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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饶**、廖某某、饶*乙、胡**、胡**、张某某、博**验小学、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饶*甲、廖某某、饶*乙、胡**、胡**、张某某、博**验小学、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饶*甲、廖某某、饶*乙、张某某、博**验小学、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2014年9月10日,在博**验小学三年级一班教室,被告一饶某甲两手伸开拦在教室门口,同时手上拿着笔,想挡着门外想进来的被告四胡某甲,这时,原告朱*甲正在被告一饶某甲旁边出教室门。被告四胡某甲被挡后推了被告一饶某甲,使被告一饶某甲手上的笔就戳到了一旁的原告朱*甲,导致原告朱*甲的左眼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中山**科医院与惠州**民医院治疗。经在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左眼属于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的医疗费36500元、护理费4400元(44天×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营养费2200元(44天×50)、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20年×30%)、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0元。在此伤害中,被告一饶某甲与被告四胡某甲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朱*甲不负责任。由于被告一饶某甲与被告四胡某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一饶某甲与被告四胡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无民事者行为能力的原告在被告七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作为学校的被告七,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对原告朱*甲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被告七已向被告八购买保险,同时被告七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作为被告七的保险公司,被告八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损失,现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5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0元,合计:3245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甲、廖某某、饶*乙辩称,一、起诉的事实与案件的真相不符,时间不符,诉状时间2014年9月10日早读课前,事情是2014年9月10日第二节打铃后。地点不符,原告发生是在自己座位上不是教室门口。过程不符,事情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一两手伸开挡住被告四进来,然后被告四推被告一,被告一手上的笔戳到原告。真实过程是被告一在座位上写作业,铃声响后,老师未到,其中一个学生踩到被告四的脚,被告四失重倒到被告一,被告到原告身上而造成事故。被告一是受外力碰撞,无法控制,从案件真相分析,事发前被告四与原告没有打闹,双方事故对被告一来说是突发的,因此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一造成的。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和门诊资料和用药清单。3、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15天,因此护理费不应超过1500元。4、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评残后再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1万元,造成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1的故意行为。

被告胡**、张某某辩称,事情是2014年9月10日发生的,我接到通知的时候是9月15日早上8点多9点的时候,完全不清楚事情的经过,学校打电话来只是告知我要赔偿,才告知我儿子撞到被告一,被告一撞到原告。对事情的经过我完全不清楚,学校只是告知学生追逐撞到我儿子,我儿子撞到被告一,被告一撞到原告。

被告博**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辩称,2014年9月10日(星期三)早上7点15分左右(早读课上课时间为7点30分),我校三1班朱**(男)、胡**(男)、饶**(男)等三位同学,都已进入课室。期间,饶**站在课室前门,手拿着笔,双手分撑拦在门口,此时朱**想出门,刚好胡**在推饶**,而饶**握笔的手往旁边挥甩,笔端刚好撞到了朱**的左眼处,朱**眼睛因此受伤。约7点20分,班主任邹某某老师进入课室,发现朱**埋头双手趴伏在课桌上,于是上前询问原因,而朱**、饶**、胡**等同学都没把事情经过告诉邹老师,但细心的班主任还是发现朱**左眼异常,问他原由,他说自己的父母知道,尔后班主任马上打电话给朱**的妈妈,把她小孩眼睛异常情况告诉她,建议她带小孩就诊,7点45左右,朱**的爸爸来到学校带他小孩到上塘路的社区诊所就诊,就诊的医生把他当红眼病进行治疗,朱**吃了一天药后眼睛还没见好,到此时朱**也没把受伤的经过告诉家人,他父母问他也没说。9月11日上午,朱**来学校上课,下午,他母亲打电话跟老师请假;他爸带他到博**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说要住院观察治疗,但他爸没照做;9月12日上午回校上课,欧**老师还问朱**眼睛情况,直到9月12日(星期五)下午,朱**的爸才带他到惠**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不是红眼病,经过他父母的再三追问下,朱**才把事情的经过说出来;医院医生开了两天药,并要求用药完后回到该院复诊。9月14日复诊时,医生建议他到广**医院治疗。此前,班主任己多次打电话和朱**家长联系,并了解病情。直到2014年9月15日上午,朱**的爸爸才来到学校,把情况告诉班主任,班主任知情后马上到班里找相关同学了解实情。知情后立刻会知胡**和饶**的家长到学校,学校领导知情后,立即跟班主任会同朱**、胡**、饶**的爸妈进行协商处理,三方家长都同意带朱**到广州去治疗。9月16日,朱**的父母带他小孩到广**医院就治,治疗一周还不见好转。到9月24日上午,朱**的爸爸来到学校说小孩的眼睛需动手术,手术费需两万块,本身资金不足,还差一万块钱;于是学校跟胡**、饶**的家长协商,筹措手术费,最后胡**、饶**的家长各垫付了三千块钱,学校借给朱**的爸爸三千块。综上,我方认为,责任应当由被告一监护人、被告四监护人及学校三方承担。事故虽然在早读课前发生,虽然不是学校的教学设施造成,但学生进入校园,学校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我校向被告八投保“校方责任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学校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八承担。

