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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好因与被上诉人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陈**、陈*好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2年12月4日,苏*(苏*)的儿子和亚堤在“门教公”(地名)前打架,后苏*气势汹汹赶到陈**家里闹,向陈**勒索医药费,被害人陈**的母亲跟苏*解释说事情与其儿子无关,是别人和他儿子打架,但苏*不听,并扬言要打死陈**的儿子。1992年12月7日,苏在、梁**、黄**与黄**等五人持枪来到陈**家,把被害人陈**叫到邻居家将陈**打伤,在听到村民大喊后逃离现场,并埋伏在去医院途中,等待被害人陈**经过。在被害人陈**路经岗列中学附近时,苏在、梁**、黄**、黄**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将陈**逼停并开枪打死。经鉴定,陈**是被枪弹击中胸骨体下部后,损伤胸壁、心包膜和右心室壁后,导致急性心包膜填塞而死亡;陈**的死属他杀。黄**等人的残忍行为致使陈*好幼年丧父、陈**老年丧子,给陈**、陈*好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并造成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2598.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45.25元,以上两项共940479.4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侵权人梁**、苏在、黄**、黄**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苏在、黄**等人仍在逃未抓捕归案,现陈**、陈*好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苏在、黄**等人的追诉权利。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陈**、陈*好作为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诉讼主体资格,现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赔偿陈**、陈*好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抚养费33594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904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阳江**民法院(2014)阳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在该起刑事诉讼中,陈**、陈**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黄**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抚养费335945.25元,合计968321.4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陈**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遂作出上述判决,依法驳回该两项请求,而支持了陈**、陈**请求的丧葬费赔偿请求28460.46元。现陈**、陈**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了重复诉讼,故应予驳回。对于陈**、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然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提出,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陈**、陈**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陈**、陈**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和陈*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和陈*好不服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其诉请。原审引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不予支持,是对法律理解偏差,也是错误的。该条第二款中的“等费用”三个字并不是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排除,相反,是包括该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没有引用任何明确的法律法规来支撑其判决,不能令人信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为主的诉讼,而民事诉讼是单独的诉讼,两者诉讼背景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原审法院不应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其又无法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得到赔偿,将造成其不能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款项,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形同虚设,原审法院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而应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法律是以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而设立的,但法院没有支持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无疑会激发社会矛盾,将受害人迫入困境,这对受害人家属也是极其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抚养费33594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90479.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陈**和陈*好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抚养费335945.25元,合计968321.45元。原审法院在(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为陈**和陈*好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陈**和陈*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陈**和陈*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了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陈**和陈*好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和陈*好提请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陈**和陈*好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决,驳回陈**和陈*好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陈**和陈*好在本案起诉请求致害人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而陈**和陈*好在原审法院(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请求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陈**和陈*好在本案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诉讼请求而言,本诉实际与上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陈**和陈*好的起诉。另外,因黄**对陈**的侵犯已构成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陈**和陈*好请求黄**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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