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良诉被告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良诉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手持一把事先藏在身上的西瓜刀闯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的广东东陶**车间办公室,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清**民医院入院治疗,于4月4日出院。出院后,因右手肌肉渐进性萎缩,右前臂及右手尺侧浅感觉明显减退,肌力低下,于5月9日入广东**复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9日出院。共住院74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现留下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378.29元。2、误工费60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4、陪人费7400元。5、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65196元。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共213041.29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费、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14041.29元。

原告何**提供的证据:1、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2、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62378.2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4、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伍**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的广东东陶**车间办公室,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用事先藏在身上的西瓜刀将原告手臂砍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清**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记录:1、右前臂刀砍伤:尺动脉断裂、尺神经断裂、尺侧腕伸、腕屈肌断裂、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2、腹壁刀砍伤。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出院休息两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到广东**复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出院诊断均为:1、右前臂刀砍伤:尺动脉断裂术后、尺神经断裂术后、尺侧腕伸、腕屈肌断裂、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2、腹壁刀砍伤(已愈)。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加强右手功能训练;2、不适随诊。2014年7月29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情况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伍**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起,原告在广东宏**限公司工作。诉讼中,原告主张月收入14000元,但无书面证据,原告陈述可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计算各项赔偿按照的是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9月2日,被告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被告伍**在广东东陶**车间办公室持刀伤害原告何**,并造成何**伤残十级的事实,有(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侵害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伍**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侵害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清**民医院及广东**复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378.29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清**民医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811.31元(50856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年u0026amp;amp;times;13天),原告主张在广东**复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需要陪护人员的相关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清**民医院及广东**复医院治疗,共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100元/天u0026amp;amp;times;74天),原告请求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9日,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原告请求按月工资14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陈述可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广东宏**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要求。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136.58元(59345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年u0026amp;amp;times;130天)。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u0026amp;amp;times;20u0026amp;amp;times;10%),原告请求65196元,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因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本案案情等因素,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在就医期间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因被告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378.29元、护理费18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误工费21136.58元、伤残赔偿金为6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161422.18元。由被告伍**赔付给原告何**。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医疗费62378.29元、护理费18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误工费21136.58元、伤残赔偿金为6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161422.18元。

本案受理费4511元,由被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