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封**口中学与莫**、莫**、孔繁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X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莫*男甲、莫*男乙、孔*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男甲、莫*男乙、孔*男均是封**中学高XX班的学生。2014年1月16日上午上课期间,因同楼层对面的高XX班的同学大声喧哗、起哄,正在给高XX班上课的当班老师离开教室前往高XX班了解情况。当班老师在离开教室前对在班的学生没有作出必须留在原位自习、不得离开座位、遵守课堂纪律的警示。该班的部分学生在老师离开教室后,出于好奇而拥挤到教室后门看热闹。期间,莫*男乙推撞孔*男,孔*男因失去重心,其手碰撞到坐在教室后门座位的莫*男甲的眼镜,导致莫*男甲眼镜片破碎。破碎的眼镜片、镜架刺至莫*男甲眼球,从而使莫*男甲的左眼球受损。莫*男甲受伤后立马被送往封**民医院作初步治疗;由于其伤势严重,于当天被送往梧**人医院作住院治疗;莫*男甲经梧**人医院多次治疗未痊愈,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在病历中医嘱建议莫*男甲“可到上级医院就诊”。随后,莫*男甲到广州市**眼科医院就诊治疗。莫*男甲以其总损失29782.18元,扣除封**X中学、莫*男乙、孔*男共给其支付赔偿款10000元(其中封**X中学赔偿3000元,莫*男乙的法定代理人邓**赔偿2000元,孔*男的法定代理人孔**赔偿5000元)后,尚未足额给其支付赔偿款为由,于2015年1月6日,莫*男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封**X中学、莫*男乙、孔*男赔偿莫*男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9782.18元,并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莫*男甲母亲陈**于2008年10月8日领取个体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15元/年,折合140.86元/天。莫*男甲在诉讼期间放弃请求赔偿复印费1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焦点分别是:一、莫*男甲在本案损失的确认。1、莫*男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3143.86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对此,予以确认。2、莫*男甲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莫*男甲住院8天,以及100元/天的计赔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3、莫*男甲请求赔偿护理费1126.88元,根据莫*男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住院期间的8天需护理,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辖区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赔的习惯,莫*男甲的护理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莫*男甲请求超出800元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莫*男甲请求赔偿误工费2394.62元(以1人计17天,按服务行业140.86元/天标准计赔),由于封**X中学、莫*男乙、孔*男对莫*男甲的该项请求意见不一,同时,根据上述已给莫*男甲的监护人计赔了8天护理费,莫*男甲请求的误工时间应按9天(17天-8天)计赔为宜。据此,莫*男甲家属的误工费为1267.74元(140.86元×9天)。5、莫*男甲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309元、住宿费506元,因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交通费按1300元、住宿费按476元计赔,对此,予以确认。6、莫*男甲请求赔偿营养费400元,因莫*男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增加营养的证明,且封**X中学、莫*男乙、孔*男又不同意赔偿,对此,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莫*男甲请求给其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莫*男甲对其伤势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已达到伤残等级以上的证据,且封**X中学、莫*男乙、孔*男对莫*男甲的该项请求又不同意赔偿,对此,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莫*男甲在本案的损失为17787.60元(13143.86元+800元+800元+1267.74元+1300元+476元)。二、本案的责任分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致使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1、高XX班学生在课堂期间大声喧哗的嘈杂声影响了相邻班(包括高XX班)的正常课堂秩序;高XX班的在课老师在嘈杂声的影响下离开工作岗位时,对在课室的学生又未作出要自觉遵守课堂纪律、不得擅自离开座位等警示。2、莫*男乙、孔*男作为学生没有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而出于好奇擅自离开座位。在该原因中,封**X中学作为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因在本事故中对学生履行的教育职责和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应对莫*男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51.32元(17787.60元×70%)。扣除已给莫*男甲赔偿的3000元后,还应给莫*男甲赔偿9451.32元。莫*男乙因违反课堂纪律,其碰撞孔*男的行为产生源动力,使孔*男再碰撞莫*男甲,从而使莫*男甲眼睛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对莫*男甲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57.52元(17787.60元×20%),扣除已给莫*男甲赔偿的2000元后,还应给莫*男甲赔偿1557.52元(3557.52元-2000元)。因莫*男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其监护人邓**承担。