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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环、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中环、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中环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中环、黄*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因巷道争议问题,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阳西县程村卫生院治疗(期间在阳**民医院做检查及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挫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6日)。2014年9月12日,阳**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西*江行罚决字(2014)02465号,西*江行罚决字(2014)02467号,依法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对被告李中环处以罚款300元,对被告黄**以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6.76元(其中人民医院花费3289.8元,程村卫生院花费136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u003d800元;3、护理费105元/天×8天u003d84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32598.7元/年÷365天×17天u003d1513元。上述1-5项合共8809.7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09.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中环(反诉原告)、黄*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的诉讼请求,该案打架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13日,其诉讼时效应到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在起诉前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二、被答辩人张**本身有过错,对其损失应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没有打伤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口角将答辩人打伤造成答辩人脑震荡,其用去医疗费7291.74元,答辩人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三、被答辩人张**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建议需要另行加强营养、也没有提出需要另行派人护理,其病情较轻,不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所以其所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张**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6日,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争执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被答辩人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受伤而治疗,因为答辩人根本没有打伤被答辩人,其不用治疗,并且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大部分费用为门诊费用,因住院不需另外门诊,还有一张2012年发票,其门诊未提供诊断证明及药费清单,未能证明其医疗损失与答辩人有关。根据上述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中环反诉称:2013年10月13日,因巷道争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争执,被反诉人张**动手将反诉人头部、颈部以及身体其他部位打伤,经阳西县卫生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擦伤。反诉人被打伤后于当日到阳西县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阳西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根据阳西县程村卫生院要求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建议于2013年10月21日到阳**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291.74元。被反诉人打伤反诉人的行为致反诉人如下损失:1医疗费72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u003d700元、误工费150元/天7天u003d1050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u003d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0741.74元。以上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赔偿,但被反诉人拒不赔偿,现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741.74元;2、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张**辩称:一、2013年10月13日早上,李**与张**发生争执后均无大的损伤,李**主张张**赔偿医疗费7297.74元与本案无关,李**受伤的情况比较轻,在治疗中还包括其他自身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有××,病历中也写明有××,属于慢性病,其治疗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该治疗费用应由李**自己承担;二、门诊治疗不属于住院,写住院治疗却没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无法证明其住院的事实;三、在2013年10月18日,李**已经到阳**民医院做检查,据了解其检查项目为经颅多普勒检查,该检查镇级医院有设备可以检查,无需到阳**民医院检查,因此其住院治疗是虚假的,而且该检查与本案伤情无关,仅是慢性病方面的检查。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李**的伤情为头部挫伤、颈部皮肤擦伤,因而李**该部分检查与治疗与本案无关;四、在病历内容中,李**伤情较轻,在发生争执后当天还能正常到市场买卖劳作,除了在2013年10月13日发生纠纷当天,李**在阳**民医院针对伤情的治疗外,其他时间的治疗均与本案无关,部分治疗甚至到珠海,可见李**长期稳定门诊治疗,说明其自身的疾病,其治疗行为与本案无关,其中到珠海治疗部分仅有发票,没有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必须有的资料,因而其治疗行为与本案无关;六、李**没有住院,无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较轻,无需护理费和营养费,其还能正常工作也不产生误工费,并且李**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七、李**的反诉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不同意李**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早上6时许,张**与李**因两家之间的巷道争议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受伤。同日下午18时许,被告黄*因其母亲李**早上与张**发生纠纷一事又与张**发生争执。张**于2013年10月19日到阳西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挫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张**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366.96元。诉讼中,张**向本院提供其先后于2013年10月20日(四张)、10月25日、11月6日及11月22日到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次打架事件支出的合理医用费用。李**于2013年10月13日到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37.79元。2013年10月14日,李**又到阳西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皮肤擦伤;3、××。李**于2013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630.54元。诉讼中,李**向本院提供其先后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21日、2014年5月30日、6月25日、15年1月30日、2月9日、2月16日、3月4日到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发票以及于2014年4月23日、4月28日、6月17日、10月16日、2015年4月21日、4月28日到珠**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次事件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2014年9月12日,阳西县公安局程村派出所分别对张**、李**、黄*进行行政处罚,分别处以罚款300元、300元及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他们不断要求阳西县公安局程村派出所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张**属城镇居民,本次打架事件发生时仍参加工作;李中环属农村居民,本次打架事件发生时其已在阳西**委员会中华街4巷生活、居住、工作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与李**因巷道争议问题发生口角相争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张**、李**不同程度的损伤,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打架事件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张**、李**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承担同等责任。同时,黄*因张**与李**打架一事又与张**发生争执,双方对该打架事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黄*、张**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承担同等责任。张**被李**打伤后,又被黄*打伤,但张**的具体伤情是由谁造成的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黄*对张**的损伤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张**、李**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本院确定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张**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6日在阳西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66.96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及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在阳西县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10月20日及10月25日到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其未能提供医嘱等资料证实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故该项费用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张**提供的2013年11月6日及2013年12月22日到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发票,因其未能提供其它病历资料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因伤住院治疗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8天计算为100元/天×8天u003d8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张**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张**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虽然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没有医嘱确定,但其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因此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8天u003d800元;5、误工费,张**在本次打架发生时仍参加工作,本次打架致使其住院治疗,应存在误工损失。现张**请求误工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8天。张**请求误工时间17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有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8天,即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8天=714.49元。上述1-5项合计3681.45元。(2)本院确认李**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于2013年10月13日到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37.79元及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阳西县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30.54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医疗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在阳西县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0月18日到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其未能提供医嘱等资料证实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故该项费用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李**提供到阳**民医院及珠**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其他发票,因其未能提供其它病历资料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因伤住院治疗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7天计算为100元/天×7天u003d700元;3、营养费,应根据李**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李**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虽然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没有医嘱确定,但其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因此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现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7u003d700元;5、误工费,李**在本次打架事件发生时仍参加工作,本次打架事件致使其住院治疗,应存在误工损失。现李**请求误工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7天。李**虽属农村居民,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诉讼中,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有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7天,即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7天=625.18元。上述1-5项合计4193.51元。对于张**的损失,应由李**、黄*平均按同等责任以50%的比例承担赔偿份额为:3681.45元×50%÷2u003d920.36元,即黄*应赔偿张**损失920.36元,李**应赔偿张**损失920.36元;对于李**的损失,应由张**按同等责任以50%的比例承担赔偿份额为:4193.51元×50%u003d2096.76元。张**及李**均主张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他们曾不断要求阳西县公安局程村派出所主持调解,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双方主张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李中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920.3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张**;

二、限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920.3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张**;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2096.76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李中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中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及反诉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中环、黄*共同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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