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徐某城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发因与被上诉人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徐**发现冯**在揭东区埔田镇老洋村店前围经联社高速路桥下路段旁边挖竹笋,双方发生口角,徐**用锁头锁住冯**的男庄二轮摩托车,冯**见其摩托车被锁,就用手推打(托)徐**的胸部一下,后被在场的徐**和徐真正劝开。揭阳市公安局埔田派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揭阳市**鉴定中心对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揭阳市**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揭东)公(司)鉴(法伤)字(2014)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徐**于2014年6月26日下午到揭阳**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08.35元;徐**于2014年7月2日到揭阳**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835元。徐**因受到伤害进行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总共2143.35元。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揭东公(埔)行罚决字(2014)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冯**不服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14日向揭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作出的揭东公(埔)行罚决字(2014)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揭东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冯**不服(2014)揭东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揭阳**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揭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冯**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行政判决已于2015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徐**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冯*发赔偿检查及治疗费2143元、交通费420元、伙食费630元、误工费2100元、身体补偿费1500元,合共8053元;2、诉讼费由冯*发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徐**与冯*发在揭东区埔田镇老洋村店前围经联社高速路桥下路段因冯*发挖竹笋发生纠纷,徐**用锁头锁住冯*发的男庄二轮摩托车,冯*发见其摩托车被锁,就用手推打(托)徐**的胸部一下,造成徐**身体受伤,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徐**、冯*发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案件发生后,冯*发虽已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仍应对他的伤害行为造成徐**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徐**请求冯*发赔偿其受到伤害进行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徐**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1、医疗费,徐**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2143.35元,有徐**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张为据,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徐**只请求冯**赔偿医疗费用2143元,是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照准。2、徐**请求冯**赔偿交通费42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请求冯**赔偿护理费1260元、伙食费630元、误工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受到冯**伤害之后,只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没有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徐**需要护理、需要伙食补助和造成误工的情况,所以徐**请求冯**赔偿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徐**请求冯**赔偿身体补偿费1500元,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应赔偿徐**因伤造成的损失只有医疗费用2143元。冯**辩称徐**与冯**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且徐**存在恶意治疗,增加治疗费用的情况,徐**对双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冯**辩称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医疗费用2143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由冯**负担17元,徐**负担1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徐**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徐**最先冤枉并辱骂冯*发同时锁冯*发的摩托车的侵权事实。徐**看到冯*发在挖自己种植的竹笋时,徐**即辱骂冯*发偷挖其竹笋,边骂边锁冯*发的摩托车。徐**在其起诉书也称“被告偷挖原告的竹笋被原告发现”,但原审判决却歪曲为徐**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认定冯*发殴打徐**。二、徐**无任何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冯*发在挖自己种植于本村里的竹笋为徐**(外村人)所有。三、原审判决不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双方进行推打,不认定冯*发被徐**等人打伤,极力帮助徐**逃脱本案发生应承担的寻衅滋事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定书认定双方进行推打,原审判决仅认定冯*发托徐**胸部一下,冯*发被徐**等人打到右上唇粘膜0.5*0.3cm的擦伤一字不提。四、原审判决对徐**的非法治疗全部认定,支持恶意治疗。2014年6月26日,徐**胸部法医鉴定为2.5*1cm的皮下出血,当天,徐**的治疗费用为308.35元。徐**为达到非法目的,采用恶意治疗方式恶化矛盾,进行了与“2.5*1cm的皮下出血”无关的诊疗,如:“双肺CT平扫”、“DR右侧肋骨检查”;所有发票,不能证明为2.5*1cm的皮下出血所必须的治疗,有为徐**滥开的处方为证。对与本案无关的恶意治疗,原审判决认定为徐**因受到伤害进行检查治疗的医疗费总共2143.35元。冯*发为缓和矛盾,自己所受之伤自行调理即可,没有治疗费用。五、原审判决冯*发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等规定。本案先由徐**冤枉并辱骂冯*发偷挖竹笋同时锁冯*发的摩托车而产生,发展到后来,徐**等三人殴打冯*发一人,造成徐**、冯*发各负一点脱表皮的达不到轻微伤的小擦伤,徐**应对此事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至少,徐**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冯*发受伤后自理,已减轻了徐**的负担。但原判却要冯*发承担全部责任。冯*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冯*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上诉人的说法不属实,种竹笋的这块地,我与冯*发有签订协议,冯*发偷我的竹笋。冯*发殴打我有证人为证。我是因被冯*发打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这些费用是确实存在的。冯*发偷我竹笋被公安机关扣留五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揭**(埔)行政决字(2014)00131号行政处罚书载明冯**、徐**纠纷的事实为“2014年6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徐**向110报称:他与人发生纠纷,要求出警。经我所调查,2014年6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徐**发现冯**在该地上挖竹笋,徐**将冯**驾驶的男庄二轮摩托车扣留,冯**见徐**扣留他驾驶的摩托车,就用手推打徐**的胸部一下,后双方进行推打,被在场的徐**和徐真正解围。后经揭东区公安局刑警技术中队法医鉴定,徐**、冯**二人身体程度都不构成轻微伤。”

二、2012年1月1日,冯**、徐**就诉争土地及竹丛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陈*在高速路边种竹(属邹*韩租地范围内),经双方协议,同意给陈*种植管理至2013年底,把沟边土地及竹丛无偿归还邹*韩,不作补偿,只作两人协议依据。(保留竹丛归还)冯**徐**2012年1月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至发生纠纷前,冯**没有向徐**提出解除协议或者协议无效的主张。

三、二审期间,冯*发当庭提交了揭东县埔田镇老洋村店田围经济联合社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在冯*发与徐**于2014年6月26日发生的纠纷中,冯*发挖笋的种植竹笋的土地,不属于邹*韩向我村租地范围,该土地为我村已填土修路的地方。2014,10月20日”徐**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不属实,事实上该土地已收回并转租他人,相关土地以女婿邹*韩的名义与村签订合同,由徐**实际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徐**是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冯*发是否应对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冯*发、徐**自愿签订协议对讼争土地、竹丛的管理、种植期限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至纠纷发生期间,冯*发没有向徐**提出解除协议或者协议无效的主张。2014年6月26日,冯*发未按协议约定仍到讼争土地挖竹笋,徐**发现后当场质问冯*发偷挖其竹笋,用锁头锁扣冯*发的摩托车,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由此可见,冯*发未按协议约定到讼争土地挖竹笋,是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徐**的阻止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并无存在过错。2、冯*发见其摩托车被锁,就用手推打(托)徐**的胸部一下,造成徐**身体受伤,应对其伤害行为造成徐**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是否进行推打,冯*发是否被徐**等人打到右上唇粘膜0.5*0.3cm的擦伤均不影响冯*发对徐**受伤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冯*发如有依据证明其右上唇粘膜0.5*0.3cm的擦伤系徐**所致以及徐**须承担相关的民事侵权责任,可与徐**协商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冯*发不主张赔偿其医疗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徐**请求冯*发赔偿其受到伤害进行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冯*发对徐**的受伤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并赔偿徐**的医疗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发上诉称本案先由徐**冤枉并辱骂冯*发偷挖竹笋同时锁冯*发的摩托车而产生,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该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冯*发与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讼争土地是否是徐**所有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徐**是否恶意治疗,医疗费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的问题。徐**请求冯*发赔偿医疗费2143.35元,有徐**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张为据,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疗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冯*发上诉称徐**存在恶意治疗,医疗费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的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冯*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徐**的医疗费为2143.3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