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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与蓝海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云诉被告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云诉称,2015年6月2日2O时许,被告在博罗**xx厂将原告的袖套弄坏,原告质问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初步诊疗结果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博罗县罗阳镇xx工厂承担。原告头部、手臂、手指等多处留下淤青肿胀,2015年6月6日,经过初步治疗之后,因为医疗费不足,原告出院后在租来的小屋修养。直至2O15年7月23日,为了缓解家庭的压力,原告才勉强起身工作能从事的工作,而有能力从事的都是以手为作用的加工业,但是因为在被推倒时手指挫伤,手指肿胀最后引发了腱鞘炎,工作的时候就会引发疼痛,根本无法接触冷水和手指手受力的工作。有能力从事的工作已经受到极大的限制。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博**民医院诊断,诊断是外伤引发的腱鞘炎,有法医鉴定结果。原告于2013年进入柏全厂工作,已经将近三年,与被告不是同一个部门,工作范围不同,原告是在自己的工作位置上,即生产线上被殴打,而被告逾越其位置,到原告工作岗位置,弄坏其袖套,并进行殴打,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2015年7月20日,博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部分一直未达成协议。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治疗和修养期间的损失:误工费488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海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请法院查证后判断是否采用。二、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l、原告伤情未达到住院的标准。2015年6月2日当天双方发生争执和肢体接触后,原告到惠州**民医院就诊,专科检查结果:四肢肌无力及肌张力未见异常。左上臂中段见4.0×0.3平方厘米的表皮挫擦伤,污染,无伴渗血,触痛明显;左小腿部胫前区见5.0×0.2平方厘米的皮肤擦伤,肿胀,污染,无伴出血,触痛明显;左拇趾胫侧见3.0×0.2平方厘米的软组织挫裂伤,深及筋膜层,污染,无伴出血,触痛,未扪及骨折征,活动良好,余肢体未见异常。当时原告只是在体表上有两道如牙签状的无出血挫擦伤及左拇趾胫侧一道轻微挫裂伤,伤情极度轻微,医院对应的诊治意见是予以活血止痛支持治疗,远未达到住院治疗的伤情。2、原告未实际住院。医院的出院小结医嘱:患者逃离出院。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的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陪护证明等佐证材料,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只是挂名住院,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予承认,6月6日回家出租房修养,因此原告未实际住院或未实际住院足8天。3、原告住院与双方发生争执接触所致极轻微伤情无关。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并未写明因何种诊断疾病住院,原告体表两道牙签状无出血挫擦伤及拇趾胫侧见3.0×0.2平方厘米的软组织挫裂伤显然不必要住院,住院理由为同一检查时发现有胆囊结石、腰椎骨质增生更合理,并且疾病证明书无医院盖章。4、原告请求赔偿的主体错误。原、被告发生争执因工作管理引发,系被告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生产加工线上的一名工作人员,正常的流程是:被告把待加工零部件转给原告进行加工,发生争执当时原告已经有两次拒货受到被告警告,原告受到两警告后不仅不整改,反对被告的警告行为极度反感,带着情结不按规定操作,给生产安全带来隐患,因此当原告再次拒货时受到更严厉警告时,原告恶语相讥,被告才与她发生争持。原告受伤后,厂方认可了被告的管理行为,报销了原告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告同意厂方报销费用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厂方是赔偿责任主体。5、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要求数额畸高。1、本案系被告履行管理职责、原告不服从管理而起,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可向厂方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2、原告伤情与生活中轻微的挫擦伤无异,医生给的治疗意见为活血止痛治疗,即擦拭些消肿止痛精或正红花油即可,原告如此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畸高。3、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工伤赔偿没有精神抚慰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受伤后,厂方按工伤保险的待遇给其报销了检查治疗费用,原告并无异议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为工伤。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待遇没有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与被告蓝**均为博罗**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2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博罗**公司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7月20日,博罗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博罗**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22日到博**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36.3元。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上述医疗费136.3元。原告主张其在博罗**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平均工资收入122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博罗**公司出具的一份《个人收入证明》,注明其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3768元;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1300元;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为3569元;2015年4月的工资收入为1759元,据此计算,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599元【(3768+1300+3569+1759)÷4】。

本院认为,原告巴**与被告蓝**均为博罗**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2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博罗**公司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7月20日,博罗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博罗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博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住院8天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住院8天计算赔偿护理费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博罗**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平均工资收入122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博罗**公司出具的一份《个人收入证明》,注明其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3768元;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1300元;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为3569元;2015年4月的工资收入为1759元,据此计算,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599元【(3768元+1300元+3569元+1759元)÷4】。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平均工资收入2599元的标准、住院8天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3元(2599元/月÷30天/月×8天)。至于原告请求按每天平均工资收入122元的标准、误工时间45天计算赔偿误工费488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69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93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593元给原告巴**。

二、驳回原告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蓝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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