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与蔡**、周**、廖**、蔡**、蔡**、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周**、廖**、蔡**、蔡**、蔡**(以下简称蔡**等6人)、原审被告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8时许,林**驾驶粤HH89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高要市X镇X五金厂内倒车时与正在指挥倒车的蔡X坚发生碰撞。事后粤HH89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车离开施工工地,工厂内的人发现蔡X坚伤势严重,才报警处理。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程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该事故发生在厂矿区域范围内不在道路上,故作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作出责任认定。蔡X坚受伤后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3天在佛山**民医院ICU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8日共134天在南方**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锁骨骨折、右侧锁骨下静脉破裂修补术后、右肺破裂修补术后、双侧血气胸;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感染性休克;4、失血性休克;5、急性肾功能衰竭;6、多器官功能障碍。廖**、蔡**、蔡**于2013年11月19日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蔡X坚的死亡原因,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2013)病鉴字第2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蔡X坚符合因患肺粟粒性结核、心传导系统病变、肝炎等疾病基础上,受到严重外伤,继发感染等多因素作用下,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太**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蔡X坚从2006年在高要市X镇X五金厂工地从事建筑工作。粤HH89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陈**承包的车队所有,林**是陈**、陈**雇佣的员工。

另查明:受害人蔡X坚的家庭人员情况:父亲蔡**,1937年3月6日出生;母亲周**,1938年3月5日出生;妻子廖**,1964年11月5日出生;女儿蔡**,1985年11月30日出生;儿子蔡**,1987年8月11日出生;儿子蔡**,1989年11月13日出生。蔡**与周**共生育四个子女,均成年。

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陈**,陈**为粤HH89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太**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事故造成蔡**等6人的损失为1240505.69元:医疗费461499.6元、误工费15066.84元[(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房屋建筑业39734元/年÷365天×134天)+(11669.3元/年÷365天×5人×3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扶养费20858.75元(8343.5元/年×5年×2人÷4人)、交通费2754元[广西平南县—广州汽车站148元—南方**江医院5元(148元+5元)×3人×3次×2]、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000元、公证费400元、遗体存放费4880元。

2014年7月28日,蔡**等6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林**、陈**、陈**、太**险公司共同赔偿蔡**等6人的损失132021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陈**、陈**、太**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责任分担问题,引致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林**驾驶车辆倒车时没有起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致碰撞蔡X坚,引致蔡X坚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证实受害人蔡X坚存在过错,故受害人蔡X坚不承担责任。林**是陈**、陈**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陈**辩称陈**与其是委托代理关系,陈**才是林**的雇主,但由于陈**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陈**与陈**共同是林**的雇主。林**承担的责任由陈**、陈**承担,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事故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参照本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殊结构车辆在厂区内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该类车辆在工厂内发生的事故,虽然与一般的交通事故不同,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以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伤残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太**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太**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蔡**等6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太**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太**险公司提出的申请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于太**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蔡**等6人起诉要求林**、陈**、陈**、太**险公司赔偿的损失项目,原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出了核算,陈**、陈**辩称由于蔡**等6人在2013年已提起过诉讼,由于自身原因撤诉,现又重新起诉,应按《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经查,蔡**等6人在2013年起诉是由于当时蔡X坚还在治疗中,后由于蔡X坚在治疗中死亡,故蔡**等6人撤回起诉现重新起诉,并无不妥,蔡**等6人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陈**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1、对于医药费问题。蔡**等6人按实际发生数额请求赔偿,且治疗机构已出具票据予以证明,对于蔡**等6人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蔡**等6人于2013年12月6日开出的外购药3886元的票据,由于蔡X坚于2013年11月8日已死亡,蔡**等6人再支出该项费用与事实不符,故对于蔡**等6人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辅助医疗器具费633.5元,由于蔡**等6人无法提供有效票据,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对于误工费问题。由于蔡**等6人无法提供受害人蔡X坚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只能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行业的39734元/年计算,计算所得为14587.28元,对于蔡**等6人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等6人请求计算蔡X坚住院期间家属误工费,不合理,不予支持。对于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按蔡X坚的家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为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1669.3元/年÷365天×5人×3次,计算所得为479.56元,对于蔡**等6人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蔡**等6人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由于受害人蔡X坚于2006年起已在高要市X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居住在X镇,已具备城镇居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蔡**等6人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陈**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

5、对于丧葬费问题。蔡**等6人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事故造成受害人蔡X坚经医治无效死亡,使蔡**等6人在精神上遭受到创伤,依法应得到补偿,结合本案,补偿30000元为合理。

7、对于扶养费问题。蔡**等6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8、对于交通费问题。由于蔡**等6人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故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可,应按实际线路计算,即从广西平南县—广州汽车站148元—南方**江医院5元,计算所得为2754元[(148+5)×3人×3次×2],对于蔡**等6人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9、对于食宿费问题。陈**、陈**辩称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只有当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才能主张赔偿,蔡**等6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查从蔡**等6人出具的票据付款名称均是蔡XX,与蔡X坚并无关联性,且从单据数额反映出于2013年8月14日当天住宿费发生数是9502元,与事实不符,故对于蔡**等6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该项费用蔡**等6人需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补偿2000元为合理。

