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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荣坑、李**等与叶**、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荣坑、李**、洪*、洪天力、洪**因与被上诉人叶**、刘**、刘**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叶**找到刘**来承包装修其位于阳春市甲镇乙路的楼房,并于2014年10月7日与刘**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叶**将住宿楼装修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刘**。2014年10月15日,刘**又与刘**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刘**将该装修工程部分(内外墙装修)以包工形式转包给乙方刘**。庭审时,叶**称刘**是未经过其允许私自将其房屋装修工程部分(内外墙装修)以包工形式转包给刘**。2014年12月1日,洪**与洪*趁经刘**雇请进场准备施工,并约定按日工计算工资。施工期间,施工工人都居住在施工工地楼房,洪**与洪*趁居住在装修楼房的三楼(楼梯没有安装护栏、电灯)。庭审时,叶**与刘**均称不允许施工工人在工地楼房居住,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阻止施工工人在工地楼房居住。2014年12月4日18时左右,洪**从三楼摸黑下来准备洗澡,不慎摔倒,被送到阳春市甲卫生院,因伤情严重直接转到阳**民医院抢救,用去5236.04元医疗费(急诊费用132.3元、63元、34.2元,住院费用5006.54元)。2015年12月5日8时25分,洪**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至今,刘**支付了37000元给洪荣坑、李**、洪*、洪**、洪天文,刘**支付了抢救费3000元给洪荣坑、李**、洪*、洪**、洪天文,叶**无支付。洪荣坑、李**、洪*、洪**、洪天文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叶**、刘**、刘**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6925.78元给洪荣坑、李**、洪*、洪**、洪天文;案件受理费由叶**、刘**、刘**共同承担。

另查明,洪*算于1964年8月24日出生,死亡时年满50周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丁村m巷n号之二,为农业家庭户口。洪*坑为洪*算父亲,李**为洪*算的妻子,洪*、洪天力、洪**为洪*算的儿子。洪*坑与陈**(于2014年11月去世)共同生育了五个孩子,分别是洪*、洪*、洪*算、洪*趁、洪*仕。

再查明,刘**、刘**均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刘**承包叶**房屋装修工程,又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刘**,叶**与刘**、刘**与刘**均成立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叶**未严格审查刘**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即将涉案房屋交由刘**承包装修建设,刘**未严格审查刘**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即将涉案房屋交由刘**承包装修建设,叶**、刘**皆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辩称与刘**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已经终止,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刘**雇请洪*算到装修房屋施工并居住在装修房屋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洪*算虽然不是在白天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受到损害,但其在装修房屋内居住,接受劳务一方没有表示反对,应视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意其在此处居住,且双方按照日工工资结算,并未有限定工作时间,视为双方形成一个长期性的提供劳务关系,洪*算在提供劳务居住期间受到损害,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雇请洪*算施工作业,放任工人居住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装修房屋里,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而洪*算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防范措施的装修房屋里仍摸黑下楼,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叶**、刘**对刘**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洪*算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70%责任,而叶**、刘**、刘**分别承担10%的过错责任,叶**、刘**对刘**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洪荣坑、李**、洪*、洪天力、洪**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36.04元;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事误工费287.74元(11669.3元/年÷365天×3天×3人);4、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8343.5元/年×5年÷5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社会经济水平考虑,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326925.78元,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2692.58元;刘**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2692.58元,而刘**已支付赔偿款37000元,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再作调整;刘**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2692.58元,而刘**已赔偿3000元,尚余29692.58元未赔偿,叶**、刘**对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692.58元给洪荣坑、李**、洪*、洪天力、洪**;二、刘**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692.58元给洪荣坑、李**、洪*、洪天力、洪**,叶**、刘**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洪荣坑、李**、洪*、洪天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604元,由洪荣坑、李**、洪*、洪天力、洪**负担4470元,叶**、刘**、刘**负担11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荣坑、李**、洪*、洪**、洪天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亲属洪*算承担70%的责任错误。l、洪*算是刘**雇请为叶**做工,洪*算住在叶**的在建楼房是由刘**、刘**安排,叶**同意的。洪*算作为打工者,其吃食、住宿没有主动权,均是屋主、工头安排,而被上诉人明知不能安排工人到在建楼房内住宿,且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足够的照明设施,结果导致洪*算死亡,其三人负有全部责任。2、洪*算被安排在叶**的在建楼房的三楼睡觉,而冲凉房在一楼,冲凉是一个人生活的基本需要,洪*算明知在建楼房无防护栏,当晚也无照明设施,但为了满足冲凉这一基本生活需要而不得不从三楼去一楼,在此过程中,洪*算作为一个正常人肯定是小心翼翼,尽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因为一个正常人不会自己故意伤害自己,洪*算对于自己的死没有过错,不应减轻叶**、刘**、刘**的责任,故其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责任,是错误的。该条规定是因从事劳务受到损害而适用,而本案洪*算的损害不是因进行施工时发生,其没有劳务操作上的过错,本案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安排住宿及无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导致洪*算死亡,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还应连带赔偿224540.62元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一、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二、叶**与刘**、刘**都是分包关系,包括洪*算都是包工,不是一个人做。同时,叶**没有安排洪*算在建筑工地居住,而是洪*算擅自在建筑工地居住,其死亡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叶**无关。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刘**叫洪*算到叶**工地工作,按每日210元支付工钱;洪*算在完成当天工作后晚上下楼冲凉时跌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在完成当天工作后下楼冲凉时从楼上跌下致死,并不是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事由致死的,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原审定性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欠妥,应予纠正。

上诉人主张洪*算受雇刘**从事劳务工作,被上诉人安排其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房屋居住,导致洪*算跌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洪*算在工作后下楼冲凉跌下致死,并不是从事雇佣工作中因工作事由导致其死亡,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确定各方责任。洪*算在被装修房屋内居住,其应当清楚该房屋还没有安装楼梯扶手,明知楼梯旁电灯被移走,但其自信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没有照明,又没有带手电筒等可照明的设施情况下,仍摸黑走下楼冲凉跌下楼致死,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刘**、刘**在承包该工程时,安排洪*算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场所居住,存在管理上过错,对造成洪*算死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叶**作为屋主,其虽没有直接安排洪*算等工人在其房屋内居住,但其明知该房屋在装修期间,屋内设施不完备情况下,放任工程承包人安排工人在此居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各方过错程度大小确定由洪*算承担70%的责任,叶**、刘**、刘**各承担10%的责任正确,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叶**、刘**对刘**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刘**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692.58元给洪荣坑、李**、洪*、洪天力、洪**;

四、驳回洪荣坑、李**、洪*、洪天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洪荣坑、李**、洪*、洪天力、洪**负担4470元,叶**、刘**、刘**各负担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上诉人洪荣坑、李**、洪*、洪天力、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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