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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贤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上午8时许,黄某某开三摩帮同村村民邓某某装货经过邓某某家门口时,刚好被手拿牙刷和水勺在门口准备漱口的邓某某看到,邓某某就问黄某某什么时候负责建好被其三摩撞倒的围墙,黄某某就说不负责同邓某某建好被撞倒的围墙。这样邓某某就骂了黄某某几句,黄某某也还口骂了邓某某,这样双方都对骂起来,黄某某推了邓某某几下,邓某某就将手上水勺准备漱口的清水泼到了黄某某身上,黄某某就将邓某某推倒在地上,因伤痛难忍无法自己爬起来,致使邓某某的腰背部摔伤。后由其家人打120急救电话才将邓某某送去星子医院住院治疗。经星子卫生院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共用去医药费1590.63元。出院后邓某某多次找到黄某某要求赔偿疗伤而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但都遭到其拒绝赔偿。因而引起纠纷。纠纷发生后,邓某某曾找村委干部和星子派出所干警进行调解,但都因黄某某拒绝赔偿医药费而无法达成协议。邓某某于2014年3月3日来到星子**委员会要求给予调解处理。星子**委员会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各异,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原告的身心都受到损害,给原告也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90.63元、误工费263.57元、护理费263.57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350元、伙食费900元等费用共计4467.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连州市**解委员会《调解通知书》;2、连州市**解委员会《关于对邓某某与黄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的调解意见书》;3、连州市**解委员会《调解笔录》(2014年3月3日下午);4、连州市公安局星子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邓某某);5、连州市公安局星子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黄某某);6、连**子医院入院记录;7、连**子医院出院小结;8、连州**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意见书》;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jb23443762);10、连州**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11、连**子医院长期医嘱单。

本院查明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诉讼期间,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同村村民邓某某家中,为其运输稻谷到星子镇街道碾米加工。原告与邓某某为邻,看见被告到来,就询问被告何时修补其三摩托车以前撞坏的围墙,被告当场口头拒绝了。原告骂了被告几句,被告也回应骂了几句,双方就开始对骂,发生争吵,矛盾升级,继而互相推搡,原告用水泼向被告,并将被告的脸抓伤,被告也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其跌伤。原告因伤痛无法自行爬起,随即由其家人打电话召唤急救车到现场,将原告送到星子医院治疗。原告在星子医院治疗9日,即2014年1月29日至2月6日,花费医疗费1590.63元。星子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原告向星子**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因双方意见各异,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邓某某是农业户口,一直在原籍生活、耕作,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住院费用1590.63元;

2、误工费:21891元÷365天×9天u003d539.77元,原告诉请263.57元,从其诉请;

3、护理费:51415元÷365天×9天u003d1267.76元,原告诉请263.57元,从其诉请;

4、交通费:100元,此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住宿费:原告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住宿发票或实际发生的理由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u003d900元;

以上6项合计为3117.77元,为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

原、被告均是生活经验、社会经验丰富的中老年人,凡事均应三思,不能意气用事。但此次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不是理性地请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而是简单地互相对骂,诉诸武力,造成了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确实不应该。综合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双方均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70%,即3117.77元×70%u003d2182.44元;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损失的3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182.44元给原告邓某某;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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