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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吴**、吴**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新农、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父亲共有四兄弟,原告父亲吴**是老大,老二吴**,老三吴**,老四吴**,两被告是吴**的继子。2014年12月,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4月1日,两被告及其母亲三人持刀、绳索等工具推开原告住房,一阵乱打后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出院诊断:1、左腰背部刺伤;2、电解质紊乱:低氯、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复查电解质;2、加强休息及营养,不适随诊。事发当天,原告及时报警,2015年4月1日,连平县公安局对两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53.95元;2、误工费(出院后在家全休了30天):(8天+30天)×100元u003d3800元;3、护理费:8天×100元u003d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u003d8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10653.95元,两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镇司法所、综**中心召集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拒绝协商,原告只好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共106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共同辩称,一、基本情况及造成人身损害的起因是被答辩人过错在先。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堂兄弟关系,因两被告母亲带子改嫁给被答辩人的四叔父吴**为妻。由于继父吴**的去世后,答辩人家长期遭到被答辩人的欺负,被答辩人竟要取回答辩人家的责任田,不允许答辩人建房,最后发展到拦路不准许答辩人通行。2013年5月,答辩人计划将砖瓦危房改造、维修,却遭到被答辩人的干预、不准许答辩人维修。同时被答辩人还偷砍了答辩人家的竻竹去卖,还叫人打伤答辩人母亲。2015年3月被答辩人强行运来一车红砖倒在答辩人生活、生产进出的唯一路口,造成答辩人家无路可行,投诉到村、镇都无法解决等。二、迫于无奈,答辩人找被答辩人理论发生摩擦,造成双方软组织擦伤,两答辩人受到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三、被答辩人起诉赔偿金额夸大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包括了护理费在内。2、误工费有异议,没有医嘱注明要全休30天,应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全省农业平均水平每天68.4元计算为547.20元。3、护理费有异议,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4、对营养费有异议,双方都有轻微伤,不存在营养费的问题。5、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交通费发票。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没有异议。以上合计为5648.35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四、因双方够存在过错,两答辩人应减轻部分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答辩人不堵拦答辩人唯一进出的道路,就没有此次侵权的发生,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2824.17元才合情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原告四叔父的继子,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双方以前因土地使用权发生过矛盾,被告称原告运来红砖将其生活、生产的唯一通道堵住。故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吴**、吴**两人闯入原告住所,用小刀刺伤原告左腰部(原告称是被告吴**用刀将其刺伤,被告称是吴**)。案发后,经连平县公安局调查,两被告对殴打原告的行为供认不讳,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连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河公连行决字(2015)00141号、河公连行决字(2015)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两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53.95元。出院诊断:1、左腰背部刺伤;2、电解质紊乱;低氯、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复查电解质;2、加强休息及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称其受伤前长时间在家附近做小工,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妹吴**护理,吴**务工,月收入3000元,但均无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连平县忠信镇新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克制,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持刀闯入原告家并将原告刺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故应当对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53.95元,依医疗费发票;2、误工费:26184元/年÷365天×8天u003d573.90元,因出院医嘱未注明原告需要全休,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加上全休30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u003d800元;4、护理费:60元/天×8天u003d480元,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5、营养费:240元,酌情支持;6、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支持。上述六项合计5947.85元,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47.85元给原告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吴**、吴**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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