孔*男因不遵守课堂纪律,身体被他人碰撞后,再碰撞莫*男甲,致使莫*男甲眼球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应对莫*男甲的损失承担10%责任,即1778.76元(17787.60元×10%),因原已给莫*男甲预付的5000元金额大于应给莫*男甲赔偿的金额,故此,孔*男在本案中无需再给莫*男甲赔偿。至于莫*男甲请求封**X中学、莫*男乙、孔*男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封**X中学、莫*男乙、孔*男对莫*男甲的损害既没有共同的合意,产生的过错程度大小不均等,从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均等。据此,封**X中学、莫*男乙、孔*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莫*男甲主张封**X中学、莫*男乙、孔*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三、邓**、孔**是否具备本案一审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邓**和孔*男分别是莫*男乙和孔*男的监护人,但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具有本案的一审被告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封**X中学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莫*男甲赔偿9451.32元;二、莫*男乙的法定监护人邓**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莫*男甲赔偿1557.52元;三、驳回莫*男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按责分担,分别由莫*男甲负担40元,由莫*男乙的监护人邓**负担7元,由封**X中学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封**X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中明确写到“莫*男乙、孔*男作为学生没有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出于好奇擅自离开座位”,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莫*男甲、直接侵权人莫*男乙、孔*男均承认学校老师在平时都有对他们进行安全、纪律方面的教育。事故发生前,因为在上课时,授课老师听闻隔离班有较大的吵闹声,以为发生了大事故,所以在老师的本能反映下就迅速过去落实究竟发生何事,离开教室也不到几分钟;作为平时都知晓课堂纪律的莫*男乙、孔*男系好奇心重而往外推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好奇心这么重的莫*男乙、孔*男,可能即使授课老师当堂告诫后,他们也是可能会推搡往外观看的。二、莫*男乙和孔*男均系有10多年学龄的未成年人,他们对自己这种上课期间擅自离座位推搡行为是应当知道或者应当能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而且有10多年学龄,是绝对知道上课期间没老师的准许是不能离开座位的。所以莫*男甲的受伤根本上就系因为莫*男乙和孔*男的行为导致的,应当是最主要的原因,授课老师无做出警示仅仅是导致本次受伤事故的次要原因。三、封**X中学在平时均有进行安全、纪律方面的教育,这个在庭审时也系得到莫*男乙、孔*男的确认的。既然知晓这个纪律问题,为何当时又要离开座位?为何要推搡?这种一出事故就认为学校教育不到位,安全教育措施做的不好,要求学校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这种意识和观念是不对的。本案中的3位学生均已16、17岁,系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只要对自己的行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其或因疏忽而导致莫*男甲的眼睛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纵观本案,封**X中学的过错系极其轻微的,只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封**X中学仅仅因情况紧急而没有提出口头警示,而要承担70%的责任系过重的,封**X中学认为仅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甚至更小。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改判封**X中学赔偿莫*男甲2336.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男乙和孔*男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莫*男甲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莫*男乙和孔*男答辩称:学校因未尽到管理职责是导致受害人莫*男甲眼球被刺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当时老师疏忽大意,未向学生作安全警示教育,从而导致本事故发生。莫*男乙、莫*男甲和孔*男既没有主观合意,又没有主观故意,发生损害的时间在上课当中,发生损害的地点在教室里。封**X中学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有不可推卸的。封**X中学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其承担主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律规定。封**X中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30%比例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既无事实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支撑,是错误的,请求中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封**X中学作为教育机构,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本事故损害发生的时间在上课当中,发生损害的地点在教室里。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封**X中学生对导致本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封**X中学对莫*男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封**X中学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封**X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