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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金诉被告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球、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5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报案后**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经派出所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受伤后入住清远**民医院,住院期间是2015年9月12日至9月29日共1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护理。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398.04元;2、住院伙食费1700元;3、误工费,医嘱出院休息两周,共计误工时间31天,原告是卖猪肉个体户参照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70191元计算是5961元;4、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是2896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3000元。总共是23255.04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2325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钟**及妻子李**的身份;2、报警回执、治安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证明梁**打伤钟**的经过;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钟**的伤势及治疗经过;4、租金收据及证明。证明钟**是从事卖猪肉,李**是卖水果。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一、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与答辩人确实是邻居,案发前,原告的侄女和答辩人侄子周**原是恋爱关系并已按农村风俗大摆筵席结婚,但两人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决定分开。两家经协商由原告侄女一家向周**一家返还礼金款。此事本已告一段落,但原告心有不忿,于2015年9月12日下午带了几个社会青年到答辩人家门口(对面是答辩人另一兄弟的一家)闹事,并对答辩人家人(包括答辩人的兄弟等家人)动手动脚,答辩人见到原告动手打人,为了保护家人,就随手将原告推开,不曾想原告早有预谋,趁势走几步后,慢慢地自行躺在地上。而原告在诉讼中声称“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完全属歪曲事实,倒打一耙。答辩人于是马上到派出所报案,请求警方解决。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论原告的伤情是怎样引起,系由于原告故意挑起事端或其自己使诈受伤,皆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对于原告的伤情,按照医疗机构的诊断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但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明细汇总清单反映居然有阴囊、双侧睾丸、附睾彩色多普勒超项项目检查;有××毒核心抗原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的各项检测等等、大量使用与受伤无关的药物。所检测的大部分项目和使用的药物与医疗机构诊断的伤情无联系,所涉及的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此超出范围的费用;2、原告及其妻子是农业户口,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可以享受相关行业标准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单凭一份个人开立的收据不能证实其是从事的猪肉个体户参照零售业标准,原告妻子单凭一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就可以证实其从事销售水果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应以工商行政部门发出的证照才可以认定所从事的行业或应参照的行业。因此,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赔偿不合法。原告是在本地就医且住院,不存在来回往返医院或转院治疗的情形,且原告并无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该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赔偿不合法。该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对于原告的伤情并没有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确定,其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此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上门闹事在前,虽然被打受伤,但其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其提出的大部分赔偿项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属原告任意诊治身体的费用,依法不应纳入本案,另提出的一些赔偿项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据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保证书。证明原告因侄女的婚事有意闹事。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清远市公安局飞水派出所调取了以下材料:1、勘验笔录和现场方位示意图;2、梁**的二份《询问笔录》;3、钟**的一份《询问笔录》;4、证人钟*、伍*、李*的《询问笔录》共三份;5、证人梁**、刘*的《询问笔录》共二份;6、证人周*、梁**的《询问笔录》共二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被告梁**均是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大街飞水一村的村民,双方为邻居关系。因原告的侄女钟*与被告梁**的侄子周**摆酒同居后双方又解除关系一事,两家人经协商,由钟*对周**作出补偿60000元。2015年9月12日(即案发日)上午,钟*将补偿款项交给周**。15时许,钟*去周**家意欲拿回其原留下的衣服但被拒,即打电话告知了原告。17时许,原告钟**带同三名男子去到同村的梁**(即周**的伯伯)的店铺门口找到周**、周*(周**的父亲)等人理论,双方引起争吵。期间被告梁**来到现场,见此便随手拿起一张红色塑料凳子向原告砸去,致原告头部受伤倒地。经报警,飞水派出所的干警赶赴现场处理。原告随即被救护车送到清远**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清**民医院诊断,原告钟**的伤情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前后住院17天。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建议:继续治疗、门诊随诊、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8410.45元,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7日、10日、11日、12日分别去太和镇卫生院、清**民医院门诊及争诊外科进行治疗,用去医药费987.59元。原告前后合共用去医药费9398.04元。

2015年9月18日,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对钟**和梁**进行调解,因钟**还在医院接受治疗,双方未能就医疗费等费用达成协议,故调解不成功。

2015年9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殴打原告钟**致伤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钟**与其妻子李**均属农业人口。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李**。对李**的职业,原告提交了一份清远市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在飞大水道销售水果,而原告自已的职业即是卖猪肉个体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报警回执、治安处罚决定书、调解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其侄女钟*的事情找被告的侄子周**及被告的哥哥周*理论,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有相互斗殴的行为,而被告梁**为了亲戚间的义气,不惜动手将塑料凳子砸向原告,造成原告脑震荡的后果,被告梁**应对原告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相关规定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9398.04元。对被告提出原告的医药费用明细单中有阴囊、双侧睾丸、附睾彩色多普勒超项项目检查及××毒核心抗原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的各项检测等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有××情作出治疗,而是医院在原告入院后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一个常规的综合检查,该费用支出合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即为1700元;3、误工费。对该项请求原告提出自己的职业是卖猪肉个体户应参照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70191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从事零售猪肉行业没有提交的相关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而其提供的两张租金《收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按照原告户籍是农业,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14天共误工31天,即原告误工费为2358.21元(27766元÷365天×31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清新区东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李**系经营水果销售的行业。因此,本院同样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属农业、参照广东省2015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1293.21元(27766元÷365天×17天)。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以佐证其需必要的营养治疗或营养支持,故其诉请赔付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钟**的损失有医疗费93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358.21元、护理费1293.21元合共为14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海金各项损失14749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元,由原告钟**负担70元,被告梁**负担1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91元,超过原告应负担部份,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梁**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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