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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诉黎照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赖*希诉被告黎照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希法定代理人赖**、吕**,原告赖*希委托代理人赖桂添,被告黎照金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早上8时,因被告违法经营的早餐店用于帮肠粉的设施摆放到原告与被告的家门,(此蒸炉为被告自行改装并延伸至原告的家门,在改装前原告方**代理人曾强烈反对被告的行为,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而为之。)原告在自家门前出入玩耍时,因拉开此设施的阀门,导致原告双足严重烧伤。事后,原告被送到惠州**民医院治疗,从原告被烧伤住院一直到住院期间,作为邻居且是此次事故的始作俑者一方,被告从未一次去探望过伤者,也从未为此支付一分钱医疗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用,但被告一直持漠视的态度,并认为是原告方的软弱甚至于恶言相向。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被广东科正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赖雨希右足瘢痕形成约占其体表面积0.5%,未达伤残等级;2、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被鉴定人赖雨希右足背瘢痕切除手术后期医疗评估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并根据被鉴定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鉴定人误工期为O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5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惠州**民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赖桂添工商营业执照;3、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发票;5、事发地点照片3张;6、原告双足受伤照片2张;8、报警回执;9、原告申请调取的博罗县公安局横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黎**称:1、医疗费*当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情况。2、对于营养费一项应予以驳回,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级别,医嘱中也没有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为100元/天X4天u003d400元。虽然原告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日,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使用标准说明,受伤人员损伤后的实际三期时间低于本标准规定期限的,按实际发生的三期时间计算。因此,在计算其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限计算。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相应的票据,应当予以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原告需做三次手术。6、对原告诉请的肖像费、心理障碍费*当不予支持。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肖像权,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存在任何心理障碍。7、鉴定费28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8、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烫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肠粉炉位于被告所在店铺区域位置,排水开关较为隐蔽,且有障碍物遮挡排水开关,一般人都不容易发现,监护人却自顾自己生意,不顾小孩安危,随意让其走动,最终导致原告烫伤,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将炉具放置店铺门口存在一定过失,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而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以及监护人看护不力,应承担本案90的赔偿责任。

被告黎**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被告黎**在横河镇横麻大道是左右邻居,被告黎**经营横河镇明旺饭店,在门前和原告赖**相邻的一侧摆放制作肠粉的蒸炉。2014年3月28日早晨,被告黎**的蒸炉正在制作肠粉时,原告赖**在门前玩耍中打开了被告黎**制作肠粉蒸炉的阀门,导致原告赖**双足烫伤。原告赖**被送到惠州**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31日到惠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足烧伤4﹪Ⅱ°,2014年4月4日原告赖**自动出院,共住院4天。2014年7月30日赖**委托广东科正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赖**进行鉴定,广东科正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赖**右足瘢痕形成约占其体表面积0.5%,未达伤残等级;2、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被鉴定人赖**右足背瘢痕切除手术后期医疗评估为15000元;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并根据被鉴定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鉴定人误工期为O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被告黎**没有赔偿原告赖**的经济损失,原告赖**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工商营业执照;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原告赖**及双足受伤照片;报警回执;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黎**是否应当对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赖**和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黎**是否应当对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蒸炉为被告自行改装,但被告黎**把蒸炉摆放在门前和原告赖**门前相邻的一侧,蒸炉阀门出口向外,存在发生伤害他人事故的安全隐患。被告黎**应当把蒸炉摆放在不发生伤害他人事故的安全地点,采取必要防护、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事故。被告黎**在答辩中也认识到将蒸炉摆放在店铺门口存在过失,但被告黎**将蒸炉摆放在店铺门口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隐蔽、遮挡、阻隔等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述过错是导致原告赖**双足烫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赖**和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赖**为无行为能力人,对靠近接触被告黎**制作肠粉蒸炉和打开蒸炉的阀门可能发生烫伤危险不能认知,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赖**法定代理人赖**、吕**作为监护人对原告赖**有监护责任,原告赖**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发生了原告赖**在门前玩耍中打开了被告黎**制作肠粉蒸炉的阀门导致双足烫伤的事故,原告赖**的监护人存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过错,上述过错是导致原告赖**双足烫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监护人、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08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应按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限计算。广东科正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本院据此和住院4日原告赖**自动出院仍需要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3、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600元,被告提出异议没有相应的票据有事实依据,但原告在到医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4、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700元,被告提出异议没有相应的票据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住宿费。5、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6、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级别、医嘱中没有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广东科正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本院据此和住院4日原告赖**自动出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500元(50元×30天)。7、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6500元,没有实际发生。广东科正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赖**右足背瘢痕切除手术后期医疗评估为15000元,本院据此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如果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多于本院支持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8、原告请求赔鉴定费2800元,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赔偿俏像费50000元,因无损害俏像权的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赔偿心理障碍费50000,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6385元,被告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5831元(26385元×6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雨希经济损失15831元。

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4元(原告已经预缴),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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