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梁四,叶子聪与叶**,广东**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梁*、叶**诉被告叶**、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周*,原告叶**的法定代理人叶**,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朱**,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梁**称:被害人蔡*,24岁(1990年6月3日出生),阳山人,正值青春年华,身高1米六,五官端正,外貌较为漂亮,性格开朗活泼。在生活上,蔡*没有受到任何重大的打击或伤害,有年迈的父母亲,心里诸多牵挂。2006年到清远清城区银盏工作时,结识叶**,之后同居。随后,被害人蔡*又在清远源**有限公司打工。近年叶**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好赌成性。见被害人与他人网聊语句暧昧,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为了此事,蔡*与叶**发生争执,随后蔡*从家里搬到宏**公司宿舍居住,不再回家。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蔡*中午12点下班时,被已经在宏**公司门口等待的被告叶**用摩托车载走。叶**一直将蔡*载到几百米外的天**公司后门附近的废水坑旁的马路边时,才把车停下来,当时大概是12点40分左右。蔡*与叶**自下车后,就一直发生激烈的争吵。当天下午2点钟,源**出所接到某公司保安的报案,随即赶往现场,发现蔡*已经溺水死亡(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附近陶瓷厂的员工从废水坑里抬到坑边,而叶**当时在水坑边,未尽法定扶助义务,致使被害人蔡*哽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amp;amp;rdquo;,第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amp;amp;rdquo;,被告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害人蔡*哽死于污水坑里,该坑是被告天**公司向外蓄积污水的水坑,处于天**公司的原料车间后面,也是位于涉案清佛公路边上之绿道上,因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蔡*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据此,根据被害人蔡*死亡前在广东宏**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赔偿给原告。具体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30226.7120u003d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梁*,73岁,以2013年省公安厅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9795.6071/3u003d22856.4元;3、丧葬费:556840.5u003d27842元;4、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100310u003d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426139.56元(710232.660%)。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426139.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梁*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常驻人口数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簿、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蔡*的亲属关系;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蔡*的死因为哽死;5、相片,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6、笔录,证明蔡*生前在宏威陶瓷厂做事其死亡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叶杰洪无尽到扶助义务及被告**公司不作为的义务。

原告叶*聪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蔡*中午12点从宏**公司下班时,被在门口等待的叶*洪用摩托车载走。当叶*洪行到天**公司后门附近的废水坑旁的马路边时,因蔡*要下车,叶*洪把车停下来。蔡*下车后在公路边行走时不慎跌落被告天**公司的污水池,后蔡*因溺水哽死(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amp;amp;rdquo;,被害人蔡*哽死的污水池是被告天**公司向外排泄及过滤污水的水池,处于天**司的原料车间后面,也是位于涉案清佛公路边上之绿道上,因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蔡*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一直生活在源潭镇,以及原告的父母均在城镇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赔偿给原告。具体数额:1、死亡赔偿金661800元;2、被扶养人叶*聪生活费94518.06元;3、丧葬费2967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天**公司的过错,以天**公司承担60%的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因此,被告天**司应当承担赔偿,其中属于原告的份额款项为241329.63元((661800+29672.5+50000)60%1/3+94518.06)。

原告叶**提供的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叶**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叶**是其法定代理人;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诉讼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照片,拟证明被告天**公司污水池无危险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4、收据、证明,原告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5、《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银行卡,拟证明原告叶**父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叶**称:一、对原告蔡*、梁*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应当追加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叶**是死者蔡*与答辩人的儿子,而本案是因原告作为死者蔡*的父母提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答辩人作为叶**的父亲及监护人,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叶**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诉讼的申请,并且享有与原告相同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诉状中认为u0026amp;amp;ldquo;近年叶**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好赌成性。见其被害人与他人网聊语句暧昧,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为了此事,蔡*与叶**发生争执,随后蔡*从家里搬到宏**公司宿舍居住,不再回家。u0026amp;amp;rdquo;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一直以来热爱劳动、热爱生活,没有赌博恶习,一直以家庭为重,亦没有怀疑蔡*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蔡*更没有因与答辩人发生争执,而从家里搬回宏**司宿舍居住。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至于案发当日,是在答辩人开摩托搭蔡*下班回家途中,由于蔡*自己发脾气下车后,在公路边行走时不慎跌落被告天**公司的原料车间后面,也是位于涉案清佛公路边上之绿道上的污水池,因污水池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造成被害人蔡*死亡的。事发后,答辩人立即跳入污水坑对蔡*积极抢救,由于答辩人不会游水,加上污水坑太深、太多污泥,而且被告天**公司的保安没有及时伸出援手帮忙抢救,致使蔡*得不到及时的抢救,因吸入污物被哽死。在整个过程中,答辩人已竭尽所能进行抢救,对蔡*的死,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在诉状中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认为答辩人有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答辩人存在过错,因此,适用上述发条的情形不成立。原告以侵权责任主张答辩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必须有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原告无举证证实答辩人有过错,以及蔡*的哽死是由于答辩人未履行法定抢救义务从而导致其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被哽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蔡*的哽死与被告天**公司未履行法律上的义务有因果关系,天**公司的原料车间后面,也是位于涉案清佛公路边上之绿道上所开挖设置的污水池,因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从而造成被害人蔡*死亡,符合上述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因此,被告天**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答辩人的儿子叶**的抚养费87805.96[18-(4+340/365)22396.3560%1/2]元。二、被告叶**对原告叶**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叶**提供的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叶子聪系蔡*与叶**的儿子,应当追加为第三人;2、服务清单、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叶**支付的医疗、丧葬费用;3、照片,拟证明被告天**公司污水池无危险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无论哪一个请求都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2、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及死者蔡*是溺水死亡,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水池,并不是我方所有、管理、建造的,而且水池的位置位于我方的范围外也不在我方红线图内,我方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91条所述,我方没有对该水池管理的义务。3、在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中《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死者蔡*符合哽死,不是呛死或溺水,所以并不能说明死者的死亡与水池有直接联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死者蔡*是溺水死亡,水池的位置是一个斜坡,是属于市政的绿化带而且水池的水位是有高低的,靠近路边的地方是有一些水泥柱和管道靠近斜坡的上部分才有水,在事发时水位并不深,如果事发时死者是从路边靠近水池,因为意外掉进水池,但是按照常理是不可能掉到水里面去的。

