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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聪诉温伟传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开聪诉被告温伟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伟传、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张**等人受雇于温*传建房,张**为带班人。2013年9月25日下午约六时,原告做工时从约5米高处栅架摔下,被送湖镇卫生院包扎后转博**医院救治。因无钱治疗,被迫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回本省继续治疗。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昆明**二附院治疗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1月神经脑瘤门诊复查,身体不适时随诊。2、适量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原告继续中医治疗。2014年8月7日,经昆明**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因2013年11月30日前因工受伤的费用已经起诉并经贵院以(2013)惠搏法湖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本人继续治疗和鉴定结论,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2013年12月1日起产生的费用和相关损失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雇工工伤造成2013年12月1日以后产生的各种费用和损失的80%即215669.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2013)年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害情况、被告人身份及责任划分。

3、昆明医**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疗费用收据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

4、大理市选文中医诊所、弥**医院及弥**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

5、昆明医**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四份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及鉴定费。

6、车票和包车的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

7、收条和收据,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本人和亲属的住宿和用餐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中已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温伟传在原有的一层房屋加建第二层时,由张**等人施工,原告参与建房施工。2013年9月25日下午约六时,原告在做工时从约5米高栅架上摔下,被告温伟传和张**把原告送到湖镇卫生院并转送博**民医院抢救,在博**民医院住院65天。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的损失的过错承担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20%、被告张**承担60%、被告温伟传承担20%,并作出了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从博**民医院出院后回到云南,从2014年1月份开始继续中医治疗。在2014年2月8日进入昆明医**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经李*(张**的妻子)委托,昆明医**定中心出具四份鉴定意见书。四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分别为:1、对张**进行伤残鉴定,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对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张**后期治疗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3、对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张**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为308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4、被鉴定人张**受伤后的精神状态: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外伤性癫痫;部分命语性失语、感觉性失语;社会功能中度受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本次诉讼,是在本院(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对发生的新的损失的赔偿请求。关于原告张**、被告温伟传、被告张**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本院在(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请求2013年12月1日起产生的费用和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请求门诊费2315.7元、住院费64499.98元,有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请求住院伙食费2100元,结合住院天数:20天,本院认为应当为2000元为宜。3、请求交通费4400元。交通费的根据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收条证明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本院对收条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十张一百元的地税局通用定额发票,鉴于原告外地就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4、原告请求住宿费750元及到医院检查治疗途中餐费600元,提供票据不能证明和原告住院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鉴定费3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护理费80元×21天u003d1680元,没有超过按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2014年8月6日共249天)24632元÷360×249u003d17037元,原告请求按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1891元/年进行计算为宜。误工天数应当计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7月28日,故误工费应为14394.08元(21891元÷365天×240天)。8、关于请求营养费2000元,根据出院医嘱、住院治疗及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9、关于请求残疾赔偿金123694.58(11669.3元×20×0.53),根据原告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请求抚养费(姑母陈**1932年2月22日出生):8343.5元×5×0.53u003d22110元。经查陈**与原告张**的妻李**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张**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25000元,根据昆明医**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9984.34元。该费用按原告张**被告温伟传与被告张**按1:1:3比例分担,即被告温伟传应当向原告赔偿47996.87元;被告张**应当向原告赔偿143990.60元。被告温伟传、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伟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47996.87元给原告张**。

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43990.60元给原告张**。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原告承担907元,被告温伟传承担907元,被告张**承担2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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