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李**等与封开**业学校、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李**因与被上诉人封开**业学校、梁**、林**、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李**的儿子黎X洋与梁**、林**、黎**原是封开**业学校11春X班的四名外宿学生。黎X洋、梁**、林**、黎**及另一以前的同学约定于2011年6月17日星期五13时30分左右在黎X洋楼下见面。13时50分黎**、13时52分黎X洋两人以“下午初中同学聚会”为由,打电话向班主任请假,林**以“家里有事”为由发短信请假,班主任对三人的请假均不批准。梁**没有请假。五人在黎X洋楼下见面后,先去吃东西,后其另一以前的同学回了家。因天气热,黎X洋提出去游泳。15时许,黎X洋与梁**、林**、黎**骑自行车到了X镇X三小对出的沙场码头,四人都脱掉衣服下到江里游泳。一个小时后,梁**、林**、黎**见到黎X洋沉下去,梁**伸手去拉,未拉回。梁**、林**、黎**三人上了岸,害怕学校知道受处分,没有报警并瞒着不告诉别人。次日早上,黎X洋的班主任得知黎X洋昨晚没回家,发动学生寻找。同年6月19日(星期日)10时20分,黎**、李**向封开县公安局河**出所报案。河**出所接警后即到现场勘查,经调查无果后出具证明“我所民警到现场勘查及展开相关调查,初步证实:2011年6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黎X洋与(封开**业学校)学生梁**、黎**、林**他们三人在我辖区X三小对开码头水上脱光衣服游泳过程中未见上岸,人已失踪。我所已按失踪人口进行登记”。黎**、李**在黎X洋下落不明满2年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宣告黎X洋死亡。2014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肇封法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黎X洋死亡。黎**、李**认为封开**业学校、梁**、林**、黎**应对黎X洋的死亡承担责任,遂起诉要求判令封开**业学校、梁**、林**、黎**赔偿死亡赔偿金397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黎**、李**因宣告儿子死亡而支出的费用4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黎**、李**、封开**业学校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2013)肇封法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封开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梁**、林**、黎**询问的《询问笔录》三份和十张照片等作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案,其焦点是黎X洋的死亡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黎X洋死亡的事实,有(2013)肇封法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为凭,应予确认。关于黎X洋死亡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黎X洋被宣告死亡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黎X洋是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计算;黎**、李**只请求397080.6元,此在死亡赔偿金计算范围内,应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黎X洋的失踪、并被宣告死亡,确实给其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黎**、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3、黎**、李**因宣告儿子死亡而支出的费用400元,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无此项目,不予支持。黎X洋死亡的损失为447080.60元(死亡赔偿金397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封开**业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黎X洋失踪的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星期五下午15时左右,其已满十六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失踪的地点是X镇X三小对出的沙场码头;黎X洋不是在封开**业学校管辖范围内和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的特定时间内失踪、死亡的,而是在班主任不批准其请假的情况下,黎X洋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擅自离校与梁**、林**、黎**到河里游泳,造成黎X洋失踪、死亡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法规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封开**业学校在“严禁学生私自到江河、池塘等游泳和玩水,严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方面,传达了《关于我县中小学放暑假的通知》、《关于做好第十六个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0年第3号预警的通知》等文件,具体在黎X洋的11春X班还制作了《防溺水、保安全》的黑板报做宣传,封开**业学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封开**业学校对黎X洋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梁**、林**、黎**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黎X洋是与梁**、林**、黎**一起去游泳,当时其四人均已年满十六周岁,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都是具有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的学生,梁**、林**、黎**在看见黎X洋沉下水,自己又无力救助黎X洋时,应及时呼救,以求他人相救;而结果是梁**、林**、黎**不但不呼救,反而隐瞒了事实,导致黎X洋失去了被救的机会和黎X洋失踪、死亡的结果,梁**、林**、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梁**、林**、黎**在黎X洋失踪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黎X洋提议去游泳,其民事赔偿的比例应酌定为黎**、李**请求损害赔偿额的10%较适当,即梁**、林**、黎**应赔偿44708.6元(447080.60元×10%)给黎**、李**;由于梁**、林**、黎**有共同隐瞒“黎X洋沉下水,不见踪影”的情节,应认为是共同侵权,故梁**、林**、黎**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监护的问题,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应以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去进行;作为黎X洋的法定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应当培养其平时注意安全等良好的行为习惯;本案中,黎X洋本身水性不太好,却提议与梁**、林**、黎**去游泳,该行为与其死亡也有一定的关系;“黎X洋水性不太好,却提议去游泳”的行为,也反映出黎**、李**家庭对安全教育和监护的不到位;可见,黎X洋和黎X洋的法定监护人对黎X洋的死亡也有存在一定的责任。封开**业学校在庭审时提出“梁**、林**、黎**是在校学生,未真正成年,起诉时应连其监护人一起起诉”,因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案,黎X洋被宣告死亡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此时梁**、林**、黎**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故梁**、林**、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林**、黎**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死亡赔偿金3970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共447080.60元的10%即44708.06元给黎**、李**。梁**、林**、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012元,由梁**、林**、黎**承担801.20元,黎**、李**承担7210.80元。