10、对于鉴定费问题。该项费用是蔡**等6人实际支出,故对于蔡**等6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出诊费,由于无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11、对于公证费问题。该项费用是由于事故发生,致蔡**等6人支出的费用,且有公证机关出具收款票据预以证明,故对于蔡**等6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2、对于遗体存放费问题。陈**、陈**辩称是蔡**等6人扩大损失的数额,由蔡**等6人自行承担。对于该项请求由于蔡**等6人需对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检验,需要一定时间,该项费用也是蔡**等6人实际支出,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陈**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蔡**等6人的损失共1240505.69元,包括:医疗费461499.6元、误工费150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扶养费20858.75元、交通费2754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000元、公证费400元、遗体存放费4880元。二、太**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给蔡**等6人。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20505.69元,由太**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给蔡**等6人。四、超出保险限额的120505.69元,由陈**、陈*生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蔡**等6人。太**险公司、陈**、陈*生如未按照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682元,由蔡**等6人负担717元,太**险公司负担14414元,由陈**、陈*生负担1551元,该款蔡**等6人已预交16682元,太**险公司、陈**、陈*生在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蔡**等6人,原审法院不再另行办理退款手续。

上诉人诉称

陈**、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目前证据材料和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蔡X坚是高要市X镇X五金厂蔡XX工地的混凝土施工人员,在工地负责指挥倒车和卸料。事故发生当天,林**正是按照受害人蔡X坚的指挥进行倒车才与蔡X坚发生碰撞的,受害人蔡X坚作为倒车的指挥者,不仅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也有责任保证林**安全倒车,且其所处地位,也完全有条件和能力保护自身安全,从而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但受害人蔡X坚在指挥倒车过程中违章作业、指挥失当,未注意保障自身安全,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事故造成受害人蔡X坚死亡,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导致,碰撞只是一方面因素,并不是全部因素,原审认定了这一事实却忽视受害人蔡X坚自身原因在导致其死亡中的作用,进而判决由林**对蔡**等6人因蔡X坚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事实,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另一方面,原审判决未采纳太**险公司关于多种因素在造成受害人蔡X坚死亡中的因果关系和作用的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鉴定申请,是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应由侵权方承担全部责任的关键依据,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应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综上所述,受害人蔡X坚违章作业、指挥失当、未注意保障自身安全以及自身身体原因是造成本案事故并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因素,原审判决由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法、不公平、不合理的,受害人蔡X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负上相应的责任。根据责任分担,陈**、陈**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足以支付蔡**等6人的损失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驳回蔡**等6人对陈**、陈**的诉讼请求。