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蔡*生前系广东宏**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16日中午,蔡*下班后,被叶*洪用摩托车带走。当二人行至天**公司后门附近时,二人停车并发生激烈争吵(叶*洪陈述是因为家庭、感情问题),在争吵中蔡*跳入被告天**公司旁边的污水池,叶*洪随后也进入污水池。被告叶*洪陈述其进入水池施救未成,便呼喊u0026amp;amp;ldquo;救命u0026amp;amp;rdquo;,蔡*被附近天弼陶瓷厂的保安捞出水池。后蔡*被送至源**民医院初步诊断为溺水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蔡*系哽死。原告蔡*、梁*认为二被告对蔡*的死亡存在过错,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蔡*、梁*主张计算赔偿款依据的是《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诉讼请求因按照该标准计算而相应予以变更,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要求二被告各承担30%的责任。诉讼中,经原告叶**法定代理人叶*洪申请,本院通知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叶**放弃追究被告叶*洪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蔡*、梁*为证明蔡*生前在天弼陶瓷工作以确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城劳人仲字(2014)396号劳动仲裁案件正在审理,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天**公司变更代理人艾**、杨**为李*、杨**。

另查明,经原告蔡*、梁*、被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并经开庭质证。其中在场目击者杨**的笔录摘录:那一男一女只是很大声的吵架,我没听清吵架的内容,并没有动手打架,那个女的吵着吵着就自己跳下污水池,那个男的紧跟着跳下污水池。在场目击者张**的笔录摘录:那对男女相隔大约1米在争吵,那女的很凶的骂那个男的,我没有看到二人发生身体接触,接着那个女的突然转过身跳到身后的污水池里,接着那男的走下了污水池,那对男女不是跌入污水池的。天**公司保安廖*的笔录摘录:2014年1月16日12时40分许,我和同事刘**、叶**、谢**四人一起值班,天弼厂后门保安何**打来电话说天弼厂后门有个女子掉进污水池了。接着我和班长叶**骑摩托车前往,大约2分钟,我听到一个男子喊u0026amp;amp;ldquo;救命啊,我老婆掉进水里了u0026amp;amp;rdquo;,后在污水池里捞上来一名女子,喊救命的那名男子马上给落水女子做人工呼吸。源潭镇卫生院医生张**笔录摘录:我去到现场的时候,女子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那名男子正在为女子做人工呼吸。被告叶**的笔录摘录:大概在2014年1月8日,我与妻子蔡*因家庭问题吵架了,我妻子还对我说要和我分手,自己搬到宏威陶瓷厂住。2014年1月16日早上,我起床的时候就打电话哄我妻子,约13时我的电话没有话费了,于是我就用我母亲的电话打给我妻子让她在宏威陶瓷厂门口等我,有事和她谈。说完我就驾驶摩托车去宏威陶瓷厂。过了约10分钟,我来到宏威厂门口看到我妻子,我就开车过去说u0026amp;amp;ldquo;上车,我有事和你说u0026amp;amp;rdquo;。我妻子上车后,我就开车往清远方向行驶,我妻子就说u0026amp;amp;ldquo;去哪里u0026amp;amp;rdquo;,我说u0026amp;amp;ldquo;回家u0026amp;amp;rdquo;。她就说u0026amp;amp;ldquo;回家干什么,我还要上班u0026amp;amp;rdquo;。我没有理会她,接着她就带着威胁的语气对我说u0026amp;amp;ldquo;你再不停车我就跳车了u0026amp;amp;rdquo;。于是我就在天弼陶瓷厂附近停下车来。我说u0026amp;amp;ldquo;先回去吧u0026amp;amp;rdquo;,她说u0026amp;amp;ldquo;不回,要回去上班u0026amp;amp;rdquo;。我就一手抢过她的厂牌不让她去上班,她说u0026amp;amp;ldquo;厂牌给我u0026amp;amp;rdquo;,我说u0026amp;amp;ldquo;先回家u0026amp;amp;rdquo;,她说u0026amp;amp;ldquo;回家也没有用,我要和你分手u0026amp;amp;rdquo;。我说u0026amp;amp;ldquo;为什么u0026amp;amp;rdquo;,她说u0026amp;amp;ldquo;我对你已经死心了u0026amp;amp;rdquo;。我说u0026amp;amp;ldquo;你是不是爱上别人了u0026amp;amp;rdquo;,她说u0026amp;amp;ldquo;没有u0026amp;amp;rdquo;。说着说着我就坐在摩托车头哭了一会。她就说u0026amp;amp;ldquo;拿回厂牌给我u0026amp;amp;rdquo;,我就说u0026amp;amp;ldquo;你再不回家,我就把厂牌丢了u0026amp;amp;rdquo;,她说u0026amp;amp;ldquo;你丢了它,我就跳下去u0026amp;amp;rdquo;,我说u0026amp;amp;ldquo;先回家u0026amp;amp;rdquo;。我说完就见我妻子往旁边的污水池跳了,我见状连忙跟着往水池跳去救我妻子,我当时抓住我妻子的衣服,而我妻子用手甩开我的手,由于水池的水比较浑浊,我在救我妻子过程中喝了几口水池的水就感觉身体不适,于是就往池边游。我回到池边看见有群众围观,我叫他们帮忙救人,他们就跑到厂里叫来三名保安,后来我厂里保安合力将我妻子就上来,保安就命我和我妻子做人工呼吸,过一会儿源潭镇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就到现场了,医生在现场就给我妻子抢救,过了几分钟,医生就说我妻子已经死亡了。