上诉人诉称

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封开**业学校没有过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黎**、李**的儿子**X洋在溺水前曾向班主任打电话请假,而封开**业学校的班主任疏于管理职责,未与学生或家长核实,随便准假,导致悲剧发生,过错明显。2、退一步讲,即使如封开**业学校在一审庭审时所讲其并未准假,那封开**业学校也应督促黎**、李**的儿子**X洋按时回校上课或将其没依进回校上课一事告知其家长即黎**、李**,由黎**、李**督促其儿子回校上课或由家长对其进行教育、监护。本案中,封开**业学校很明显没尽到相关的职责,此为其过错二。3、封开**业学校在本案的庭审中只出示一些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加强学生安全教育的文件,并无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文件精神传达到每个班级及每个学生。至于其出示的黑板报图片,何时制作,也没证据证实。因此,封开**业学校在本案中,并未尽到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此为其过错三。4、封开**业学校没有依法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与请假制度,此为其过错四。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封开**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梁**、林**、黎**三人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的10%的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1、黎**、李**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7080.60元,是黎**、李**请求封开**业学校、梁**、林**、黎**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全部死亡赔偿金的60%的责任份额)。2、梁**、林**、黎**三人即使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应按全部死亡赔偿金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的10%计算。更何况黎**、李**一审时明确主张梁**、林**、黎**三人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并承担10%的责任。这样的份额是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理由是:首先,梁**、林**、黎**三人在事发后没有及时报警或呼救,致使**X洋痛失获救的机会;其次是梁**、林**、黎**三人在事发后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老师与家长,同样令**X洋痛失获救的机会;再次是没有证据证明到河边戏水是由**X洋提议的。梁**、林**、黎**三人的陈述只是其三人为推卸责任而编造的谎言,不足为信。综上所述,封开**业学校作为**X洋入读的学校,对学生疏于教育、管理,导致**X洋因溺水事故死亡,封开**业学校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梁**、林**、黎**作为**X洋的同学,与**X洋一起到河里游泳,相互有救助的义务,但梁**、林**、黎**在亲眼目睹**X洋在河中遇险后既不施救,也不呼救或报警求救,反而在事发后合伙编造谎言,向**X洋的家属、学校及警方隐瞒事实真相,使**X洋在遇险后失去了被救的机会。对**X洋的死亡,他们三人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黎**、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封开**业学校、梁**、林**、黎**赔偿黎**、李**死亡赔偿金397080.60元(即全部死亡赔偿金的60%);3、改判封开**业学校、梁**、林**、黎**赔偿黎**、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改判封开**业学校、梁**、林**、黎**赔偿黎**、李**因宣告儿子**X洋死亡而支出的费用共400元;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封开**业学校、梁**、林**、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封开**业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黎**、李**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封开**业学校没有过错。黎**、李**认定封开**业学校有过错的理由是班主任没有履行通知谨慎的义务,但是在本案中黎X洋事发的时候已经年满16周岁,其班主任在接到学生请假但并没有批假,班主任没有批假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家长是完全没有过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梁**、林**、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封开**业学校提交1份学生班主任工作手册复印件(法庭调查结束后提交原件)。上诉人黎**、李**、被上诉人梁**、林**、黎**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黎X洋系非农业户口,1995年5月1日出生。

还查明,黎**、李**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各项损失赔偿计算表》载明:“一、死亡赔偿金397080.6元;1、33090.05元为(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黎**、李**要求封开**业学校、梁**、林**、黎**共同承担六成的赔偿责任3、具体计算公式:33090.05元×20年×60%u003d39708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黎X洋死亡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二)封开**业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梁**、林**、黎**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黎X洋死亡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黎X洋于2014年7月29日被宣告死亡,黎**、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故黎X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因黎X洋是非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u003d651974元。黎**、李**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封开**业学校、梁**、林**、黎**共同承担六成的赔偿责任,认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33090.05元×20年×60%u003d397080.6元。原审判决据此认为黎**、李**仅请求死亡赔偿金397080.6元,而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97080.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黎X洋的失踪并被宣告死亡,给黎**、李**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黎**、李**因宣告儿子死亡而支出的费用400元,法定赔偿项目中并无此项费用,黎**、李**请求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封开**业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黎X洋溺水失踪时,是封开**业学校的学生,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黎X洋对与其他同学下河游泳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应具有一定认知能力,也应知晓下河游泳的危险性,但其却疏忽危险,违反校规在上课时间下河游泳,导致溺水失踪并被宣告死亡。对于黎X洋的死亡,作为法定监护人的黎**、李**疏于看护和教育,导致黎X洋无视危险,私自结伴下河游泳溺水失踪并被宣告死亡,黎**、李**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封开**业学校作为死者黎X洋的教育机构,对请假未获批准的学生黎X洋,上课未及时清点,未及时查找缺课学生,对请假未获批准的学生黎X洋亦未及时通知黎X洋的法定监护人黎**、李**,致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之下,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职责的谨慎义务,主观上有疏于监督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封开**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过程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黎**、李**(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u003d70197.4元。原审判决认为封开**业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梁**、林**、黎**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梁**、林**、黎**与黎X洋结伴去游泳,当有同伴溺水时,梁**、林**、黎**未及时向附近居民呼救或者采取报警等力所能及的方式来进行救助,反而隐瞒事实,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梁**、林**、黎**在黎X洋失踪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黎X洋提议去游泳等本案实际,原审判决酌定梁**、林**、黎**共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梁**、林**、黎**应共同赔偿黎**、李**(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u003d70197.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应予以纠正。黎**、李**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分,对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上诉理据不足,对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林**、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70197.4元给黎**、李**。梁**、林**、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封开**业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197.4元给黎**、李**。

四、驳回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黎**、李**已预交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合计16024元,由黎**、李**负担10997元,封开**业学校负担2513.5元,梁**、林**、黎**负担2513.5元。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黎**、李**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封开县人民法院缴纳3498.5元,由封开**业学校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封开县人民法院缴纳1256.75元,由梁**、林**、黎**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封开县人民法院缴纳1256.75元;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黎**、李**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5498.5元,由封开**业学校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256.75元,由梁**、林**、黎**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25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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