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黄**等与阳西县**限公司、阳西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西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黄**以及原审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位于阳西县新城某某路的甲豪庭由汇**产公司开发销售,由志**公司负责物业服务管理。余*、黄**于2012年5月30日向汇**产公司购买了甲豪庭乙栋丙座m房。2013年1月12日,余*、黄**装修新房时携带儿子余某某(3岁)到m房。余*、黄**专注观看装修,疏忽照顾儿子余成攀。余某某走进了隔壁尚未使用的n房并到达该房阳台。因n房阳台栏杆有一块围护的玻璃没有安装,造成余某某不慎从阳台栏杆的缺口坠落摔到地面而受伤。余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到阳**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院至阳**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后又因病情继续恶化,于同年2月16日转院至广**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余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余某某在阳**民医院、阳**民医院、广**总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15207.03元。发生余某某坠楼事件后,余*、黄**于2013年2月1日向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报警,并向阳江市**服务站求助。随后,阳江市**服务站派出工作人员与余*、黄**来到汇**产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此后余*、黄**又多次向汇**产公司进行索赔。证人刘**、黄**也证明余*、黄**在2013年6月期间向汇**产公司进行索赔。余*、黄**因索赔无果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汇**产公司、志**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563078.1元。原审另查明,余*、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两人在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阳西县丁街a号b房租房居住。余某某一直跟随父母在阳西县城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余某某是3岁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余*、黄**作为余某某的监护人,在带余某某到汇福豪庭m房观看房屋装修时,由于专注观看装修,疏忽照顾儿子,没有履行相应的监护责任,是导致余某某不慎从隔壁n房阳台坠落伤亡的一方面原因。汇**产公司是甲豪庭的开发商,对其公司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n房没有安装房门,致使余某某直接走进n房到达阳台,并因阳台栏杆有一块围护的玻璃没有安装,造成余某某不慎从阳台栏杆的缺口坠落摔到地面而伤亡,未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是导致余某某从304房阳台坠落伤亡的另一方面原因。在本次事故中,余*、黄**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疏忽照顾儿子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汇**产公司对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n房未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志**公司的职责是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和车辆停放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n房房门及阳台围护设施不属于房屋共用部位,不属于志**公司的管理职责,故志**公司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余*、黄**请求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余某某坠楼事件后,余*、黄**于2013年2月1日向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报警,随后向阳江市**服务站求助,与汇**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此后又多次向汇**产公司进行索赔,在诉讼时效内已向汇**产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余*、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余*、黄**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余*、黄**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213.03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实,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黄**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6天u003d1800元;3、护理费:小孩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100元/天标准,为100元/天/人×36天×2人u003d7200元;4、死亡赔偿金:余*、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阳西县丁街a号b房租房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能够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城镇生活水平;余某某生前跟随父母在阳西县城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u003d651974元;余*、黄**请求604534.2元,应予支持;5、丧葬费:59345元÷2u003d29672.5元;余*、黄**请求25290元,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的大小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项,余*、黄**损失为769037.23元。对余*、黄**上述的损失,由汇**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30%,应赔偿余*、黄**的损失为769037.23元×30%u003d230711.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汇**产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余*、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0711.17元;二、驳回余*、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余*、黄**负担4670元,汇**产公司负担47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余*、黄**并没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儿子是在甲豪庭乙栋丙座n房的阳台栏杆的缺口坠落,汇**产公司不承认余*、黄**所主张的事实。从余*、黄**提供的公安笔录看,说明其两人忙着察看装修,根本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只是其儿子发生了事故后主观认为其儿子从n房的阳台跌了下去,所以该主张只是其单方猜测。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事实的发生,余*、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假设余*、黄**的儿子是在n房跌落,汇**产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的责任。余*、黄**是孩子的监护责任人,没有履行好监护的义务和责任而出现了伤亡事故,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n房并非公共场所,外人都不允许进入,所有人对n房都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汇**产公司根本不需去承担任何的责任。三、余*、黄**的诉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四、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余*、黄**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黄**答辩称:余某某就是从n房坠下的,有现场证人余和敬的证言,而且事发现场很多人都可以证实,但由于事发突然,余*、黄**抢救儿子心切,没能取得其他目击证人的联系方式,也来不及当场报警。余*在报警时如实陈述了余某某在汇福豪庭坠楼的事实。而事发后,汇**产公司多次对余某某从甲豪庭乙栋丙座n房坠下该事实予以承认。阳江市**服务站派员前往汇**产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汇**产公司对此是确认的,仅对承担责任的大小有异议而已,对这一点,阳江市**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3年6月,余*与证人黄**、刘**等人前往汇**产公司索赔时,其公司也无否认,仅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甲豪庭乙栋丙座n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也正是该安全隐患导致余某某不慎坠楼。余*、黄**作为余某某的父母,是事故发生的亲历者和见证人,余*、黄**提供的证人证言、报警回执和织篢派出所询问笔录、阳江市**服务站证明和照片等,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余某某就是从甲豪庭乙栋丙座n房坠下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余某某坠楼发生在2013年1月12日,于2013年2月17日治疗无效死亡的。2013年3月余*、黄**向阳江市**服务站求助,服务站亦派员前往汇**产公司协调该事宜。2013年6月,余*与证人黄**、刘**前往汇**产公司索赔,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当时汇**产公司也报警求助,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过。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余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余某某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跟随其父母亲搬迁至阳西县丁街a号b房居住,有《租房合同》、梁**出具的证明、房租及水电费收据、房产证及兴**委会、织篢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志**公司没有进行二审应诉和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余*、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医院单据,阳**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2013年1月12日对余某某的检查结果为左额骨及左侧前颅底骨折;阳**民医院同日的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前额底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广州**总医院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余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余*、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发楼房照片证实,甲豪庭乙栋丙座n房安装的入户门已脱落;主阳台防护栏处按设计总共应安装3块玻璃,但护栏上只有两块,有一块防护玻璃缺失;余*购买的m房阳台防护栏完好;m房与该n房相邻且共用楼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认定余某某从甲豪庭乙栋丙座n房阳台坠落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是汇**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三是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四是余*、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余某某是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从该伤情看,余某某符合从高处坠落受伤的特征。事发现场中,余*购买的m房与该n房相邻且共用楼梯,m房阳台护栏完好,而n房安装的入户门已脱落,且主阳台防护栏处有一块防护玻璃缺失,受伤后的余某某在楼底处被发现,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余某某可从其他处坠落,从上述情形分析,余某某从n房阳台坠落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认定余某某从n房阳台坠落符合民事诉讼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汇**产公司主张余某某并非从n房阳台坠落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汇**产公司作为该n房的开发、销售商,未及时消除该房出现的安全隐患,其在本案中当然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汇**产公司主张“即使余某某是从n房坠落,其也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根据余*、黄**提供的《租房合同》、证人证言、房租及水电费收据、居委会及织篢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余*、黄**在阳西县丁街a号b房居住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事发后,余*、黄**已于2013年2月1日报警,且通过阳江市**服务站与汇**产公司协调过赔偿事宜,汇**产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造成余某某坠楼死亡的后果,是因父母余*、黄**监护失责的主要过错和汇**产公司对事发的n房安全隐患管理缺失的过错结合导致,原审确定由法定监护人余*、黄**负70%的主要责任、汇**产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不予变更。汇**产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上诉人阳西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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