太**险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证实受害人蔡X坚存在过错,故受害人蔡X坚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蔡X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理由如下:1、根据交警大队对事故当事人林**和目击证人罗XX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蔡X坚并不是现场一名普通施工人员,而是现场指挥水泥车倒车的专职人员,其本身职责就是保证车辆倒车时的安全和规范,但身为特殊职务的人员,蔡X坚在指挥倒车时却没有注意现场的安全状况,没有注意后面一辆停放的车辆与水泥车的距离,跟着水泥车一直后退,而将自己夹在了两车之间,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蔡X坚的自身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蔡X坚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林**在倒车过程中无任何违规操作,完全按蔡X坚的指挥要求进行倒车,且倒车的速度极为缓慢,林**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更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蔡X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林**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事故损失计算错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蔡X坚立即送往佛山**民医院ICU病房和南方**江医院ICU病房就医,并无不能住院情形,且住院期间根本无法进食,并未产生额外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蔡X坚自2006年起在高要市X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居住在X镇,其依据仅是蔡XX、陈**、蔡XX的证人证言,除这三位人员是否是蔡X坚的雇主和同事的身份尚且无法证实外,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三位证人与蔡X坚的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一审庭审时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作证词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有广西平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蔡X坚自2006年起一直跟随蔡XX外出从事建筑类工作,村委会作为广西当地基层组织,其根本无法得知蔡X坚离开广西之后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足够证据证明蔡X坚自2006年起在金利工作情况下,认定蔡X坚已在金利工作7年,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就算蔡X坚在X镇工作和居住,X镇在城镇规划中也不属于城镇,而是属于农村,死亡赔偿金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10856.8元。(三)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次事故并不是造成蔡X坚死亡的唯一原因,蔡X坚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本次事故责任人全部承担,一审认定陈**、陈**及太**险公司承担蔡X坚死亡的所有损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表明,蔡X坚死亡的原因有两个:1、生前自身患有的肺粟粒性结核、心传导系统病变、肝炎等多种疾病;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外伤。因此本次事故显然不是造成蔡X坚死亡的全部原因。根据民事责任承担原则,行为人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但若同时有其他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对于非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部分,行为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是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但并不是主要的原因,事故只应当对于加重部分承担责任,而对于死者自身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部分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太**险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且符合补充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同意太**险公司补充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无指定举证期限,只要求“必须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按答辩反驳内容完成举证”,根据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应是到庭审质证程序结束之前,因此太**险公司申请补充鉴定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蔡X坚死亡原因有两个,但该鉴定并未对这两个原因作出更明确的鉴定,即上述原因在蔡X坚死亡中谁是主要原因、谁是次要原因未作明确鉴定。该原因力鉴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足以影响本案整个判决结果。经咨询南方医**定中心及本案原司法鉴定机构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均回复虽然蔡X坚遗体已经火化,但只要提供蔡X坚住院时的入院、出院、诊治记录和死亡鉴定报告,就可以进行上述补充鉴定。因此太**险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太**险公司特请求二审法院同意太**险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据此,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等6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蔡**等6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依法维持。(二)陈**、陈**、太**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依法全部驳回。1、因林国*有义务察明车后状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但由于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在倒车过程中碰撞蔡X坚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蔡X坚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陈**、陈**、太**险公司认为蔡X坚存在过错理据不足。(1)林国*驾驶机动车有义务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才能倒车,本次事故的发生就是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并确保安全的状况下倒车致蔡X坚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林国*仍然未发现,是在场人员告知其发生事故后才停车但损害结果已经发生。(2)林国*事后向交警部门陈述称当时倒车是蔡X坚在指挥,但又承认在倒车时并没有看见受害人指挥的手势及位置,可见蔡X坚在指挥其倒车的陈述显然与当时的客观事实及常理不符,受害人不可能指挥车辆往自己身上碰撞,该部份陈述因与其承认的其他事实互相矛盾应不予采信。(3)现场证人证实蔡X坚是工地负责接浆的工人,林国*驾车明知车后工作人员正在准备接浆工作,且其也承认倒车时没有看见蔡X坚,即林国*倒车时明知受害人就在其倒车的后方或根本不知道倒车后方有人而存在危险,同样也能证实因林国*没有察明车后状况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4)陈**、陈**、太**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蔡X坚在本次车辆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即使法庭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判断过错,依法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事故的损失计算完全正确。(1)太**险公司以蔡X坚在住院期间不能进食为应免除其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蔡X坚属于不区分城镇、农村的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本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也能充分证明蔡X坚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陈**、陈**、太**险公司虽然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陈**、陈**、太**险公司按农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3、虽然蔡X坚生前患有不同程度的疾病但病不致死,《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证实蔡X坚因车辆事故的严重外伤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陈**、陈**、太**险公司认为蔡X坚被侵权致死时患有疾病因而减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4、蔡X坚的死因经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且该司法鉴定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瑕疵需要补充或重新鉴定,因此完全没有再次鉴定的必要。太**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也没有法律意义。

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太**险公司、陈**、陈**、林**、蔡**等6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蔡X坚为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太**险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二)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是多少。(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对太**险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太**险公司提出对本次事故与死者蔡X坚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故原审法院对太**险公司提出的申请鉴定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是多少的问题。本案,林**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在确认安全后再倒车,碰撞到蔡X坚,致蔡X坚受伤住院治疗137天后最终因医治无效死亡,林**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蔡X坚死亡原因鉴定结果表明,死者蔡X坚符合因患肺粟粒性结核、心传导系统病变、肝炎等疾病基础上,受到严重外伤,继发感染等多因素作用下,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由此可见,死者蔡X坚生前本身患有上述多种疾病,其该自身原因对其被撞伤后继发感染致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即本次事故是导致蔡X坚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不是造成蔡X坚死亡的全部原因,且死者蔡X坚作为成年人,在指挥倒车时,具有一定注意义务,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躲避危险,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由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死者蔡X坚应自负10%的责任,林**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陈逢带、陈**及太**险公司上诉认为蔡X坚应负相应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0元(即100元/天×134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太**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0元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蔡X坚为居民户口性质,从2006年起就在高要市X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居住在X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太**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林**是陈**、陈**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林**承担的责任由陈**、陈**承担。因涉案粤HH89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陈**、陈**承担责任的部分先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陈**赔偿。综上,本案蔡**等6人的损失合计1240505.69元,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蔡**等6人12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部份1120505.69元,由陈**、陈**承担90%,即1008455.12元。该1008455.12元,由太**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蔡**等6人100万元,超出部份的8455.12元由陈**、陈**赔偿给蔡**等6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应予以纠正。陈**、陈**及太**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分,对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上诉理据不足,对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给蔡**、周**、廖**、蔡**、蔡**、蔡**;

四、陈**、陈*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55.12元给蔡**、周**、廖**、蔡**、蔡**、蔡**;

五、驳回蔡**、周**、廖**、蔡**、蔡**、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2元,合计36074元,由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612元,陈**、陈**负担231元,蔡**、周**、廖**、蔡**、蔡**、蔡**负担5231元。上述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蔡**、周**、廖**、蔡**、蔡**、蔡**、陈**、陈**,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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