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林玉杏等与怀集县蓝钟镇长洲水电站、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林**因与被上诉人怀集县蓝钟镇长洲水电站(以下简称长洲水电站)、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梁*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林**的儿子庞XX,于2002年8月10日出生,事发前在怀集县x镇x村x小学读书。2014年8月3日15时许,庞XX约同村同校的庞XX(男,2004年5月出生)去游泳。庞XX、庞XX二人到达土名叫“X”的河段,脱下衣服下水游泳。同村的男孩庞XX(2001年出生)随后跟到,还未开始脱衣服即看到庞XX在水中挣扎。庞XX试图用牛绳拉庞XX未果。庞XX就沉没在水中。事后庞XX、庞XX离开现场。

事发后,公安机关向*XX、庞XX调查,其中庞XX反映其学校的老师有强调不准学生私自或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结伴游泳,事发现场在一个水电站的蓄水坝的下游约20米,蓄水坝的上游有警示牌而下游没有。

同时查明:长洲水电站的蓄水坝设在事发地点的上游,横跨古城河,上游河水到达该蓄水坝被拦住沿电站设在右边的引水渠(入口处树立一块醒目警示牌,上写“禁止游泳后果自负”)一直进入河道旁的发电机房发电,再排出下游。引水渠沿靠近村间小道旁一边拉有铁丝、种有簕,防止外人进入。蓄水坝下方铺设与河道同样宽度的水泥板块。

2014年8月5日,在当地派出所、维稳中心、村委会的调解下,长**电站支付25000元给庞**、林**,用来处理庞XX的丧葬事宜。2014年9月28日,庞**、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电站、黎**向庞**、林**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73152.5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长**电站、黎**应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498152.55元,支付了2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诉讼中,庞**、林玉杏提供其二人的广东省居住证及相关证明,以证明其在外务工的事实。长**电站、黎**提供有有关部门的电站建设批文,其中《怀集县蓝钟镇长**电站可行性报告书》注明“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大坝、厂房、升压站及生活用房等建筑物。”庭审中,长**电站、黎**还提供有向佛甘村村民廖X华、禤X子所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晚9时许,应庞XX的家属及村委会请求,廖X华、禤X子帮忙将庞XX的尸体打捞起来,起尸地点在河道中间位置,离长**电站蓄水坝下游的水泥板块基边约4至5米。庞**、林玉杏对廖X华、禤X子所指位置以当时其二人不在事发现场为由不予承认。

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召集各方到现场勘查,进行拍摄及制作现场草图,各方确定起尸地点在河道位置,离长洲水电站蓄水坝下游的水泥板块基边约4米处。电站引水渠的对面河道旁并无设置警示标志,无设置防护设施,当地村民可进入该段河道。

上述事实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据、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所拍现场照片、所作笔录材料及本院到现场勘查结果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庞**、林**的儿子庞XX已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事物应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其所在学校教师也有强调不准学生私自或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结伴游泳,其应当预见在河道游泳有危险性,对其溺水身亡自身存在过错。同时,庞**、林**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对未成年的庞XX外出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没有采取任何监护措施,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至于长**电站、黎**是否应对庞XX的溺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现场勘查,长**电站的蓄水坝设在事发地点的上游,上游河水到达该蓄水坝后通过右边的引水渠进入河道旁的发电机房发电,再排出下游,并无直接排放到事发地点。引水渠入口处已树立安全警示牌,在该范围尽到管理职责。据当时一起游泳的庞XX及事后打捞庞XX尸体的廖X华、禤X子反映情况,应可认定事发地点在蓄水坝下游水泥板块下约4米至5米的河道范围,并不属于长**电站的建筑物范围。观看公安机关所拍摄大坝下方的照片,庞XX不可能在蓄水坝下游的水泥板块上游泳而溺水身亡。虽然电站引水渠的对面河道旁并无设置警示标志,也无设置防护设施,庞XX可由此进入该段河道,但该地段为自然河道,不属长**电站的管理范围,长**电站不应对此承担管理上的责任。长**电站应相关部门的调处,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支付25000元给庞**、林玉杏,用来处理庞XX的丧葬事宜,并不因此而确认其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庞**、林玉杏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8397元,由庞**、林玉杏负担。

