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黄**、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黄**、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7月4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邓**前去见朋友,途经篁村沙苑市场后面宵夜档,见黄**、罗**一群人在喝酒吵架,当邓**经过时,他们便有意拿起酒瓶砸向邓**。酒瓶的玻璃割破邓**的右脚,血流不止。等民警到现场后,邓**被送往南**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由父亲邓**照顾。期间,黄**、邓**家属交了5000元住院治疗费,之后便联系不上,经民警去调解,联系也无消息。诊断证明书中邓**需全休两个月,不能负重,因此不能正常上班,而多次要求办案民警立案和找回黄**、罗**均无下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黄**、罗**向邓**支付住院伙食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辅助器具费89元、休养两个月伙食费和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000元(75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150元×15天)、出院后护理费7000元(3500元×2个月);3.由黄**、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罗**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邓**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报警,7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对邓**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已达轻微伤,可能达轻伤。

2014年7月4日至19日,邓**在东**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锐器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暂不能负重,保护下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

对于受伤的原因,邓**称,只知道是黄旺月、罗**一家人打伤的,但具体是谁不知道,到医院付钱的是黄旺月、罗**家里的两个人,具体身份不清楚,对方付了5000多医疗费,还给了500元伙食费。××辅助器具是买拐杖用了89元。

在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罗**称:2014年7月4日22时许,我和同学及一些亲戚共七八人一起到英联村13号川福石锅鱼吃夜宵,当时我们一边吃一边喝自己带过来的白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我向姨丈黄**敬酒,但黄**始终不肯喝,见此,我便生气了,将台面上的空啤酒瓶往对面砸过去,当时没有砸到人,啤酒瓶砸到地上碎了一地;坐在对面的“文姑”以为针对他,随即了扔了一个空啤酒瓶进行还击,但也没有砸中,见状,我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再次扔向“文姑”,扔完后,大家一起过来将我劝停;直到次日零时许,才得知吃宵夜所仍的啤酒瓶砸伤人;大家当时都喝多了,不记得我和“文姑”有无将啤酒瓶往路边扔。不过按坐的位置,有可能扔空啤酒瓶的是“文姑”;不清楚文姑的名字,也无法联系。黄**所述与罗**基本一致。

另外,邓**称,在东莞市**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综合保险单、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社保缴费明细、拒赔通知、材料进货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律师函,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黄旺月和罗**的陈述,2014年7月4日晚,在就餐人员中,罗**和“文姑”互扔啤酒瓶,黄旺月和罗**又表示不清楚是谁扔得啤酒瓶导致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罗**应对邓**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旺月并没有实施危害他人的行为,罗**要求其承担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邓**的损失,包括:

1.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5天×100元u003d1500元,减去已收到的500元,数额为1000元,邓**仅诉请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数额为500元。

2.误工费。邓**误工天数为75天,因邓**并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以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数,误工费的数额为59345元÷365天×75天u003d12194.18元。

3.护理费。50元×15天u003d7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邓**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没有证据显示已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

5.××器具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至于休养期间的伙食费、康复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4444.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支付14444.18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48元,由原告邓**负担900元(已预交),被告罗**负担30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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