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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4日10时许,原告在位于七拱镇桂花村委会朱**的地里与被告因该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后背部、左肩部、左踝部皮肤局部肿胀,左拇指局部肿胀,压痛明显等多处伤痕,后住院七天治疗。住院期间陪人2人共14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21天,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原告就相关医疗费等费用赔偿问题要求七拱派出所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2元、住院伙食费700元、陪人费1803.48元、误工费3606.9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60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收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费用;3、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病历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光申请书、放射检查报告单、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伤情情况、误工时间和陪人天数;4、阳公鉴告字(2014)00026号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5、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七**出所于2014年9月25日主持双方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1、我没有打伤原告,案发当天村委会干部在现场可以作证,我没有打到原告,我只是抢她的锄头,派出所的人当时来看过,事发时原告没有受伤;2、此前调解时村委会要求我赔偿80元给原告,是派出所当时载原告去验伤的费用,我只承认和赔偿这笔费用,其他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阳*鉴告字(2014)00026号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没有受伤。

本院依职权调取自阳山县公安局七拱派出所的证据有:1、治安调解协议书;2、王**的询问笔录1份、王**的询问笔录1份;3、罗**、王**的询问笔录各1份;4、(阳)公(司)鉴(法活)字(2014)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王**均是阳山县七拱镇桂花村委会村民,两人因位于阳山县七拱镇桂花村委会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过纠纷,原告在争议地种植有玉米苗,被告在争议地种植有果树。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发现原告拔了其种植在争议土地的一些果树,两人遂发生争执。桂花村委会干部罗**接到原告电话后,与另一村干部曾积*、王**小组组长王**于当日10时许到达争议土地现场调处纠纷,当时原、被告仍争执不休且争吵得越发激烈。期间,原告拿起锄头想挖被告种植在争议地的果树,被告遂将锄头抢了过去,并用锄头打了一下原告的脚,然后把锄头扔在地上并用双手推向原告的肩部把原告推开,原告于是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想砸被告,未果,在场的罗**、曾积*和王**上前将两人拉开,原告之后报警。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有用手抢原告手中的锄头,并用手推了原告王**,但不承认其有用锄头殴打原告,且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原告于当天因“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3小时”到阳山县七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7月11日,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166.6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其出院全休21天。8月22日,原告因“被人打伤1+月,自觉左拇指疼痛、活动受限”到阳**民医院检查,拍摄X光用去医疗费131.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98.2元。

8月30日,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阳)公(司)鉴(法活)字(2014)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在案发前一个星期挖了被告种植的几棵果树,被告则承认有拔原告种植的玉米苗。

另查明:根据村委会干部罗**及王**小组组长王**在七**出所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村集体核定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但原告一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双方本应和睦共处,互相帮助。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后,应互谅互让,通过合法、合理途径解决纠纷,但原、被告却互不相让,不仅在事发前故意损毁对方种植的农作物,且在村集体组织在场协调的情况下,原、被告仍争执不休,原告先动手想挖被告种植的果树,被告在制止过程中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原、被告的行为显然有悖传统的善良风俗,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综合考虑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事发前双方各自故意损毁对方种植的农作物的行为、事发时各自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和手段,显然原、被告均存在同等过错。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且其无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证实需加强营养,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时在场村干部的证言、阳山**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相关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足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所以,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298.2元;2、住院伙食费700元(100元/天×7天u003d700元);3、护理费1803.47元(47019元/年÷365天×7天×2人u003d1803.47元);4、交通费50元(酌情支持);5、误工费1679.31元(21891元/年÷365天×28天u003d1679.31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530.98元,被告应按50%的比例赔偿2765.49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765.49元给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25元,被告王**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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