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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李**与李**、吴**、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李**诉被告李**、吴**、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姚**,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李**共同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李**、吴**占用原告的空地铺建水泥地板,原告与三被告为此发生争执,三被告随后动手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李**及薛**被打伤后到阳**民医院门诊治疗,薛**因病情的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到阳**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三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887.50元、营养费1000元,共1887.50元;致薛**的损失为:医疗费3975.03元(阳**民医院医疗费1637.86元,阳**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为2337.17元)、护理费5天×100元/天u003d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u003d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7275.03元。以上损失三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275.03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共188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吴**均不作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日,我走出外面,看见李**在李**门口拿锄头掘路,我劝说李**不要一大早掘国家修的路,不应该在别人家正门口掘路,李**不听劝告,两人发生了口角,后来就开始抢锄头。同村李**看见后将我们两人劝开,之后李**的老婆薛**打了我两拳,李**则把我压在地上,李**和吴**看见后就将他们拉开,然后就没有什么了,我根本就没有打原告。更何况我本来就比李**矮小,而且腿瘸耳聋,不可能打得过原告。因此,我方不承认原告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许,原告李**、薛**以被告李**一方铺设水泥路占用其土地为由,与被告李**、吴**、李**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最终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薛**、李**受伤后即到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原告薛**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用去门诊费1681.86元;原告李**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用去门诊费887.5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薛**到阳**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337.17元。经诊断:1、全身软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一栏载明:1、于2014.10.10-2014.10.14在我院住院治疗;2、出院后1周复查头颅CT,每1-3个月复查肝脏B超;3、休息为主,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

事发后,原告薛**向阳西**出所报警处理。2015年1月16日,阳西县公安局塘口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薛**处以罚款200元,对李**处以罚款500元,对李则多处以罚款200元,对吴**处以罚款500元及对李**处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铺设水泥路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其侵害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七成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李**辩称没有致原告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吴**、李**共同侵害原告薛**、李**的身体,应当对两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在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薛**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81.86+2337.17u003d4019.03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药费票据可证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医疗费3975.03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2、护理费,原告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虽没有医嘱确定,但根据其伤势及住院实际情况应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100元/天×5天u003d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薛**受伤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100元/天×5天u003d500元;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薛**请求营养费2000元,却未能相关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薛**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却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975.03元。原告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李**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887.5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药费票据可证实,应予认定;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请求营养费1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87.5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吴**、李**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吴**、李**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薛**3482.52元(4975.03元×70%)、原告李**621.25元(887.5×70%)。被告李**、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吴**、李**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82.52元给原告薛**,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吴**、李**连带赔偿医疗费621.25元给原告李则多,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薛**、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吴**、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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