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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邻里琐事使用暴力殴打原告,经博罗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在此次人身损害事件构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民医院医治,住院二十天后出院,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却分文未赔付,已构成侵权事实。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6491.04元(医疗费56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296.9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2、鉴定意见告知书;3、诊断证明书;4、出院证;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5年5月20日一张,2015年5月30日两张,2015年6月19日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张**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5年5月20日一张)发生在本案原告张**受伤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因琐事殴打原告张**。博罗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殴打他人案中的伤者即原告张**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博*(湖)行鉴告字(2015)第024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是伤者张**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张**受伤后被送至博**民医院医治,共住院2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9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48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张**因遭受被告张**殴打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张**的侵权行为、原告张**的损害后果及两者存在的因果关系由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张**经送达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被告张**侵害原告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对双方的争议没有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而是双方发生殴打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张**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694.10元。经过本院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5年5月20日一张,2015年5月30日两张,2015年6月19日一张)的审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5年5月20日一张)金额212.6元不属于本案涉及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本院予以支持5481.5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100元/天u0026times;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0元。以100元/天u0026times;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296.94元。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521.4元(2776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0天)。

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以50元/天u0026times;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鉴于交通费为本案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因被告张**侵权遭受的损失为12502.9元。被告张**对此损失应向原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752.0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8752.0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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