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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何**、赖**、杨**、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赖**、杨**、陶**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承建协进公司的三期X冷房安装工程。因协进公司要求赖**需有公章才签订合同,赖**向杨**借用了肇庆市端州区X机电维修部公章。2014年6月16日,赖**、肇庆市端州区X机电维修部与协进公司签订了一份《冷房安装合同书》。后赖**购买了冷房安装的整套设备,邀请何**合伙安装工程。同年7月9日,何**与赖**进场施工。同年7月12日下午,该安装工程基本完成,何**在对该设备是否正常工作进行检查时,该设备突然发生爆炸造成何**与赖**受伤。事故发生后,何**被送往肇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62326元。诊断证明:右下肢不完全离断伤;右下肢坐骨神经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异物残留等,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23日,何**转至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截止2014年12月13日止,住院143天,用去医疗费68877.10元。诊断证明:右坐骨神经断裂吻合术后;右胫腓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全身多处异物残留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二人。赖**已支付医药费34000元给何**。协进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给何**。

另查明,肇庆市端州区X机电维修部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陶丁容,但实际经营者是杨**。该维修部不具备经营安装冷气设备的资质。

再查明,何**与赖**均没有参加相关安全培训和制冷专业知识的培训,没有制冷上岗作业证,不具备从事空调安装作业的资格。

2014年12月30日,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赖**、杨**、陶**、协**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赖**、杨**、陶**、协**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人民币152106.91元(已扣减赖**垫付4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赖**、杨**、陶**、协**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赖**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何**从事安装过程中受伤,赖**作为合伙人,明知其没有从事安装作业的资格,但仍邀请何**与其合伙,并同何**一起安装制冷设备,因操作不当的直接原因该设备发生爆炸致使何**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赖**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何**的损害承担25%责任。何**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空调安装作业资格,仍然同赖**合伙安装制冷设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责任,故何**对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5%责任。在庭审中,何**辩称与赖**是雇佣关系,何**是赖**雇请的雇员。根据何**和赖**在安监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鼎湖区**有限公司“7.12”冷藏室外机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均能证明何**与赖**属合伙关系,何**提出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作出陈述是不真实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协进公司在明知赖**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将三期X冷房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赖**,违反了法定义务,对造成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协进公司对何**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即40%。

杨**违规借用公章给他人使用,使工程得以顺利签订,存在过错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借用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的,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杨**对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杨**提出自己未收取利益且公章是其妻子借出,并不知道是用来签订安装冷气设备的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陶**是肇庆市端州区X机电维修部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该维修部的实际经营者是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陶**对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何**的损失问题,何**于2014年7月12日入院,截止2014年12月13日止,住院155天,用去医疗费131203.10元(医疗发票、互助金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00元/天,住院155天),护理费29800元(100元/天,在四会万**院住院12天,陪护一人,转入肇庆市中医院住院143天,陪护两人),误工费16081.36元(住院155天,何**收入参照建筑安装业37869元/年),交通费500元(何**主张1000元,虽何**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何**受伤后转院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认500元)。为此,何**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131203.10元、护理费2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误工费16081.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3084.46元。赖**对何**的损害承担25%即48271.12元,减去已支付的34000元,还应支付14271.12元,杨**、陶**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协进公司对何**的损害承担40%即77233.78元,减去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67233.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赖**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赔偿14271.12元,陶**、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协进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赔偿67233.78元;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342元,何**负担1551.22元,协进公司负担1477.22元,赖**负担313.56元,杨**、陶**对赖**负担313.56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受理费何**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由协进公司、赖**支付赔偿款时迳付给何**。

上诉人诉称

协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进公司与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判决认为协进公司在明知赖**不具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将三期X冷房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赖**,违反法定义务,对造成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对何**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即40%。协进公司认为该判决有失公平,造成责任分配失衡,应当改判。首先,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何**、赖**操作当引起,是最主要责任。其次,何**、赖**本身没有制冷设备安装相关上岗资质,却隐瞒事实,向协进公司承包工程,应承担责任。第三,何**、赖**合伙承包,本身没有上岗资质,自身有明显过错。由此可见,何**、赖**在本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两人在事故前已承包过协进公司另一工程且交付使用,无安全问题,协进公司充分相信其能力,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其承担,因而协进公司未审查何**和赖**施工资质,在本事故中的原因力是极小的,判令承担4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由协进公司承担10%才适当和公平。据此,协进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协进公司对何**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向何**赔偿19308.45元,减去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9308.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协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案是安全生产引发的生产事故,根据生产安全法的规定,协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承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何**认为协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承担10%的责任是无事实依据的,与协进公司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协进公司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赔付的履行,请求二审法院及时作出维持原判,以便何**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后期治疗。

赖**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杨**和陶**共同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限公司“7.12”冷藏室外机爆炸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由肇庆市鼎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章)经过调查取证和进行技术鉴定,在2014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广东**限公司“7.12”冷藏室外机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四、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认定:直接原因是氧气与油脂产生化学反应造成的,主要是由于安装人员操作不当,系统内混进了氧气,油气混合物经过压缩机压缩和流动摩擦后,温度、压力进一步升高,气化更甚,达到闪点温度后,即刻发生爆炸。间接原因一是协进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够落实,监管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二是肇庆市端州区X机电维修部超出其经营范围违规出借公章给赖**签订安装合同,促成了该项工程,也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该报告中“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建议由协进公司承担伤者相应的医疗费用;二、建议由安监部门对赖**进行批评教育并承担伤者相应的医疗费用;三、建议肇庆市端州区X机电维修部承担伤者相应的医疗费用;四,建议协进公司追究姚**领导责任并将处理结果报鼎湖区安全监管局,建议协进公司对廖**、陈*追究相关责任并将处理结果报鼎湖区安全监管局;五、建议安监部门对杨**批评教育。该报告获得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以肇鼎府函(2014)30号《关于广东**限公司“7.12”冷藏室外机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中“一、同意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对广东**限公司‘7.12’冷藏室外机爆炸事故调查的原因分析、事故性质认定和对事故单位、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以及今后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依规承担伤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定性为人身损害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协进公司需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经相关部门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氧气与油脂产生化学反应造成的,主要是由于安装人员操作不当引起;协**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够落实,监管不到位,肇庆市端州区X机电维修部超出其经营范围违规出借公章给赖**签订安装合同,促成了该项工程,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协**司对何**所受到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于合理范围,应予以维持。协**司上诉主张对何**所受到损害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协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协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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