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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2014年6月14日,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被告胡*乙拿砖头和铁棒在湖镇**委会三小组胡**门前将我的头部、手臂等其他部位打伤。之后我被送往响水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472.4元。胡*乙对殴打他人行为供认不讳,博罗县公安局对胡*乙行政处罚。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治疗费2472.4元;2、支付被告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乙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起因是因为被告拔我的树苗。我也没怎么打他,而且我当时只拿了砖块,没有拿铁棒,他是随便住院的。我该承担的处罚也已经承担了,打架的确是一个错误,愿意赔偿医疗费。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双方因土地纠纷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拔被告的树苗,引发争执殴打,导致原告胡*甲受伤。2014年7月15日,博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乙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受伤后在响水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7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产生争执,本应当通过协商和依法解决,不应当因此而发生损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但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纠纷而引发争执殴打,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胡*乙受到了治安行政处罚。被告侵权致人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存在没有妥善处理纠纷的过错,拔被告树苗而引发争执,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医嘱并无陪护需求,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陪护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应当农业同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6742元/年)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按为宜。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该费用已计算入医疗费发票当中,且原告未提供有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请求。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2372.4元;2、误工费550.42元(16742元/年÷365×12)。以上费用共计:2922.82元。由被告承担60%,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75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甲1753.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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