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廖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洋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后报**派出所。派出所将原告送到公庄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8月30日转入惠州**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共32天,花去医疗费用128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845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6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份;

3、陪护服务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2份;

4、博**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惠州**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32份;

5、受案回执、鉴定文书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为互相斗殴致伤案件,双方都有受伤,都有过错,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2014年8月26日下午,斗殴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同时报警,由派出所处理,双方和证人同时到派出所录口供,做调查笔录。本次斗殴起因由原告语言挑逗而引发,并由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左额头和左脸,被告还击后才将原告的脚打伤,因此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1、原告经鉴定是轻微伤,没有伤残情况,依照法律规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证据,2000元过高,以500元为宜;3、营养费不应支持,因出院记录没有医嘱应加强营养,因此不应支持;4、护理费应以5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5、对医疗费有异议,本次斗殴原告仅左脚受伤,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包括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这些是原告本身的疾病,与斗殴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这些治疗费用。另外,原告在博**院所做的胸部和头部CT扫描产生的822.8元检查费与本次斗殴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次斗殴事件发生后,被告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已先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此款应在被告应赔总额中扣除,多出的费用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四、本次斗殴事件双方已报警处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原告和被告以及证人的口供与笔录,以确定原告和被告的赔偿责任。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项目中很多用药都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这些费用与本案打架无关,应予以扣除。

被告张**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5份;

2、博罗县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复印件1份。

本院依法向博罗县公安局公庄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

2、调解笔录复印件2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产生的费用应以正规发票为准。2、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所涉费用包括原告本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法向博罗县公安局公庄派出所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内容有异议,该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且没有鉴定结论佐证。

原告对本院依法向博罗县公安局公庄派出所调取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2014年8月2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打被告。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对本院依法向博罗县公安局公庄派出所调取的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两份陪护服务协议书均未注明服务截至日期,而两份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因此,该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系由医疗机构出具,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由原告打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本院依法向博罗县公安局公庄派出所调取的2014年8月2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系由医疗机构出具,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其儿子张**建房一事与被告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26日17时许,案外人叶**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博罗县公庄镇鹊楼村委会被告屋后的村道经过时,原告看见被告在挖沟时,对被告进行语言挑衅。然后叶**陪同原告去看桉树,半个小时后,叶**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返回到博罗县公庄镇鹊楼村委会被告屋后时,原告看到被告仍在挖沟,对被告再次进行语言挑衅。被告随即用铁铲铲泥扔向原告,并用铁铲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的儿子打电话报警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30日),产生医疗费2094.59元(其中2000元由博罗县公安局公庄派出所在被告交纳的预付款8000元中支付,另外94.59元由被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原告到博**民医院做CT检查,产生医疗费822.8元。后原告到惠州**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日),产生医疗费12023元。

另,本事件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2日预付医疗费2000元、3000元、3000元,共8000元到博罗县公安局公庄派出所处。原告的儿子张**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2日在博罗县公安局公庄派出所处代原告领取医疗费3000元、3000元,共6000元。剩余2000元,直接由博罗县公安局公庄派出所交纳到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作为医疗费预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先后两次对正在干活的被告进行语言挑衅,继而激怒被告,导致本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本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而被告面对原告的语言挑衅时,并没有采取妥善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是不理智地采取暴力行为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

1、医疗费14940.39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被告虽提出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因原告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超出部分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

3、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

4、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1640.39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17312.31元(21640.39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9312.31元(17312.31元-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328.08元(21640.39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931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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