告稻谷,曾经报警处理过。

被告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反诉人主体适格;2、报警回执,拟证明反诉人受到被反诉人伤害而报警;3、立案告知书,4、病历,5、住院费用清单,6、医疗发票,证据3-6拟证明反诉人受到被反诉人故意伤害;7、陪护证明,拟证明反诉人女儿请假陪护反诉人;8、聘请说明,拟证明反诉人受到被反诉人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

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调取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拘留证各一份;2、梁**讯问笔录四份;3、梁家齐讯问笔录一份;4、梁**、梁**、龙**、梁**、江**、梁**、黄金娥讯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在庭前组织原告梁**和被告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梁**所讲的内容,梁**所讲的事情发生经过不是事实;对证据4梁啟池、龙**、梁**、江**、梁**、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有异议,他们所讲的事情发生经过不是事实。梁*新所讲的部分内容是事实,就是梁**按着梁**,认可梁**打梁**那一部分是事实,其余梁*新所讲的内容不是事实,不认可。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梁**所讲的内容,梁**所讲的事情发生经过不是事实。

因被告梁*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本诉,按缺席审理,对原告梁*齐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对于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中不对梁*齐提供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梁**提供的证据,证据1、3、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6是2013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13日的报警回执,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本案纠纷是因2014年6月29日打斗引发,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7无证明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9,照片无显示拍照时间等客观因素,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对本院调取所得4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公安机关向打斗事件在场人所做询问笔录,是在案发次日所记录,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捺印确认,能够客观反映事件发生经过。梁**对在场人的大部分陈述内容有异议,但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对证据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是梁**、梁**的讯/询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两人作为当事人,对事件的陈述存在诸多不一致地方,对陈述内容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梁**和梁*齐为同村兄弟,两人之间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多年,派出所、村委会及相关政府部门曾多次调停未果。2014年6月29日,梁**与梁*齐再次因田地问题发生纠纷。梁**因不满梁*齐在双方有争议的田地上倾倒物品,遂手持木棍前往梁*齐家中,产生冲突,进而引发多人打斗,梁**和梁*齐均因打斗受伤。2014年7月1日,梁**前往广东**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建议进行头颅CT检查,并开具药物进行治疗。梁**支付医疗费89.15元。2014年7月4日,梁**再次前往广东**民医院就诊,进行头颅CT平扫,支付医疗费749.91元。两次就诊梁**共支付医疗费839.06元。

另查明:

一、梁**当庭确认本案诉讼索赔是基于2014年6月29日的打架事件提起,其头部所受伤害是由被告梁**的儿子梁**所打。2014年6月29日的打斗事件是因田地纠纷引起,现所争议的田地归属仍未有明确认定。经本院释明,梁**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梁**作为被告。

二、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对梁**因打斗事件所受伤害进行伤情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做出(2014)015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梁**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做出清公清新拘字(2014)00398号拘留证,决定对梁**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梁**和梁**两人是同村兄弟,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尽量本着互敬互让、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但双方均不能理性对待,酿成本案纠纷。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梁**是否是梁**所受损害的侵权人;二、梁**与梁**是否存在过错,各自承担多少过错责任。

一、关于梁**是否是侵权人问题,梁**自称头部所受伤害是梁**造成。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多位在场人称梁**有将梁**按在地上,用脚夹住梁**的头部,梁**、梁**称梁**有用手按住梁**的脚,可见梁**对梁**亦有侵权行为。虽然梁**没有直接造成梁**头部受伤,但梁**与梁**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梁**不追加梁**作为本案被告,是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梁**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责后有权向梁**追偿。

二、梁**与梁**是否存在过错,各自承担多少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梁**与梁**因田地问题发生纠纷,梁**自认携带棍子前往梁**家中,冲突过程中有用“白色粉末状物体”扔向梁**。多位在场人目睹梁**流血、脸上和身上有石灰,经鉴定梁**被殴打至轻伤二级,受伤程度比梁**重。梁**否认有打梁**,但只有其口头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梁**亦否认其家人有参与打斗,而梁**的家人不可能对梁**实施殴打,故龙**和梁**陈述是梁**撒石灰和使用木棍打向梁**,较为可信。综合多位在场人和梁**对打斗事件的陈述,以及梁**携带木棍和向梁**扔“白色粉末状物体”的自认,梁**受到梁**石灰撒泼和殴打致伤的事实具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梁**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冷静的解决纠纷,反而携带器具前往梁**家中,发生打斗,造成自身和梁**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梁**未能正确处理田地纠纷,放任物品落入有争议的田地,由此引起梁**不满,造成冲突,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冲突发生的起因、梁**和梁**的行为,本院酌情确定梁**、梁**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8:2,即梁**对自身损害负80%责任,梁**承担20%责任。

根据梁**的诉请及梁**的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梁**的损失有医疗费839.06元,梁**主张836.15元医疗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梁**提出农田损失费6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项损失。且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梁**提出财产损害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梁**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梁**仅受头部外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梁**的损失为医疗费836.15元。根据过错,梁**自负80%的责任,即836.15元×80%u003d668.92,梁**承担20%的责任,即836.15元×20%u003d167.23元。

本案中,梁**对梁**提起反诉,因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反诉按撤诉处理,本院将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梁**医疗费损失167.2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已减半),由原告梁**负担608元,被告梁**负担2元。此款原告梁**已预交610元,超过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梁**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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