被告中国平**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保险限额30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根据本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是基于学校承担责任的部分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同时平安校方责任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合同条款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二、责任问题:1、本次事故是由原告同学玩耍导致受伤,其侵权人是原告的同学也是本案被告,因此其赔偿责任应该由其同学或者监护人直接承担。2、本次事故虽然地点发生在校园里,但发生时间不是在上课期间,其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属于正常的教学时间范围内,在老师发现本次事故时及时通知了学生家长,学校对本次事故已经尽到其基本教育职责,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营养费:根据原告医疗资料,无医嘱亦无其他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天数即14天,同时被答辩人之父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50元/天或其父母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是农村户籍,居住地在农村,上学地点也是在农村,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以及2014年11月26日惠州**民法院印发《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要纪要》明确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收入要素和居住要素。本案当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显示被答辩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居住地方亦在农村,为此,伤残赔偿不能支持城镇居民标准的伤残赔偿金。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在保险合同的第七条第五项中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调整为1万元。8、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发票为准,原告主张过高请求酌情调整。

被告胡*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7时15分左右,实验小学三(1)班,被告饶*甲站在教室门前手拿着笔,双手分撑拦在门口,此时被告胡*甲推被告饶*甲,被告饶*甲拿的笔挫到原告的左眼。9月15日上午,原告的父亲到实验小学反映事实经过,被告实验小学才开始调查情况。当日,被告胡*甲书写事情经过称:被告饶*甲不给我进去,我拉开饶*甲的手,他的另一只手的笔滑到原告的眼睛。9月25日,被告饶*甲、饶*乙书写事情经过称:被告胡*甲用双手撞我,我右手的圆珠笔一甩弄到了原告的眼睛。原告受伤后,先到惠州**民医院就诊,又到中山**科医院就诊,于2014年9月23至9月29日住院治疗,并于9月25日进行手术。后又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到中山**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0月15日再次进行手术。共支付医疗费36500元。经原告委托,2014年12月29日,广东**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甲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朱*甲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朱**在博罗县**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7年,月收入约22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的母亲钟某某在惠州**限公司工作,并提供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参保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的父母2008年5月5日起购买位于博罗物资协作城百货街二人世界楼第六层C号房屋。被告实验小学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

再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实验小学向其支付了23000元,被告二、三支付了3000元,被告五、六支付了6000元。2015年5月28日,本院到实验小学勘查现场,事发的三(1)班门前约70米处综合楼有一旋转摄像头,但该监控系统只能保存17天的视频,2014年9月10的视频已经被覆盖,无法提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36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1600元,原告请求14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自原告受伤害至第二次手术出院共4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300元。

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多次到外地治疗住院,其主张交通费2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2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母均在城镇工作,并提供收入证明,并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0.3),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2292.2元。关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经过,被告实验小学在知情后及时作出了调查,并形成了书面记录,被告一、被告四也出具了书面说明,互相印证,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一在开庭时的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实验小学及其班主任邹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一、被告四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左眼八级伤残,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实验小学作为未成年教育机构,原告在教室受伤,未尽管理职责,应负次要责任,应当以被告一承担30%、被告四承担30%、被告实验小学承担40%划分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一、被告四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五、被告六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1687.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78687.66元;被告五、被告六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1687.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7568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实验小学向被告八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08916.88元(已支付23000元),应当由被告八向原告赔偿85916.88元、向被告实验小学支付己赔偿的23000元。被告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某、饶*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甲78687.66元。

二、被告胡**、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75687.66元。

三、被告中国平**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85916.88元。

四、被告中国平**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博**验小学23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元(缓交),由被告廖某某、饶*乙负担2000元,被告胡**、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博罗县实验小学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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