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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刘**身体权纠纷、被告刘**反诉原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身体权纠纷、被告刘**反诉原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经营由原告向元善镇南湖村承包的黄鹿坑果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合作经营的果场土地一人一半,支付给南**委会的承包费也各半负担,先由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承包费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南**委会。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口头、电话和书面方式要求,被告仍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擅自闯入原告在黄鹿坑果场开设的餐馆内,采取突然袭击的手段,挥起拳头朝原告头部猛击,把原告打的头部多处受伤,并将在旁边劝架的群众付松光打伤,后经群众及时报警,被告的殴打行为才得到制止。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感到头部疼痛难忍,四肢无力,故入住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6月4日,共24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血肿,2、轻度脑萎缩。经连平县公安局附**出所认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附**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作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打伤原告后,未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735.99元;2、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1人);3、误工费:4800元(24天×20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1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7335.99元。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335.99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本诉,被告刘树明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的南湖村黄鹿坑果场中部分地上附着物被政府征收,相关款项已经到位,并且原告委托他人领取了款项,其中被告所有的部分款项未得到补偿,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清算遭到原告拒绝,从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身体上的推打,导致被告被迫还手。2、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误工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应该与被告的损失相扣减。

被告刘**反诉称,2009年被反诉人约反诉人合作经营元善镇南湖村黄鹿坑果场,2013年被连平**备中心征用,去年部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到位,被反诉人却瞒着反诉人私自委托他人领取补偿款,反诉人得知后要求被反诉人结算,被反诉人不但不予反诉人结算,反而还先动手打伤反诉人面部和颈部、背部,同时还撕破反诉人上衣,反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自卫还击,反诉人被打伤后,曾到连**民医院检查及购买药物,后来在大参林药店购买药物,在连**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费用283元,在中药房购买中药共款1360元。由于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合法权益,先对反诉人大打出手,还到处投递控告信,肆意污蔑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极坏的影响,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因致伤反诉人医疗费用1643.5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责令被反诉人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被告刘树明的反诉,原告陈**辩称,反诉人提出的反诉是无理取闹、歪曲事实,被反诉人根本没有动手打反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陈**与被告刘**开始合作经营由原告向元善**委会承包的黄鹿坑果场,果场土地一人一半,承包费也是双方各半负担,先由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南**委会。因被告认为其经营的果场被连平**备中心征收,相关补偿款已经由原告领取而未给付被告,故未支付2015年承包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拟向法院起诉解决本纠纷。被告得知后,于2015年5月10日13时40分度前往原告在黄鹿坑果场开设的餐馆找到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刘**用拳头打伤原告陈**额头及左下巴,原告陈**在扭打中也打了被告胸口一拳。案经报连平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调查,该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河公连行罚字(2015)0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处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民医院治疗,当天用去检查费等472元,第二天因伤情较严重原告到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出院,共24天,用去医疗费4263.99元。出院诊断:1、头皮血肿,2、轻度脑萎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称妻子与原告一起经营果场及开设餐厅,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前是经营果场并开设餐厅,但不清楚原告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刘**于2015年5月12日到连**民医院检查,用去费用283.5元。另被告还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用去1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中药清单、购药发票、证明材料、照片、本院到连平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刘**因合作经营果场的相关事宜发生争执,进而两人产生肢体上的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刘**将原告陈**打伤,后陈**也打了刘**一拳,故被告刘**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冲突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受伤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也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735.99元;2、护理费:60元/天×24天u003d1440元(按当地同等级护工标准计算);3、误工费:34523元/年÷365天×24天u003d2270元(原告称其受伤前经营果场及开设餐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年×24天u003d2400元,以上四项合计10845.99元。由被告刘**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761.40元。被告刘**在此事件中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5元,由原告陈**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8.35元。原告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刘**主张的精神损害费3000元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主张的在药店购买药品费用1360元,因无医嘱注明,是其自行购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人民币9761.40元。

二、反诉被告陈**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经济损失人民币28.35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7元,由本诉被告刘**负担66元,本诉原告陈**负担51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陈**负担1元,反诉原告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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