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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阳江**管理局名誉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左**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左**申请再审称:1、二审没有给申请人做精神司法鉴定就裁定申请人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对申请人做精神司法鉴定,证实申请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2、被申请人多次以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给申请人回复和解释,且在(2012)阳中法行终字第44号和(2013)阳城法行初字第6号案中,被申请人也称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已侵犯了申请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给申请人在名誉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对该案再审,撤销二审民事裁定,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精神司法鉴定,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名誉权与肖像权损害赔偿金50000元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阳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交意见称:答辩人没有对左**的名誉权和精神方面造成损害,其诉请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国**合会于2011年6月29日颁发给左**的《残疾人证》明确注明左**为精神残疾人,精神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王**,该证有效期为十年。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残疾人证》是无效的,故该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根据《残疾人证》认定左**属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诉讼,需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民事活动,从而裁定驳回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民事裁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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