再查明,被告叶**在处理蔡*后事中支付丧葬费15715元。原告蔡*、梁*共有蔡**、蔡**、蔡*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受害人蔡*因溺水哽死,对于蔡*的死亡,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基于被告叶**是否存在过错及存在的过错是否与蔡*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天**公司对污水池是否承担管理义务以及受害人蔡*是否存在故意。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在场目击者杨**、张**的陈述证实:叶**与蔡*发生激烈吵架,后蔡*自己跳下污水池,叶**紧跟着跳下污水池。叶**的陈述亦与上述目击者的陈述相吻合。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蔡*、梁*在诉讼中主张蔡*是被叶**推入水中的,因原告蔡*、梁*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蔡*、梁*、叶子聪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污水池属于被告**公司所有或者天**公司对该污水池承担管理义务。而即使污水池是天**公司的,天**公司承担管理义务,但本案中死者蔡*是自己跳入池中,是其主观故意。且天**公司对受害人产生跳池轻生念头并无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本案有过错,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蔡*、梁*要求被告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受害人蔡*是自己跳入池中,但蔡*产生跳池轻生念头是因与被告叶**的激烈争吵。根据被告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因家庭、感情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后抢夺受害人的厂牌,受害人警告其不给厂牌就跳入池中,但被告叶**仍未将厂牌还给受害人,受害人恼羞成怒跳入池中。在场目击人杨**、张**亦证实二人发生激烈争吵。故被告叶**对受害人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激发受害人产生跳池念头,从而导致受害人死亡这一悲剧发生。被告叶**的行为与受害人蔡*死亡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其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笔录中被告人叶**、天**公司保安及源潭卫生院医生陈述,受害人蔡*落水后,叶**喊人施救并在救上受害人后做人工呼吸等。结合被告叶**在本案中的行为及本案案情,叶**应对蔡*死亡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

受害人蔡*生前系广东宏**限公司员工,在城镇生活。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是农村户口,共有3个子女,至蔡*死亡时梁*年龄为73周岁。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七年为19468.17元(8343.5元/年7年u0026amp;amp;divide;3子女)。丧葬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9672.5元(59345元/年u0026amp;amp;divide;2)。关于原告蔡*、梁*请求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蔡*、梁*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在处理蔡*死亡一事中确实发生该类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蔡*、梁*请求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受害人及被告叶**的过错,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因诉讼中,原告叶*聪放弃追究被告叶**的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免除被告叶**承担原告叶*聪应分配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三人平均分配),被告叶**应承担赔偿款为152469.75元﹛((651974元+29672.5元)2/3+19468.17元+1000元)30%+15000元2/3﹜。减除被告叶**已支付的丧葬费15715元,被告叶**应支付原告蔡*、梁*的赔偿数额为136754.75元。

关于原告蔡*、梁*为证明蔡*生前在天弼陶瓷工作以确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城劳人仲字(2014)396号劳动仲裁案件正在审理,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对蔡*工作及身份情况的确定属于证据审查范围,原告中止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且本案中已有证据证实蔡*生前在广东宏**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洪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136754.75元给原告蔡*、梁*;

二、驳回原告蔡*、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98元,由原告蔡*、梁*负担4657元,原告叶子聪负担1906元,被告叶**负担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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