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邓**与连**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邓**连州市诉被告连**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助理审判员熊**、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邓**及委托代理人胡继纲、王**与被告连**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甘翌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邓**诉称:原告胡**与邓**为夫妻关系,患儿胡**系两原告的婚生子。2013年9月20日18时,患儿胡**因发热伴呕吐2天,气喘1天,进入连**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重症);2肠胃功能紊乱。入院后患儿胡**病重,给于抗感染、抗病毒、雾化等处理,直至21日上午9时查房时患儿症状无明显改善,仍有高热、气促等现象,9月21日13点30分左右患儿突然出现心跳骤停,随后呼吸停止,经气管插管等一系列抢救无效,于14时45分宣告临床死亡。中山**定中心鉴定意见:胡**符合因支气管炎及肠炎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连**民医院在患儿入院后除了血常规和血培养外没有做其他检查,常规检查亦无做检查记录,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医方对重症感染的患儿未进行相关、必要的检查,如胸片、血气分析、血乳酸、未记录出入量等,以上检查记录可以判断出患儿是否出现感染性休克,是否存在缺氧、呼吸衰竭的情况;2、根据病程记录,9月21日9时55分记录了患儿血氧饱和度81%,给予吸氧处理,处理后病情是否好转病例没有记载,直到12时35分才有血氧饱和度91%的记录,两次记载的时间段内医方对患儿的检测不到位,病情记录不详细;3、医方病程记录中多次记录“必要时行气管切开或插管”,但直到患儿呼吸、心跳停止后才予以插管,医方气管插管不及时降低了患儿抢救成功的机率。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违反了支气管肺炎及急危重病诊疗常规、规范的过失行为,该行为与患儿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延误了患儿宝贵的抢救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患儿胡**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家属造成莫大的痛苦。经清远市**鉴定中心、广**学会鉴定,结论均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有明显的过失,其过失与患儿死亡有关联性,被告对胡**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连**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7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误工费3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80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1917元,住宿费45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14540元,资料复印费231元,共计人民币314372.25元;2、判令被告连**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连**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儿科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体温单、检验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连**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患沟通记录、应用丙种球蛋白、白蛋白知情同意书、甲基强的松龙知情同意书、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体温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4、连州市妇幼保健院903.97元和5.2元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连**民医院1392.55元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鉴定费11000元发票复印件一张,中山**一医院40元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票据复印件一张,套式火化费665元票据复印件一张,防腐费、殡仪服务费1010元发票复印件一张,资料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五张,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三十四张;5、中山**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B8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清远医鉴(2013)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7、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患儿患重症支气管肺炎、肠炎,虽经治疗仍在入院二十四小时内死亡,患儿自身疾病的严重性是导致患儿死亡的最主要因素。面对这样的重症患儿,即使在省城的大医院都存在极高的死亡风险,医方只是一家县级医院,其医疗设备难以与大医院相比,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承担20%责任较为合理。一、患儿病情危重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患儿住院时为下呼吸道感染、重症肺炎、肠炎,治疗过程中感染难以控制,病情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死亡;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承担。清远市医学会认为医方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认为医方存在违反了支气管肺炎及急危重病诊疗常规、规范的过失,认定医方负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不合理,我院对患儿的诊疗用药符合诊疗规范,并不存在清远市医学会所述的违反诊疗规范和常规的事实。省医学会认为医方主要存在检查不及时、病情观察不到位、插管不及时的过失,认为医方应负次要责任。省医学会专家认为医方在用药和处置上并无过错,过失之处是检查方面不完善。医方尽管在检查方面存在不足,但确实已经做了符合规范的处置措施和针对性用药,患儿出现死亡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性所致。省级专家出于较高专业要求认定医方检查和病情观察过失,是由于山区县城医院有限的医疗设施条件所致,并非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医方请求法院从轻判决责任程度。

被告**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2014)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清远医鉴(2013)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4、连**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医护人员的执业证、资格证复印件一份;5、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证明(4500元);6、清远市医鉴专家出庭质证费用证明(8000元);7、广东省医鉴专家出庭质证费用证明(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邓**系胡**父母。2013年9月18日,原告之子胡**以“呕吐1天,发热半天”入住连州市妇幼保健院,入院后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于同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胃炎;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未排。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上步诊治。同年9月20日18时,胡**以“发热伴呕吐2天,气喘1天”为主诉从连州市妇幼保健院转入到被告连**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重症);2、胃肠功能紊乱。入院后处理:给予头罩供氧改善氧合、抗感染、抗病毒、持续激素雾化减轻喉头水肿、平喘、减轻鼻塞症状、退热补液、调整肠道菌群、镇静止痉、预防脑水肿等治疗。9月20日20时,被告连**民医院对胡**下达《病重/病危通知书》,原告邓**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9月21日13时30分许,胡**突然出现心跳骤停,随后呼吸停止,颜面青紫,医方立即予心腹复苏术,气囊加压给氧,持续胸外按压,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反复静脉推注肾上腺素、地塞米松等抢救治疗,9月21日14时45分,胡**因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从胡**2013年9月20日入住被告方医院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92.55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胡**委托中山**定中心对胡**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了中大法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B8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符合因患支气管肺炎及肠炎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用和化验费11040元。

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东**医学会对胡**医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清远市医学会受理后,经鉴定出具了清远医鉴(2013)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胡**因患支气管炎及肠炎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在诊治过程中医方存在违反了支气管肺炎及急危重病诊常规、规范的过失行为,该行为与患儿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连**民医院对胡**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500元。

被告**民医院对该鉴定书不服,由清**生局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胡**医案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广东医鉴(2014)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胡**符合因支气管肺炎及肠炎共同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连**民医院在对患儿胡**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失行为:1、医方未行相关检查;2、医方病情观察不到位,病情记录不详细;3、医方气管插管不及时。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延误了患儿的治疗时机,降低了患儿抢救成功的机率,与患儿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患儿死亡起次要作用,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交纳鉴定费用4500元。

针对广**学会及清远**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经被告**民医院申请,两级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共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对患者死亡有无责任、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原告之子胡**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死亡。原告主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治疗过程中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胡**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清**学会、广**学会两次鉴定,均认定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在该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与胡**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清**学会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广**学会则认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两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因在清**学会的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表示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委托广**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被告请求广**学会再次鉴定并无不当,且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出的鉴定书符合规定。原告虽对广**学会鉴定结论中认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广**学会的鉴定结论,结合被告本案存在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和认定:1、医疗费,1392.55元。原告之子胡**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1392.55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4049.10元,酌情可计算30天,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二人的误工费为404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诉求100元;4、护理费按其诉求80元;5、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的标准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6、丧葬费29672.50元,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均工资59345元的六个月计算为29672.50元;7、交通费1917元;8、住宿费450元;9、资料复印费231元;上述费用合计271278.15元,根据被告所承担40%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108511.26元;10、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原告共垫付14540元,被告垫付4500元,共计19040元,被告负担40%即7616元,原告负担11424元,扣减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3116元。以上1-10项总计111627.26元,为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在医疗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另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共16000元,应由原告负担9600元,被告负担6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邓**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1627.26元;

二、被告**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邓**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邓**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6元,证人出庭作证费16000元,合计22766元,由原告胡**、邓**负担13660元,被告**民医院负担91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6766元,被告已预交16000元,待原、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由原告迳付6894元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