庞**、林玉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事地点就是被上诉人电站的蓄水坝下,长**电站的蓄水大坝约有五六米高,坝下铺设了水泥板块,铺设水泥板块的目的是加固大坝,与蓄水大坝不可分割的,属于长**电站的附属设施。由于洪水的冲刷,大坝下水泥板块下侧被冲积成一个数米深的水潭,正是该深水潭造成受害人庞XX溺水身亡。深水潭的形成,虽然不是长**电站的故意所为,但与长**电站建设大坝有必然关系。一审判决故意认定事发地点在蓄水坝的下游约20米,且离水泥板块四五米的地方,以证明事故与长**电站无关,这是极其错误的。蓄水坝与水泥板块是连在一起的,水泥板块是大坝的一部分。坝下的深潭,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给周围村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隐患。长**电站是蓄水大坝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大坝的上游有警示牌而下游没有警示牌,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长**电站应对蓄水大坝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管长**电站是否己取得有关部门的电站建设批文,但不影响其作为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的安全保障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的大坝下,大坝下被冲击形成的深潭成为危险隐患造成的损害,庞**、林玉杏并不否认在监护责任上有一定过失,但受害人庞XX的溺水身亡与长**电站对电站设施管理不足有因果关系。蓝钟河原河道较浅,水流平稳,假设长**电站没有建设大坝,坝下就不会形成深潭。再假设长**电站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做好其他防护措施,本案的损害后果也许就不会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庞**、林玉杏一审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电站承担。

长**电站、黎**共同书面答辩称:庞XX出事地点是在我方电站大坝基底水泥保护板边缘之外的下游约4米远(即电站大坝下游约20米处)的河道中间位置,水深只有1.5米,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数米深的水潭”。电站大坝下游几公里内的河道内,随处可见深浅不一的地方,很多地方的水深超过两米。更何况,该河段平日经常有人非法采砂,必然造成河道深浅不一;庞XX溺水身亡位置的河道水深与我方电站大坝没有因果关系,位置不是我方电站大坝的蓄水区或排水口,事故与我方电站建筑物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方电站宿舍外墙和拦河大坝边柱上均有“禁止游泳、后果自负”等红色大字警示牌,在150米远的地方都能看清;国家机关相关的建设批文中早己核定我方的管理范围是“大坝、厂房、升压站及生活用房等建筑物。”电站的建筑物及其运行(包括引水、蓄水、排水、发电)都没有侵害到庞XX。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电站、黎**对庞XX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监护人的职责就是要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因此,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安全是监护人的义务和职责。庞XX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庞XX依法应履行监护的职责。庞XX到河里游玩存在重大的危险性,但其父母疏于管理、看护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庞XX父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庞XX虽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应当预见到河里游玩存在危险性,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中,在长**电站大坝下方的水泥混凝土板块是防止河道水流过大对大坝造成破坏而建设的,它与大坝连为一体,应视为大坝的一部份。长**电站作为坐落当地的企业,利用当地水资源进行生产经营的受益方,明知坝下水泥混凝土板块边沿的地方经过长时间的河水冲刷必然会形成深潭,其应当预见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其作业范围的环境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但由于疏于管理,安全意识不足,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出于公平原则和人道主义,也应承担管理瑕疵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长**电站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庞**、林**要求长**电站、黎**承担70%的责任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庞XX是农村户口,本院认定庞XX溺水身亡所造成的损失为263058.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0元);长**电站应赔偿52611.70元(263058.50×20%)给庞**、林玉杏。长**电站已支付了25000元,还应支付27611.70元。另长**电站是合伙企业,黎**只是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庞**、林玉杏请求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庞**、林玉杏上诉请求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梁*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二、怀集县蓝钟镇长洲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611.70元给庞**、林玉杏;

三、驳回庞**、林玉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7元,合计16794元。由怀集县蓝钟镇长洲水电站负担3358.80元,庞**、林玉杏负担1343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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